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審建字第132號
原 告 固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坤鏐
被 告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317 號核發
支付命令
,因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1166號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 年6 月2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