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高龍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木田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103 年9 月4 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5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
苟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所主張之
請求權
基礎係依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
下同)10萬元。
迄民國103 年8 月25日最終言詞辯論
期日,
被上訴人均未變更為請求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
詎
原判決竟貿然依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之判決,
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意旨之違背
法令。其次,
兩造就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及處理事務之範圍,
未達意思
合致,原判決
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顯不
適
用民法第153 條、第528 條之規定或適用不當。又縱認契約
存於兩造之間,該契約性質應屬
承攬,
而非委任,原判決亦
有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逕依被上訴人未主張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
基礎,未適用民法第153 條、第528 條及第98條之規定或適
用不當,具違背法令
等情,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上訴合法。
四、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以:原審逕依被上訴人未主張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為伊不利判斷,具訴外裁判之違法
云云。
惟查: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係指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因相關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較有限,如需
經歷繁瑣之訴訟程序,所得之實體利益常被程序耗費所侵
蝕,審酌上開利益之平衡,立法上始將之專章
予以特別規
定,藉諸如表格化訴狀、得不調查證據為裁判、限制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簡化
裁判書記載等規定,以求迅
速而經濟之裁判,小額訴訟之特性既在求迅速而經濟之裁
判,其他程序規定雖未明文予以調整,但判斷訴訟程序是
否適法及有無違失時,仍需有迅速、經濟裁判之考量,非
得逕與一般案件相提並論。
⒉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4日起訴時,固具狀載明依委任契
約請求
被告(即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3 、4 頁);
復於103 年6 月5 日民事
答辯狀(下
稱
系爭答辯狀),記載向被告(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雖可認定被上訴人原係請求
給付委任報酬。然系爭答辯狀亦同時記載將依據○○大學
產學合作案會計慣例,及此案執行已使用費用,被告(即
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提出
捐贈收據、個人領據之文件格式(見原審卷第111 、113
、114 頁)。
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
,提出支付助理費領據3 紙,並
聲請傳訊助理3 名,供證
明費用支付之事實。原審
乃於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程
序,訊問證人黃○○、潘○○及顏○○,以調查委任報酬
之約定及必要費用支付情形,且於同一程序藉闡明權之行
使,由被上訴人具體表明所請求之10萬元係指助理費用等
節,有
前揭筆錄、領據
可憑(見原審卷第123 至127 、
132 至148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均於各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場,除就上訴人於103 年8 月
7 日所提出領據表示意見,及未反對上訴人傳訊助理為證
人外,於103 年8 月25日經被上訴人改稱係請求助理費後
,亦表示被上訴人所付助理費,非侷限
本件計畫,且被上
訴人未完成該計畫,不能請求必要費用等語,亦有前揭筆
錄及報到單
可參(見原審卷第81、101 、122 、131 頁)
,
堪認原審已就被上訴人請求助理費等必要費用之
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命被上訴人為具體指明及舉證,並讓上訴人
有充分表示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又原審既於最終言詞辯論
程序,透過對被上訴人起訴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之闡明,
應足致上訴人清晰瞭解防禦與答辯之方向及重點,且如上
述,小額訴訟程序原有迅速、經濟裁判之考量,則當認原
審已就委任必要費用之給付,提供兩造充分主張與辯論之
機會,關於兩造程序權之保障自屬完備
無訛,故上訴人指
摘原審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
洵無可採。
⒊遑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
即得為訴之變更,同條第2 項更明文「被告於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另依同
法第436 條之15之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訴之變更,僅得於
同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範圍內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就委
任必要費用之請求,均得沿用原審所為主張及證據調查,
且請求範圍仍在10萬元以下,除未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外,上訴人復無就此提出異議,更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及小額程序之立法目的,併兩造間存
有武器不對等之狀態,亦應放寬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之
認定,
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另稱:原審關於兩造存有委任契約之認定,悖於民法
第153 條、第528 條及第98條之規定云云。然
參酌原審判決
於得
心證之理由欄就其認定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事實,係
本諸證人黃○○、顏佩玲及潘○○與證人即上訴人之○○○
沈○○之證述,以及兩造間電子郵件之往來內容,認定兩造
間就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委任處理一定事務已達意思合致
,並藉黃○○、沈挽攔之證述內容,駁斥上訴人所為契約當
事人之
抗辯(見原判決第3 、4 頁
所載),可見原判決就兩
造間契約性質及當事人,已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
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之認定,如未詳盡
,充其量僅該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所
指摘原判決關於契約性質及當事人之認定,未探究兩造之真
意,與民法第153 條、第528 條及第98條之規定未合等情,
實
核屬事實之認定,要屬原審之職權範圍,上訴人據此提起
上訴,
亦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所明定。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
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
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