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被 告 宏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傑志
被 告 蕭炎宏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11月25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190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2 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