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勞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梁文芳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堃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堃俊 被   告 陳信良 前列堃翊工程有限公司、陳信良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103 年10月7 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 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則原告自103 年6 月29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 ,已逾10年,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 45,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00元(計算式: 45,000元/ 月×12月×10年=5,400,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 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5,000元部分,則併 入第1 項請求計算。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00 元,應徵裁判費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7,230元(計 算式:54,460元×1/2 =27,2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13,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4,100元(計算式:27,230 元- 10,130元-3,000 元=14,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