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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高龍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木田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訴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103 年9 月4 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5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所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係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民國103 年8 月25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被上訴人均未變更為請求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原判決竟貿然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之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意旨之違背 法令。其次,兩造就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及處理事務之範圍, 未達意思合致,原判決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顯不 用民法第153 條、第528 條之規定或適用不當。又縱認契約 存於兩造之間,該契約性質應屬承攬而非委任,原判決亦 有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違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逕依被上訴人未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權 基礎,未適用民法第153 條、第528 條及第98條之規定或適 用不當,具違背法令等情,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上訴合法。 四、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以:原審逕依被上訴人未主張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為伊不利判斷,具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查: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係指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因相關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較有限,如需 經歷繁瑣之訴訟程序,所得之實體利益常被程序耗費所侵 蝕,審酌上開利益之平衡,立法上始將之專章予以特別規 定,藉諸如表格化訴狀、得不調查證據為裁判、限制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簡化裁判書記載等規定,以求迅 速而經濟之裁判,小額訴訟之特性既在求迅速而經濟之裁 判,其他程序規定雖未明文予以調整,但判斷訴訟程序是 否適法及有無違失時,仍需有迅速、經濟裁判之考量,非 得逕與一般案件相提並論。 ⒉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4日起訴時,固具狀載明依委任契 約請求被告(即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3 、4 頁);復於103 年6 月5 日民事答辯狀(下 稱系爭答辯狀),記載向被告(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雖可認定被上訴人原係請求 給付委任報酬。然系爭答辯狀亦同時記載將依據○○大學 產學合作案會計慣例,及此案執行已使用費用,被告(即 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提出 捐贈收據、個人領據之文件格式(見原審卷第111 、113 、114 頁)。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 ,提出支付助理費領據3 紙,並聲請傳訊助理3 名,供證 明費用支付之事實。原審於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程 序,訊問證人黃○○、潘○○及顏○○,以調查委任報酬 之約定及必要費用支付情形,且於同一程序藉闡明權之行 使,由被上訴人具體表明所請求之10萬元係指助理費用等 節,有前揭筆錄、領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23 至127 、 132 至148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均於各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場,除就上訴人於103 年8 月 7 日所提出領據表示意見,及未反對上訴人傳訊助理為證 人外,於103 年8 月25日經被上訴人改稱係請求助理費後 ,亦表示被上訴人所付助理費,非侷限本件計畫,且被上 訴人未完成該計畫,不能請求必要費用等語,亦有前揭筆 錄及報到單可參(見原審卷第81、101 、122 、131 頁) ,認原審已就被上訴人請求助理費等必要費用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命被上訴人為具體指明及舉證,並讓上訴人 有充分表示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又原審既於最終言詞辯論 程序,透過對被上訴人起訴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之闡明, 應足致上訴人清晰瞭解防禦與答辯之方向及重點,且如上 述,小額訴訟程序原有迅速、經濟裁判之考量,則當認原 審已就委任必要費用之給付,提供兩造充分主張與辯論之 機會,關於兩造程序權之保障自屬完備無訛,故上訴人指 摘原審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無可採。 ⒊遑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 即得為訴之變更,同條第2 項更明文「被告於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另依同 法第436 條之15之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訴之變更,僅得於 同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範圍內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就委 任必要費用之請求,均得沿用原審所為主張及證據調查, 且請求範圍仍在10萬元以下,除未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外,上訴人復無就此提出異議,更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及小額程序之立法目的,併兩造間存 有武器不對等之狀態,亦應放寬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另稱:原審關於兩造存有委任契約之認定,悖於民法 第153 條、第528 條及第98條之規定云云。然參酌原審判決 於得心證之理由欄就其認定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事實,係 本諸證人黃○○、顏佩玲及潘○○與證人即上訴人之○○○ 沈○○之證述,以及兩造間電子郵件之往來內容,認定兩造 間就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委任處理一定事務已達意思合致 ,並藉黃○○、沈挽攔之證述內容,駁斥上訴人所為契約當 事人之抗辯(見原判決第3 、4 頁所載),可見原判決就兩 造間契約性質及當事人,已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 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之認定,如未詳盡 ,充其量僅該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所 指摘原判決關於契約性質及當事人之認定,未探究兩造之真 意,與民法第153 條、第528 條及第98條之規定未合等情, 實核屬事實之認定,要屬原審之職權範圍,上訴人據此提起 上訴,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所明定。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 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 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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