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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商品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蔡佳玲 被上訴人  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商品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1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 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 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 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雙方契約影本(即原 審卷第36頁至第50頁之購買契約銷貨日報表,下稱系爭消 費資料),並未提出正本以供核對及確認有無上訴人之簽名 ,則原審依據系爭消費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臉部美 容服務並非兩造間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有違證據法則。又關 於被上訴人在台北市已無其他分店乙節,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原審認為上訴人未為舉證,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 萬8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狀誤載為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 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誤,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 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美容商品附贈身 體舒壓及做臉服務乙節,業已提出系爭消費資料為證,而上 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僅強調被上訴人應提出每次消費明 細,未對上訴人簽名其上之系爭消費資料為爭執,則原審依 據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消費資料所載內容,認定被上訴人主 張上情屬實,進而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美容做臉服務並非兩造 間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上訴人自陳兩造並未約定上開美容 服務限在新莊店履行,被上訴人亦已表示願介紹同行繼續使 用被上訴人商品為上訴人服務等情,繼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在台北市已無其他分店之有於己之事實,未盡舉 證責任,因認本件尚無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形, 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關於未履行之美容服務部分契約,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價金,即屬無據,而駁回所請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敘明其理由,並無違誤之 處。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 審認定於形式上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6 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 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 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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