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審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一品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麗櫻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東南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
乃菁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
費。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依原告起訴主張
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91,6
06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 號三層樓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估
價42,183,212元×原告請求持分1/2 =21,091,60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7,68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7,720 元外,尚應補
繳69,960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