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李顧月嬌兼李明蒼之
繼承人
聲 請 人 李麗敏即李明蒼之
繼承人
聲 請 人 李富盛即李明蒼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許承琪即李明蒼之繼承人
上許承琪之 許衍南 住高雄市○○區○○○街○○○○○號
法定
代理人
上許承琪之 許鄭昭儀 住高雄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上許承琪之 李顧月嬌 住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上列五人之共同
送達代收人 蔡鴻杰
律師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24樓之7
相 對 人 葉冠亨 住高雄市○○區○○路○號23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嘉祥 住臺南市○○區○○00號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合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街○○巷○○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侯含笑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居高雄市○○區○路街○○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為
相對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
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
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150,000 元為擔
保金,並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嗣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1 司執全
字第545號)。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冠亨於本院103年度司
雄調字第96號
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並經相對人葉冠亨同
意返還
上開擔保金。又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嘉祥、合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已於103年5月
29日送達予相對人王嘉祥、合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人相對人王嘉祥、合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迄今仍未行
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本件擔保金之原提存人李明蒼於103 年8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分別為李顧月嬌、李麗敏、李富盛、許承琪等四人
,均未拋棄對原提存人李明蒼之繼承,上開繼承人併聲請
承
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情有原提存人李明蒼
之除戶
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11月5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
0000號函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次查,本件既經相
對人葉冠亨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王嘉祥、合吉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王嘉祥、合吉環保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
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10月7日南院崑
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