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豐銓
被
上訴人 威騰斯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誠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小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
上訴不合法者,應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
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具體事實;又
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
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
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
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
予以審
酌。
二、
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簽立之訂購單(下稱
系爭訂購單)載明
買賣
標的物為「減速機」,並在系爭訂購單內之「減速機」
下方,確實載明「Motor Type」( 馬達型號) 及「Gearbox
Type」( 減速箱型號) ,又在「馬達」(Motor) 之前,並無
記載「搭配」兩字;又兩造之承辦人員,於訂購單品名最下
方,尚以手寫載明馬達廠牌:Siemens(西門子) ,顯見系爭
「減速機」貨品,係「減速箱」及「馬達」之組合,否則何
必刻意寫上馬達廠牌。其次,原審既認定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
內容,應以最終經兩造用印簽訂之訂購單
而定,然竟未究明
系爭訂購單內容,遽以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內容為據,誤認系
爭「減速機」僅有「減速箱」,不含「馬達」販售,「馬達
」僅係搭配使用,又未向「減速機」之專業商品出售機構、
學術單位或同業公會查證「減速機」內容,即有應調查事項
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其認定亦與事實相
悖。再者,原審既引用兩造間之承辦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又
該郵件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坦承是烏龍,足認係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疏忽所致。是應由
鈞院傳訊兩造之承辦人
員對質,再向0000大學工學院及高雄市0000同業公會函詢系
爭訂購單之訂購內容僅有「減速箱」或包括「馬達」等語,
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以原審既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內
容應以系爭訂購單而定,竟未審明系爭訂購單內容,亦未徵
詢專業單位鑑定意見,遽依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認定系爭買
賣標的物「減速機」不含「馬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
矛盾及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
46 9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
決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執此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已
非合法。其次,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本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
未聲請函詢相關專業機構證明其所辯購買之減速機產品,係
含馬達
一節屬實,則原審未就此部分函詢專業機構,亦難認
何違法之失。再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僅係就原審關於
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
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
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
之具體事實。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審既已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自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亦
難謂上
訴人業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
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以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喚兩造之承辦人員到庭對質,另聲
請就系爭訂購單
所載之產品規範內容聲請函詢
上開專業單位
、學校鑑定或解釋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
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
亦不得請求調查新證據並作為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
於上訴審始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並請求函詢上開單位,亦於法
未合,
併予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 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
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