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泳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烑良
相 對 人 諭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41號判決聲
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7,533元、公司登記規費130 元,合計17,6
63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63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
假執行提存費
、
執行費及調查財產資料費用,因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23
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