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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9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李顧月嬌兼李明蒼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李麗敏即李明蒼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李富盛即李明蒼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許承琪即李明蒼之繼承人 上許承琪之 許衍南  住高雄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上許承琪之 許鄭昭儀 住高雄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上許承琪之 李顧月嬌 住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上列五人之共同            送達代收人 蔡鴻杰律師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24樓之7 相 對 人 葉冠亨  住高雄市○○區○○路○號23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嘉祥  住臺南市○○區○○00號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合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街○○巷○○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侯含笑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居高雄市○○區○路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 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 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150,000 元為擔 保金,並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1 司執全 字第545號)。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冠亨於本院103年度司 雄調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並經相對人葉冠亨同 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又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嘉祥、合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已於103年5月 29日送達予相對人王嘉祥、合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人相對人王嘉祥、合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行 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擔保金之原提存人李明蒼於103 年8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分別為李顧月嬌、李麗敏、李富盛、許承琪等四人 ,均未拋棄對原提存人李明蒼之繼承,上開繼承人併聲請承 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情有原提存人李明蒼 之除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11月5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 0000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次查,本件既經相 對人葉冠亨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王嘉祥、合吉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王嘉祥、合吉環保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10月7日南院崑 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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