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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品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瑩 被上訴人  顏伶如即弘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2 日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129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 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未駁回者,第 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於民國 103 年1 月8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1297號給付貨款事件的判 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 明如上」等語,有上訴狀在卷可憑,經核上訴人並未說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今已逾 2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並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毋 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既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71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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