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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潘宗和 被上訴人  純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29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3 年度旗小字第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至於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 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 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6日具狀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 :自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掉落而非內 凹一事,可見伊並未撞被上訴人駕駛之1989-YR 號自小客車 ,且因伊當日行車紀錄器未裝電源,員警係從被上訴人之行 車紀錄器才查悉被上訴人之上開小客車有碰撞一事,如有調 閱路口監視器即可證明係被上訴人撞到伊等語。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核上訴狀所載內容,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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