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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建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建字第140號 原   告 伸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傑 被   告 正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463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3,963元,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7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 103 年7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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