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92號
原 告 況志豪
兼法定代理 況國濤
人 旗8組
原 告 鍾順堂
被 告 楊君伴
被 告 陳君
被 告 陳明政
被 告 國雋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秀全
人
被 告 李建龍
被 告 頂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奇文
人
被 告 何俊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71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救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准
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
勞訴字
第34號成立和解,上開和解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
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375,275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
一審裁判費54,262元,
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是
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87元【計算
式:54,262×1/3=18,087,元以下四捨五入;18,087 元-
2,000 元(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雄調字第356號所繳納之裁
判費 )=16,087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