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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被   告 宏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傑志 被   告 蕭炎宏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11月25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190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2 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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