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裕庭
代 理 人 石繼志
律師
相 對 人 紅蘿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坤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整一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二張,折合共計新
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請求排除、
妨止侵害事件,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4618號民事裁
定,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15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存單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967號對相對人
為
假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
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686 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對
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
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保全程序之
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
強制執行法
第132 條第3 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
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
定即喪失
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即謂其不得依前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
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
前揭行使權利通知影本1 紙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
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
無訛;又
經查詢,相對人並未
因假處分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
支付命令、民事
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
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9
月22日函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
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