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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千允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任櫻 被上訴 人 吳錦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 日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2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 列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亦分別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逕依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 規範第3 章第4 條之規定,認定有未盡標示義務之過失。按 內政部營建署固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 3 章第4 條第1 項規定:「機械停車設備應在汽車入庫位置 前方或建築物車輛出入口附近標示入庫限制 說明:a . 停放汽車之車種及車輛規格之長、寬、高、重量 限制。…其車輛規格限制應以30公分乘50公分以上之綠底白 字之標示牌置於適當位置」,上開規範第1 章第1 條已載 明「本規範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2 項規 定訂定之」,又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 條、第3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之」、「建 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而 建築法第97條則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 、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 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是以,建築物附設停車空 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之母法係建築技術規則,而建築技術規 則乃為規範建築物之設計及施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建築 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有關負責機械停車設備竣 工後之維護保養,則係規定在建築法第77條之4 ,主管機關 並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9 項之授權,另頒佈建築物機械停 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予以規範。可知建築物附設停車 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之規範對象,應係機械停車設備之承 攬施工廠商,而非機械停車設備竣工後,負責機械停車設備 維護保養之廠商。據此,上訴人主張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 械停車規範係用於規範機械停車位設備之設置廠商,而非機 械停車位之維護保養廠商,以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為由 ,提起本件上訴,因其對於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方民和於民國102 年2 月15日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 ○ 號OOOOOO拜訪友人,而透過該社區管理員即原審共同 被告呂嘉霖之接洽,向停車位所有權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朝 順租用地下3 層編號33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停 放上開車輛。於同日23時45分許,訴外人黃品瀞在該停車 場操作同層樓編號31號機械停車位,使系爭停車位平移時, 系爭停車位之車台板突然塌陷,上開車輛遂因此陷落,壓損 停放下方編號29機械停車位之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68,521元,另修車期間更支出6,190 元搭乘計程 車代步。系爭停車位塌陷之原因為方民和停放之上開車輛重 量超重所致,方民和明知其駕駛之上開車輛為休旅車,較一 般自小客車為重,仍任意將之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致壓損系 爭車輛,自有過失;呂嘉霖身為管理員,未察機械停車位承 載限制,未制止方民和停放上開車輛,亦有疏失;而黃朝順 身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未察上開車輛之車輛、車種,即 出租系爭停車位予其使用,同有過失;上訴人承攬OOOO OO之機械車位維修,因維修不當肇致發生本件事故,與方 和民等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伊受有 前述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方民和、呂嘉 琳、黃朝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711元,及自103 年5 月 19日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事發前,伊在系爭停車位現場有張貼 車輛規格限制標示,載明重量限制1500公斤,且當初呂嘉霖 曾電詢伊之員工郭淑珍休旅車能否停機械停車位,郭淑珍接 聽後有詢問伊法定代理人張任櫻,張任櫻已明確告知休旅車 不能停放,郭淑珍亦如此答覆呂嘉霖,其仍容許方民和停 放,方民和停放系爭停車位時應得以見聞上開車輛規格限制 之標示,伊並無過失;且原審判決依內政部營建署頒佈之建 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 章第4 條之規定, 認定伊負有標示車輛規格之長、寬、高及重量限制之義務, 然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係依據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訂定,而建築技術規 則乃內政部訂定,用以規範建築物施工之依據,故上開規定 所要求之車輛規範告示應由機械停車位設置承包商負責張貼 ,而非由身為維護保養廠商之伊負責,況且伊實際上在停車 位操作面板上已標示車輛規格及重量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朝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58,856元,及自103 年6 月1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均駁回(黃朝順並未 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方民和於102 年2 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高雄市○○區○○路○○○ 號OOOOOO拜訪友人,而透過 該社區管理員呂嘉霖之接洽,向停車位所有權人黃朝順租用 系爭停車位停放上開車輛。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OOO在 該停車場操作編號B3-31 號機械停車位使系爭停車位平移時 ,系爭停車位之車台板突然塌陷,上開車輛遂因此陷落,壓 損停放下方編號B3-29 機械停車位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 。 ㈡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車輛,已支出修繕費用68,521元,其中 全新零件費用17,617元、工資費用50,904元。另修車期間支 出6,190 元搭乘計程車代步費用。 ㈢方民和所有上開車輛重量為2210公斤,系爭停車位塌陷原因 為上開車輛超重。 ㈣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地下停車場機械車位,均由上訴人負責 維護修理及標示重量限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維修系爭停車位不當之過失,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有 無維修不當或未盡車輛規格標示義務之過失?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維修不當之過失云云,惟系爭停車位塌陷之原因乃肇因於方 民和所有上開車輛重量超重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何維修不當之情均未具體陳述,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又上訴人固自承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機械停車場均由其負 責標示車輛重量限制等語(原審卷第126 頁),然上訴人主 張於系爭停車位發生塌陷事故前,雖未針對個別停車位張貼 重量限制,但在操作面板按鈕處有張貼等情,業經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稱:操作面板上確實有標示重量限制, 本件事故發生前是1800公斤,事故發生後改為1600公斤等語 (原審卷第127 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信為真。參 酌原審現場履勘時製作之勘驗筆錄亦記載:停放系爭停車位 之車輛,在停車及離開必經之通道,應能看見操作面板附近 張貼之車輛規格限制標示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綜上, 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位附近操作面板之上方既已有標示 車輛規格限制,且該標示於車輛駛入及駛出系爭停車位時均 可看見,則上訴人主張其關於標示車輛規格限制部分並無過 失,應堪採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並無維修系爭停車位不當或未盡車輛規格 限制標示義務之過失,應堪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朝順連帶給付所受損害58,856元及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原審未慮及此,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朱慧貞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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