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吳宗龍
相 對 人 友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慶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92條、第77條之23第1 項與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
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224 號判決將
原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
而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
台上字第1492號裁
定
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送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30,000 元,應徵收裁判費24,067元,嗣第一審判決
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亦為
2,330,000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36,100元,嗣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訴之聲明為請求1,709,553 元
,應徵之上訴裁判費亦減縮為26,893元,又為訴訟進行之必
要而由本院委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共
60,000元,及支出鑑定證人日旅費共1,072 元,
上開費用均
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101 年8 月13日收據與102 年11
月13日收據、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6 月19日統
一發票、翊祥建築師事務所業務收入統一收據、關慶結建築
師事務所業務收入統一收據各1 紙附卷
可稽。從而,本件第
一審之訴訟費用,因聲請人減縮標的金額為1,709,553 元,
應徵之裁判費亦減縮為17,929元,因減縮部分之實質上等同
當事人撤回,該部分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故該部分之裁判
費6,138 元(計算式:24,067-17,929)依第一審判決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至其餘未先行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17,979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其
中十分之三即5,379 元(17,929×3/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之12,550元(計算式17,929-5,379 )則應由相對人
負擔並賠償與聲請人。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除聲請人聲明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207 元(計算式:36,100-26,893),
實質上等同聲請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為87,965元(
26,893+60,000+1,072),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
由聲請人負擔其中十分之三即26,390元(計算式87,965×3/
1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之61,575元(計算式87,965-
26,390)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與聲請人。綜上,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計74,125元(計算式:12,550+
61,575),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依該最高法院裁定之諭
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
求償,故不列入本
件訴訟費用裁定之計算,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