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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國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林順發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張榮輝       蔡平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 告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 103 年3 月6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拒 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21-27 頁),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下稱系 爭建物)並無採光罩之設置,面積僅189.6 平方公尺,詎被 告機關之地政人員於79年3 月12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時,竟誤將不存在之採光罩面積納入樓地板面積,而 將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登記為216.75平方公尺,致系爭建物實 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27.15 公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 原告受有交易價值驟減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 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土地法第68條、民法第18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由起造人大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建設 公司)於79年3 月12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79 年3 月27日售予訴外人曾美秋。茲因高雄市辦理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勘測作業要點(下簡稱系爭簡化勘測 作業要點)明定依法建築完成及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 地政人員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僅須至現場勘測建物位 置,逐戶逐層建物面積可逕依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及設 計圖或竣工平面圖核繪後辦理登記,以資便民,而毋須至現 場實測,故被告之地政人員蔡平田於79年3 月12日辦理系爭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逕依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及竣工平面圖轉繪後辦理登記,而因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 繪有採光罩,其上註記之該樓層面積563.73㎡並將採光罩之 面積計入,核與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面積563. 73㎡相符,蔡平田乃據此將竣工平面圖上採光罩面積計入系 爭建物之面積,而登記為216.75公尺,雖被告於101 年7 月 23日因原告之陳情,派員至系爭建物會勘時,未見有竣工平 面圖上之採光罩,然79年3 月1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有無該採光罩之存在已無從查知,縱當時採光罩確不 存在,然系爭簡化勘測作業要點既規定地政人員毋庸至現場 實測面積,則蔡平田辦理上開轉繪登記,均於法有據,亦無 登記錯誤之故意、過失可言。 ㈡又曾美秋前曾以受有溢付買賣價金、溢繳房屋稅、大樓管理 費及交易機會等損害為由,於102 年7 月15日以書面請求國 家賠償200 萬元,其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之時效,經被告拒絕理賠後。曾美秋又於102 年11月26日將 系爭建物信託予原告,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以真 正所有權人曾美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即79年3 月27日起 算,而原告遲至103 年1 月9 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 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曾美秋於79年間向大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購買,嗣於102 年11月26日信託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之地政人員蔡平田於79年3 月12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未實地測量系爭建物面積,逕依本院卷第9 頁之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及使用執照所載面積辦理轉繪登 記,將竣工平面圖上採光罩面積計入系爭建物之面積,而登 記為216.75平方公尺。 ㈢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全部面積為563.73平方公尺。 ㈣原告曾於101 年7 月17日向被告陳情,要求實地會勘,被告 於101 年7 月2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會勘,會勘所見系爭建物 並無竣工平面圖上之採光罩,故系爭建物目前實際面積應扣 除採光罩面積。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有無竣工平面圖上的採光 罩建物? ㈡被告之地政人員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時,將系爭房屋之面積 加計採光罩面積,而登記為216.75平方公尺,有無不法侵害 原告所有權? ㈢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 ㈣原告請求是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期間 ? ㈤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甚明。而土地法第6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 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 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 規定。本件原告係主張登記錯誤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依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 ㈡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稱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者而言,倘申請人檢附之使用執照或竣工平面圖記載有誤 ,致地政機關依該使用執照或竣工平面圖測繪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辦理登記之面積錯誤,因該登記之面積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使用執照)記載相符,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登記錯 誤,此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03 年12月1 日高市地00 0000000000000 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主 張被告之地政人員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無非係以系爭建物之 登記面積有計入採光罩面積,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閱竣工 照片及立面圖後,已以101 年11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覆:系爭建物於使用執照核發時應無採光罩設 置(見本院卷第79頁),為主要論據。惟查,系爭簡化勘測 作業要點第壹條、第貳條第1 項分別明訂:「建物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勘測及 所有權登記,須經地政機關現場勘測建物位置,並依申請人 指界,逐戶逐層勘測建物平面圖,於整理確定建物門牌、面 積、坐落基地號等後,核發建物勘測成果表,再由申請人據 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手續繁複。茲為簡化建物勘測 作業程序,凡依法建築完成及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除 建物位置由地政機關勘測確定外,其逐戶逐層建物門牌、面 積等,均依建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及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核 繪後辦理登記,以資便民。」、「凡都市計畫公布後,依法 建物完成之合法建物,經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核准之設計 圖或竣工平面圖,申請建物勘測者,得僅勘測建物位置」。 系爭建物係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此有使用執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53 頁),依上述規定,地政機關於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得免至實地測量面積,逕依建管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及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核繪後辦理登記。而 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確繪有採光罩,並標示採光罩面積23 .99 平方公尺、9 樓樓地板面積539.74平方公尺,合計536. 73平方公尺,核與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附表,就系爭建物即 地上9 樓之申請面積563.73平方公尺相符等情,亦有系爭建 物之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49-5 3 頁),則被告之地政人員蔡平田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時,依據系爭簡化勘測作業要點,將採光罩面積併入 系爭建物之面積計算,既與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所載相符 ,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 而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指之登記錯誤,原告自不得依 該規定請求賠償。 ㈢復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 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 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 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87年度台 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因曾美秋之信 託行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尚 難認其取得系爭建物有支付任何對價,且曾美秋自買受系爭 建物後至今,所有權使用範圍並無不同,換言之,系爭建物 所有權範圍不因登記簿之面積增減而異,則原告因信託而受 讓系爭建物所有權,其所有權亦未因此受到減損,且原告在 受託前(101 年7 月17日)即曾以系爭建物無採光罩,登記 面積有誤為由,向被告陳情要求實地現勘,被告並於101 年 7 月2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會勘確認目前無採光罩存在,而於 101 年7 月25日函覆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 出之陳情記錄表、被告函覆原告陳情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63-64 頁),是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因信託而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已知悉系爭建物之面積不包含採光罩部 分,則其主張其所有權因登記錯誤而受侵害云云,並非實在 。原告雖另主張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惟按受託人 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受託人除有第35條第1 項 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 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此觀信託法第34條、第35條第1 項自明,原告為受託人,依法本不得享有系爭建物之信託利 益,自不因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減損,使其財產總額減少, 益徵其主張受有損害云云,不足為採。又曾美秋縱有溢付買 賣價金或房屋稅之損害,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無由主張 曾美秋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交易價 值驟減之損害100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非可取。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非有據 ,則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地政人員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登記錯誤情形,原告亦未受 有損害,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土地法第68條 、民法第18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雖另聲請鑑定系爭建物於102 年11月26日信託移轉時之 價值,欲證明原告確受有損害,惟此一待證事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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