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展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佳純
被
上訴人 承億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580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向被上訴
人購買抽水機、馬達等商品(下稱
上開商品),價金計新臺
幣(下同)32,5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
詎上訴人拒不
給付貨款。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00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承攬「衛
武營都會公園給水設施改善工程」,而於102 年5 月間另向
被上訴人購買川山牌馬力2HP 、出口2 英吋之高速馬達共2
台(下稱
系爭馬達),然系爭馬達吸力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
達到垂直高度4 公尺及水平範圍涵蓋整個公園之品質,致上
訴人需變更置放系爭馬達地點,受有變更施作費用61,530元
損失,自得以之為抵銷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且於原審就變更施作置放系爭馬達地點致增
加施作費用之損害提出
反訴,依物之
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530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馬達並無瑕
疵,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反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30元及反訴
起訴狀送達被上
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
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
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
論意旨,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
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
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
照)。
五、
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
上訴
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適用
法規不當及違背
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處,是其
上訴程式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
經查:
㈠
兩造於102 年5 月24日對話
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
有現(下稱被上訴人):你說你要打幾樓?
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下稱上訴人):它打很遠,不是打幾樓。原告:打
多遠?打平的嗎?上訴人:打平的,打挺遠的,它要整個公
園都要打. . . 以後我要把它馬達裝到上面,就是不要讓它
放在底下被水淹。被上訴人:這樣對,它底座到地面有多高
?上訴人:差不多4 米。被上訴人:4 米沒問題,自吸式的
沒問題,高速馬達的都沒問題。」等語,有原審
勘驗筆錄在
卷
可稽(原審卷第85頁至第91頁),細究上開談話內容,張
家瑋係表示「要把馬達裝到上面」,「就是不要讓它放在底
下被水淹」。底座到地面4 米等語,並未告知吳有現系爭馬
達置放之地點為距離水源13公尺,水平直線距離約7 公尺,
垂直直線距離約4 公尺之位置一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保證系爭馬達之水平吸力可達涵蓋整個公園
云云,
難謂
有據。
㈡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曾良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一開始伊去現場看完後,決定將馬達置放在離水源13公尺的
地方,其中水平直線距離約7 公尺,垂直直線距離約4 公尺
,伊請張家瑋去問吳有現,吳有現說沒有問題,後來施工完
後發現系爭馬達吸不到水,有請吳有現到現場看,吳有現一
開始說是我們施工有問題,說高速馬達可以吸6 米,水平多
遠都沒關係,之後吳有現把系爭馬達移到離水源比較近的地
方就吸的起來了,所以後來就變更馬達置放地點,還是繼續
使用系爭馬達等語(原審卷第79頁至第84頁),則依前開證
人證述內容雖
可證明曾良水事後曾請張家瑋去問吳有現上情
,
惟張家瑋與吳有現間談話內容已如前述,可見買賣契約成
立時,吳有現並未知悉曾良水欲將系爭馬達安裝之地點為距
離水源13公尺,水平直線距離約7 公尺,垂直直線距離約4
公尺之位置之情事,尚不得以曾良水曾請張家瑋跟吳有現告
知施工位置,即率認兩造有約定上訴人主張之品質。
㈢原審以前述兩造102 年5 月24日對話及
參酌證人曾良水之證
述內容,認兩造成立契約當時,張家瑋並未告知吳有現系爭
馬達置放之地點為距離水源13公尺,水平直線距離約7 公尺
,垂直直線距離約4 公尺
等情事,難以曾良水告知張家瑋之
內容,逕作兩造約定之品質,故認定系爭馬達並無欠缺被上
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且如
前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原審之職權行使,
原審既已依卷內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等情,而為證據
之取捨並為說明,自
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 年11月
20日(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並駁回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30元
及反訴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
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
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