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林順發
訴訟
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張榮輝
蔡平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
告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
等情,有被告民國
103 年3 月6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拒
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 、21-27 頁),
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前置程序,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下稱
系
爭建物)並無採光罩之設置,面積僅189.6 平方公尺,
詎被
告機關之地政人員於79年3 月12日辦理系爭建物
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時,竟誤將不存在之採光罩面積納入樓地板面積,而
將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登記為216.75平方公尺,致系爭建物實
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27.15 公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
原告受有交易價值驟減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
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土地法第68條、
民法第18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由起造人大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建設
公司)於79年3 月12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嗣於79
年3 月27日售予訴外人曾美秋。茲因高雄市辦理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勘測作業要點(下簡稱系爭簡化勘測
作業要點)明定依法建築完成及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
地政人員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僅須至現場勘測建物位
置,逐戶逐層建物面積可逕依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及設
計圖或竣工平面圖核繪後辦理登記,以資便民,而毋須至現
場實測,故被告之地政人員蔡平田於79年3 月12日辦理系爭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逕依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及竣工平面圖轉繪後辦理登記,而因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
繪有採光罩,其上註記之該樓層面積563.73㎡並將採光罩之
面積計入,
核與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所載系爭建物面積563.
73㎡相符,蔡平田
乃據此將竣工平面圖上採光罩面積計入系
爭建物之面積,而登記為216.75公尺,雖被告於101 年7 月
23日因原告之陳情,派員至系爭建物會勘時,未見有竣工平
面圖上之採光罩,然79年3 月1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有無該採光罩之存在已無從查知,縱當時採光罩確不
存在,然系爭簡化勘測作業要點既規定地政人員毋庸至現場
實測面積,則蔡平田辦理
上開轉繪登記,均
於法有據,亦無
登記錯誤之故意、過失可言。
㈡又曾美秋前曾以受有溢付買賣價金、溢繳房屋稅、大樓管理
費及交易機會等損害為由,於102 年7 月15日以書面請求國
家賠償200 萬元,其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之時效,經被告拒絕理賠後。曾美秋又於102 年11月26日將
系爭建物信託予原告,原告之國家賠償
請求權時效自應以真
正所有權人曾美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即79年3 月27日起
算,而原告遲至103 年1 月9 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
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
償等語,資為
抗辯。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曾美秋於79年間向大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購買,嗣於102 年11月26日信託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之地政人員蔡平田於79年3 月12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未實地測量系爭建物面積,逕依本院卷第9
頁之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及使用執照所載面積辦理轉繪登
記,將竣工平面圖上採光罩面積計入系爭建物之面積,而登
記為216.75平方公尺。
㈢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全部面積為563.73平方公尺。
㈣原告曾於101 年7 月17日向被告陳情,要求實地會勘,被告
於101 年7 月2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會勘,會勘所見系爭建物
並無竣工平面圖上之採光罩,故系爭建物目前實際面積應扣
除採光罩面積。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有無竣工平面圖上的採光
罩建物?
㈡被告之地政人員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時,將系爭房屋之面積
加計採光罩面積,而登記為216.75平方公尺,有無不法侵害
原告所有權?
㈢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
㈣原告請求是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
期間
?
㈤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甚明。而土地法第6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
,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
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
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
規定。本件原告係主張登記錯誤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依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
㈡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
所稱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者而言,倘申請人檢附之使用執照或竣工平面圖記載有誤
,致地政機關依該使用執照或竣工平面圖測繪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辦理登記之面積錯誤,因該登記之面積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使用執照)記載相符,自
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登記錯
誤,此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03 年12月1 日高市地00
0000000000000 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主
張被告之地政人員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無非係以系爭建物之
登記面積有計入採光罩面積,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閱竣工
照片及立面圖後,已以101 年11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覆:系爭建物於使用執照核發時應無採光罩設
置(見本院卷第79頁),為主要論據。
惟查,系爭簡化勘測
作業要點第壹條、第貳條第1 項分別明訂:「建物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勘測及
所有權登記,須經地政機關現場勘測建物位置,並依申請人
指界,逐戶逐層勘測建物平面圖,於整理確定建物門牌、面
積、坐落基地號等後,核發建物勘測成果表,再由申請人據
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手續繁複。茲為簡化建物勘測
作業程序,凡依法建築完成及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除
建物位置由地政機關勘測確定外,其逐戶逐層建物門牌、面
積等,均依建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及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核
繪後辦理登記,以資便民。」、「凡都市計畫公布後,依法
建物完成之合法建物,經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核准之設計
圖或竣工平面圖,申請建物勘測者,得僅勘測建物位置」。
系爭建物係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此有使用執照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49-53 頁),依上述規定,地政機關於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得免至實地測量面積,逕依建管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及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核繪後辦理登記。而
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確繪有採光罩,並標示採光罩面積23
.99 平方公尺、9 樓樓地板面積539.74平方公尺,合計536.
73平方公尺,核與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附表,就系爭建物即
地上9 樓之申請面積563.73平方公尺相符等情,亦有系爭建
物之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 、49-5
3 頁),則被告之地政人員蔡平田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時,依據系爭簡化勘測作業要點,將採光罩面積併入
系爭建物之面積計算,既與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所載相符
,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
而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指之登記錯誤,原告自不得依
該規定請求賠償。
㈢復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
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
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
而定;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
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87年度台
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係因曾美秋之信
託行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尚
難認其取得系爭建物有支付任何
對價,且曾美秋自買受系爭
建物後至今,所有權使用範圍並無不同,換言之,系爭建物
所有權範圍不因登記簿之面積增減而異,則原告因信託而受
讓系爭建物所有權,其所有權亦未因此受到減損,且原告在
受託前(101 年7 月17日)即曾以系爭建物無採光罩,登記
面積有誤為由,向被告陳情要求實地現勘,被告並於101 年
7 月2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會勘確認目前無採光罩存在,而於
101 年7 月25日函覆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
出之陳情
記錄表、被告函覆原告陳情之函文在卷
可證(見本
院卷第63-64 頁),是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因信託而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已知悉系爭建物之面積不包含採光罩部
分,則其主張其所有權因登記錯誤而受侵害
云云,並非實在
。原告雖另主張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惟按受託人
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受託人除有第35條第1 項
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
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此觀信託法第34條、第35條第1
項自明,原告為受託人,依法本不得享有系爭建物之信託利
益,自不因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減損,使其財產總額減少,
益徵其主張受有損害云云,不足為採。又曾美秋
縱有溢付買
賣價金或房屋稅之損害,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無由主張
曾美秋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交易價
值驟減之損害100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非可取。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非有據
,則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
綜上所述,被告之地政人員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登記錯誤情形,原告亦未受
有損害,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土地法第68條
、民法第18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雖另聲請鑑定系爭建物於102 年11月26日信託移轉時之
價值,欲證明原告確受有損害,惟此一待證事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