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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92號 原   告 況志豪 兼法定代理 況國濤 人           旗8組 原   告 鍾順堂 被   告 楊君伴 被   告 陳君 被   告 陳明政 被   告 國雋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秀全 人 被   告 李建龍 被   告 頂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奇文 人 被   告 何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7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救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准 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 第34號成立和解,上開和解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 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375,275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 一審裁判費54,262元,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是 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87元【計算 式:54,262×1/3=18,087,元以下四捨五入;18,087 元- 2,000 元(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雄調字第356號所繳納之裁 判費 )=16,087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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