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80號
原 告 王忠信
被 告 得譯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
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救字第73號),本院
依職權確
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於起訴時曾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救字第73號民事裁
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於本院103 年度
勞
訴字第77號審理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而於本院103 年
度勞移調字第9 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
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33,141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94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840 元
,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4條所明定,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7 元【計
算式:5,840×1/3=1,94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