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鄭錦鴻
鄭淳芬
鄭景互
相 對 人 許辰皇
相 對 人 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進國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鄭錦鴻、鄭淳芬、鄭景互前依本院民國101 年度司裁全
字第949 號民事裁定,分別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14號提
存新臺幣(下同)14萬元、7 萬元、14萬元,合計35萬元之
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29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茲因
本件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業已判決確定
,兩造並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且
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 號),又聲請人已以
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迄未為
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
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
本、和解書、訴訟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影本、撤銷
執行命令
通知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屏東永安郵局第000213號
存證信函影本、送達回執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訴訟事件之卷宗核閱
無
訛;又
經查詢,相對人並未以假扣押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
起如調解、
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
非訟中心
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9 月26日函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