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品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子瑩
被
上訴人 顏伶如即弘亮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2
日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129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
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未駁回者,第
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規定至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
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於民國
103 年1 月8 日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1297號給付貨款事件的判
決,特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
明如上」等語,有上訴狀在卷
可憑,經核上訴人並未說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迄今已逾
2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並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毋
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既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71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