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原 告 洪瑋澤
洪瑋萱
前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洪朝欽
被 告 國雋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秀全
人
被 告 李建龍
陳明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
訴訟救助,因訴
訟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洪瑋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玖
拾貳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洪瑋澤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洪瑋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捌
拾陸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洪瑋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加計法定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之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
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
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
定之意旨,可供
參照。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救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於本院102 年度
勞訴字第111 號
審理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起訴之裁判
費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國雋營造有限公司與運翔企業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408 萬元,嗣追加陳秀全、李建龍、陳明政三人為
被告,並撤回對被告運翔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求,及擴張
訴之
聲明為被告陳秀全、李建龍、陳明政應分別給付原告洪瑋澤
195 萬元、給付原告洪瑋萱213 萬元,以及被告國雋營造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270,084 元。從而,原告洪瑋澤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共為2,220,084 元(計算式:1,950,000+270
,084),應徵裁判費23,077元;原告洪瑋萱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共為2,400,084 元(計算式:2,130,000+270,084),
應徵裁判費24,859元。因和解成立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原告洪瑋澤須向本院補繳之裁判費為原應徵收數額的三分
之一即7,692元(計算式:23,077×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洪瑋萱須向本院補繳之裁判費為原應徵收數額的三分
之一即8,286 元(計算式:24,85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