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邑新塗裝實業社
法定
代理人 楊麗美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被 告 政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正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79,588 元及其法定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79,588 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
卷二第54頁),核其減縮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
承攬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
司)向屏東縣霧台鄉公所(下稱霧台鄉公所)所承包之「莫
拉克颱風災後復建相關工程- 霧台大武三號橋聯絡道路工程
」(下稱
系爭道路工程)其中之鋼構部分工程(含塗裝,下
稱系爭鋼構工程)。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連成,以其為代表
人之首都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名義,就系爭
鋼構工程其中之塗裝工程(即鋅鋁熔射工項,下稱系爭塗裝
工程)向被告提出報價,經被告同意後,再改由原告為
承攬
人,並約定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嗣已依約
完成系爭塗裝工程,並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開立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因財務困難,遲未付款,被告之實際負
責人黃銘溪嗣並改以「逸達鋼構有限公司」(下稱逸達公司
)名義承接系爭鋼構工程,並由逸達公司名義受領鴻億公司
所給付之工程款,逸達公司與鴻億公司事後因財務問題引發
工程糾紛,鴻億公司積欠逸達公司工程款共計9,893,911 元
,經霧台鄉公所於103 年2 月26日召開協調會後,霧台鄉公
所
乃直接撥付逸達公司共計8,234,339 元工程款。惟被告除
僅於102 年12月5 日委逸達公司匯付原告30萬元外,仍未給
付其餘之工程款。為此,
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1,379,588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鋼構工程中有關塗裝部分,原係設計以熱浸
鍍鋅方式施作,然於施作工程中,發現箱樑部分如以鍍鋅處
理將產生變形,霧台鄉公所乃變更設計,改以成本較高之鋅
鋁熔射方式施作,因被告於101 年11月底已因跳票遭列為拒
絕往來戶,無力亦無法再承作成本較高之鋅鋁熔射工項即系
爭塗裝工程,鴻億公司乃自行尋訪可承作塗裝工程之廠商,
嗣經被告實際負責人黃銘溪介紹後,由首都公司向鴻億公司
提出報價,經鴻億公司同意後,乃將系爭塗裝工程交給原告
施作,事後亦由鴻億公司開立票據給付工程款,故
兩造間並
無
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
,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承攬鴻億公司向霧台鄉公所承包之系爭道路工程其中
之系爭鋼構工程(含塗裝)。
㈡系爭鋼構工程之塗裝工程其中「熱浸鍍鋅」工項於工程
期間
變更為「鋅鋁熔射」工項。
㈢原證五報價單上被告之簽章為真正。
㈣系爭塗裝工程嗣由首都公司轉交原告施作,原告施作後開立
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
㈤鴻億公司因財務困難,於103 年2 月26日與逸達公司就工程
款部分成立和解。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
被告辯稱契約變更後,系爭塗裝工程並
非其承包範圍,故原
告係與鴻億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並不以
立具書面為必要。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要旨可參)。
⒉證人即鴻億公司負責人連信詔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鴻億公
司有將包含塗裝在內之鋼構工程發包給被告,塗裝部分就是
噴漆,熱浸鍍鋅工項也是被告的承包範圍,該工項後來改成
鋅鋁熔射後仍是被告的承包範圍,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本院
卷第65頁)內容
所載工項是屬於系爭塗裝工程,是被告之承
包範圍。系爭塗裝工程是被告找原告來做的,不是鴻億公司
。且伊後來才知道,這筆工項的款項,原告是請款170 多萬
元,但被告跟鴻億公司請款210 多萬元。伊並未看過首都公
司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第64頁),在做系爭塗裝工程前,
除被告外,並沒有人給伊報價單。鴻億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
跟原告接觸過,是被告帶伊等去廠驗才知道的,因為鴻億公
司下包是被告,只要被告可以提出工作物就可以,至於被告
找誰或用什麼價格,伊等都不會管。被告倒閉後,才跟伊等
說,因為跳票要把工程轉給逸達公司,被告有傳真一張轉讓
書給伊等,系爭塗裝工程都是逸達公司跟伊等請款,逸達公
司跟被告聯絡人都是黃銘溪,只是換名稱。工程發票是直接
拿逸達公司的發票。鴻億公司後來跟逸達公司和解,和解款
項即包括系爭塗裝工程費用,此費用伊等已給付給逸達公司
。因為之前鍍鋅就是包含在工項內,且鋅鋁熔射報價比較高
,整個工程是被告承包的,所以是他們處理,因為契變後,
單價不同,被告要向伊等報價,報價後仍由他們承包,所以
說他們幫鴻億公司找等語(本院卷第186-189 頁);又證人
即首都公司負責人陳連成結證稱:伊是首都公司及原告之實
際經營者,業務均由伊處理,伊招攬業務後,評估當時工程
情況,再決定由哪一家來處理。因為之前首都公司接的工程
比較多,對外伊大部分是用首都公司名義報價,後來才部分
用原告名義承接工程,當時因為原告有做屏東景觀橋熔射工
程,
本件工程也在屏東,所以就把工程轉給原告施作。黃銘
溪夫婦及監工到台南廠驗時,黃銘溪還指定伊到柳營一家羊
肉店請他們吃飯,伊花了近一萬元,餐桌上伊有跟黃銘溪說
要用原告名義來接本件工程,黃銘溪說反正他是對伊,伊要
用哪家公司名義,他沒有意見,原告與首都公司的工程實際
上是同一個地方。當時是黃銘溪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工程,
要伊跟他報價,兩方確認報價金額後,報價單是傳給被告,
黃銘溪當時也沒跟伊說工程是鴻億公司的,他只是中間賺佣
金等語(本院卷第192 、193 頁);證人即監工盧勝南則證
稱:伊等是去原告工廠看鋅鋁熔射工作的等語(本院卷第15
8 頁)。又首都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並無鴻億公司印文
,而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用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64頁);且原告事後提出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均係針對
被告為之,被告並以自己名義向鴻億公司請領系爭塗裝工程
工程款,亦有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5
-68 、140 頁);佐以鴻億公司指示系爭塗裝工程應使用之
顏色,亦係經由被告傳真通知原告,有聯絡單乙紙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141 頁),並證人即被告及逸達公司之聯絡人黃
銘溪亦證稱:伊向鴻億公司報價單價是高於原告向被告報價
的單價,伊幫他們介紹有賺一點差價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
)。則被告如僅係單純轉介原告與鴻億公司締約,何需於報
價單上用印,並收受原告提送之發票及請款單後,再轉以自
己名義向鴻億公司請款?且被告所承包之系爭鋼構工程為系
爭道路工程之一部,鴻億公司自身需承擔施作成本,其為降
低支出成本提高營業獲利,衡情亦無讓單純僅「介紹」原告
施工之被告抽傭近4 、50萬元之必要。且鴻億公司事後與逸
達公司和解範圍內所給付之工程款,已包含系爭塗裝工程工
程款費用,亦經盧勝南、連信詔一致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
8 、188 頁),則如鴻億公司係與原告成立系爭塗裝工程之
承攬關係,何需支付塗裝之款項予被告之工程受讓人逸達公
司?是依
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請款、發票文件與和解情況
觀之,系爭塗裝工程應係於契變後,由陳連成以首都公司名
義向被告報價,被告與首都公司議定承攬工作內容及報酬後
,再同意將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並據此於施作後向被告請
款,被告再轉向其上游廠商即鴻億公司請領款項之事實,應
堪認定。故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成立系爭塗裝工程之承攬關
係等語,自
堪信實,被告
空言否認,顯為
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又以若干為
適當?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確實存在
系爭塗裝工程之承攬關係,已如前述。而系爭塗裝工程業經
原告完成,並經業主驗收,此經盧勝南
具結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58 頁),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之工作,被告自應
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又被告並不否認已將原告所交付之統一
發票持以報稅(本院卷第146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之承攬報酬即為如統一發票所示金額1,679,588 元(000000
0 +21000 =0000000 ,本院卷第67、68頁),自非無據。
再者,原告
自承被告之前已先給付30萬元報酬,則原告於此
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379,588 元(0000000
-000000 =0000000 ),自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9,588 元,及
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並不符合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原告於此亦未陳
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附此指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