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被上訴人  威騰斯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小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具體事實;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 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 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載明 買賣標的物為「減速機」,並在系爭訂購單內之「減速機」 下方,確實載明「Motor Type」( 馬達型號) 及「Gearbox Type」( 減速箱型號) ,又在「馬達」(Motor) 之前,並無 記載「搭配」兩字;又兩造之承辦人員,於訂購單品名最下 方,尚以手寫載明馬達廠牌:Siemens(西門子) ,顯見系爭 「減速機」貨品,係「減速箱」及「馬達」之組合,否則何 必刻意寫上馬達廠牌。其次,原審既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內容,應以最終經兩造用印簽訂之訂購單而定,然竟未究明 系爭訂購單內容,遽以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內容為據,誤認系 爭「減速機」僅有「減速箱」,不含「馬達」販售,「馬達 」僅係搭配使用,又未向「減速機」之專業商品出售機構、 學術單位或同業公會查證「減速機」內容,即有應調查事項 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其認定亦與事實相 悖。再者,原審既引用兩造間之承辦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又 該郵件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坦承是烏龍,足認係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疏忽所致。是應由鈞院傳訊兩造之承辦人 員對質,再向0000大學工學院及高雄市0000同業公會函詢系 爭訂購單之訂購內容僅有「減速箱」或包括「馬達」等語, 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以原審既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內 容應以系爭訂購單而定,竟未審明系爭訂購單內容,亦未徵 詢專業單位鑑定意見,遽依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認定系爭買 賣標的物「減速機」不含「馬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 矛盾及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揆諸前揭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 46 9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 決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執此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已 非合法。其次,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本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 未聲請函詢相關專業機構證明其所辯購買之減速機產品,係 含馬達一節屬實,則原審未就此部分函詢專業機構,亦難認 何違法之失。再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僅係就原審關於 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 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 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 之具體事實。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審既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自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亦難謂上 訴人業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 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以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喚兩造之承辦人員到庭對質,另聲 請就系爭訂購單所載之產品規範內容聲請函詢上開專業單位 、學校鑑定或解釋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 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 亦不得請求調查新證據並作為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 於上訴審始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並請求函詢上開單位,亦於法 未合,併予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 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