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鄭陳敦玲
陳悅玲
陳麗妃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東南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
乃菁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一品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
,依原告
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約為1 、
280 、5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86
,250元【計算式:1 ㎡×55,500元/ ㎡+280 ㎡×47,460元/ ㎡
+50㎡×50,839元/ ㎡=15,886,25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8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1,832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3,965元,應再補繳裁判
費97,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