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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吳小芬 原告與被告鑫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45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 定已於103 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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