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審
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梁文芳
訴訟
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
被 告 堃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堃俊
被 告 陳信良
前列堃翊工程有限公司、陳信良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於103 年10月7 日變更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
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則原告自103 年6 月29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
,已逾10年,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
45,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00元(計算式:
45,000元/ 月×12月×10年=5,400,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
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5,000元部分,則併
入第1 項請求計算。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00
元,應徵裁判費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7,230元(計
算式:54,460元×1/2 =27,2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13,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4,100元(計算式:27,230 元-
10,130元-3,000 元=14,1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