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潘宗和
被
上訴人 純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錫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29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3 年度旗小字第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至於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
不在準用之列,蓋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參照)。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
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6日具狀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略以
:自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掉落
而非內
凹一事,可見伊並未撞被上訴人駕駛之1989-YR 號自小客車
,且因伊當日行車紀錄器未裝電源,員警係從被上訴人之行
車紀錄器才查悉被上訴人之上開小客車有碰撞一事,如有調
閱路口監視器即
可證明係被上訴人撞到伊等語。
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惟核上訴狀
所載內容,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
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