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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建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建字第50號 原   告 固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坤鏐 被   告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6,634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96,134元,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1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 103 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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