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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李吉福 相 對 人 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 相 對 人 吳進富即詮泰工程行 相 對 人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 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勞簡 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負擔。」,因判 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含補徵之裁判費110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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