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李吉福
相 對 人 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
相 對 人 吳進富即詮泰工程行
相 對 人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
諭
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
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勞簡
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負擔。」,因判
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含補徵之裁判費110元
)。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