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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一品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櫻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東南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菁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91,6 06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 號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估 價42,183,212元×原告請求持分1/2 =21,091,60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7,68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7,720 元外,尚應補 繳69,960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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