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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文 相 對 人 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琴 相 對 人 陳志華       呂彩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志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 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陳志華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彩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ꆼ仟柒佰 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呂彩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 定,其他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 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華、呂 彩緁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十、百分之三十,其餘由 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 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1,364 元,應徵 裁判費8,260 元,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而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訟爭土地,支出複丈費4,000 元,及支出戶籍謄本申請規費 45元、閱卷資料使用費181 元,共計新臺幣12,486元(計算 式:8,260+4,000+45+181 )均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此 有本院102 年9 月26日與103 年4 月17日規費繳款收據、郵 局103 年2 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苓雅區戶政事 務所102 年10月14日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而依本案判決主 文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百分 之四十即4,994 元(計算式:12,486×40/100,元以下四捨 五入)、由相對人陳志華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即1,249 元(計 算式12,486×10/10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呂彩緁 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即3,746 元(計算式:12,486×30/1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該項金 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率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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