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吳小芬
原告與
被告鑫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45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
定已於103 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