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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 20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鄭陳敦玲       陳悅玲       陳麗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東南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一品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依原告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約為1 、 280 、5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86 ,250元【計算式:1 ㎡×55,500元/ ㎡+280 ㎡×47,460元/ ㎡ +50㎡×50,839元/ ㎡=15,886,25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8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1,832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3,965元,應再補繳裁判 費97,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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