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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泳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烑良 相 對 人 諭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41號判決聲 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7,533元、公司登記規費130 元,合計17,6 63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63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假執行提存費 、執行費及調查財產資料費用,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23 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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