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莊惠雯
相 對 人 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豐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
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 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
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448 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
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
2,44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