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韓碧琛
被 告 圓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忠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
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
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
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
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
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
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居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被
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嘉義縣,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固主張兩造曾為了本件締約事宜
多次前往
標的物所在地高雄市,並有口頭約定將來應在標的
物所在地高雄市以現金直接交付報酬,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本院應具有管轄權
云云,
惟被告以早已支付原告報酬新
臺幣300 萬元,本件僅為居間糾紛,不僅與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 項規定之
專屬管轄無關,亦不屬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
定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之情形,加以兩造並未另外約定在高雄
市交付報酬為由,
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因原告除主張兩造
係口頭約定外,並未為其他舉證足認兩造有以高雄市為債務
履行地之
合意,自難
遽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