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審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健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吉田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被 告 八五海洋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
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 年6 月1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