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吳大權
相 對 人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
上開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
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45
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
存字第3 號提存書、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
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影
本及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
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在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