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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 25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韓碧琛 被   告 圓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 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 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 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 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 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被 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嘉義縣,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固主張兩造曾為了本件締約事宜 多次前往標的物所在地高雄市,並有口頭約定將來應在標的 物所在地高雄市以現金直接交付報酬,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本院應具有管轄權云云被告以早已支付原告報酬新 臺幣300 萬元,本件僅為居間糾紛,不僅與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 項規定之專屬管轄無關,亦不屬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 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加以兩造並未另外約定在高雄 市交付報酬為由,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因原告除主張兩造 係口頭約定外,並未為其他舉證足認兩造有以高雄市為債務 履行地之合意,自難遽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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