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龍文
相 對 人 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琴
相 對 人 陳志華
呂彩緁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志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
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陳志華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彩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ꆼ仟柒佰
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呂彩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
定,其他為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
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華、呂
彩緁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十、百分之三十,其餘由
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
人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1,364 元,應徵
裁判費8,260 元,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而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訟爭土地,支出複丈費4,000 元,及支出
戶籍謄本申請規費
45元、
閱卷資料使用費181 元,共計新臺幣12,486元(計算
式:8,260+4,000+45+181 )均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此
有本院102 年9 月26日與103 年4 月17日規費繳款收據、郵
局103 年2 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苓雅區戶政事
務所102 年10月14日收據各1 紙附卷
可稽。而依
本案判決主
文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百分
之四十即4,994 元(計算式:12,486×40/100,元以下四捨
五入)、由相對人陳志華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即1,249 元(計
算式12,486×10/10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呂彩緁
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即3,746 元(計算式:12,486×30/1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確定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該項金
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率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