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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就「芳二組4502F/45 03F 加熱爐更新及增設空氣預熱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 幣(下同)171,323,781 元。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隨即與 國外設計公司(FIS)訂立契約,委託FIS公司就系爭工程規 劃設計,原告並開始購料等施工準備工作,然因被告一再為 前後矛盾之指示,且工程施作要求原告時作時斷,至102 年5月21日停工已逾6個月,是原告於102年5月21日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1款第3 目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一切損害。又被告前於 102年2月22日未具正式理由,亦未提出事證,竟片面擅自解 除系爭契約,違約之行為,自不生效力。縱認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7 款規定,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應 補償原告支出之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原告自得標前備標至系 爭契約簽立後為履行系爭工程已支付及發生費用如下:備標 費用為696,061 元、規劃設計費用為10,147,751元、備審文 件製作及採購費用為3,928,849 元(已扣除被告於履約爭議 調解期間給付之324,573 元)、銀行履約預付款保證函費用 為2,211,304元(已扣除被告於爭議調解期間給付之245,582 元)及預期利潤損失為7,032,307 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共計24,016,272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6,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係基於環保及經濟效益評估等情 而為二次要求暫停執行之告知,進而再為解除契約,並如 原告所主張係為前後矛盾之指示。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召 開起始會議,被告亦未召開施工會議及工安會議,更未曾通 知原告開工,足見系爭工程尚未至已開工之階段,自不會有 原告所主張停、復工情形,則原告以系爭工程累計停工已超 過6個月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3目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即無可採。系爭工程既因被告評估已不符經濟效益 而解除系爭契約,且該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在系爭 工程尚未為開工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約定向原告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當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工程既尚 未開工,加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大部分尚未送審, 且未有已審查合格者,則關於系爭工程就發包料款及發包工 款部份,均不予計價補償,經被告依系爭工程之期程所核估 應補償之金額為341,892 元,另就原告因系爭工程辦理履約 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函等銀行手續費用245,582 元,亦 認應予補償,故被告業已補償支付原告587,474 元。至備標 費用乃所有參與投標廠商均應支出之成本,縱未得標,亦有 此費用之支出,且屬得標廠商於得標簽約前即已支出,與得 標後始為契約之解除或終止無具關聯性。亦即,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所提之證據,或與系爭工程無關,或屬不合理、 非必要,且本件縱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514 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已逾1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 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 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 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 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 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用之1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 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 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 年, 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 同,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 ,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 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 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指原告,下同)依契約繼續履行反 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公司(指被告,下同)得報經上級機 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 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非因政策變更且非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 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及第14款之規定;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形,本公司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停工),廠商得通知本公司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並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亦分別為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第7款、第11款第3目明文 所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 第3 目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等語(本院卷十六第186 頁),而被告除辯稱 系爭契約係於102年2月22日由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之 規定予以解除等語外,並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之抗辯,是本 件首要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經查:兩造前於101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0 2年2月22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原告回報所生費 用。原告於102年2月26日通知被告本件所生費用共計22,219 ,250元,被告則於102年5月8日回覆原告其估算金額僅341,8 92元,而非原告所稱22,219,250元。原告遂於102年5月21日 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3 目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復分別於102年6月26日 、8月14日召開協商會議,惟均未達成結論,故被告於102年 8 月23日通知原告本件履約爭議協商不成立,並於原告本件 起訴前已給付原告587,474 元等情,業有系爭契約(本院審 建字卷第14至69頁)、被告102年2月22日石化業理發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本院審建字卷第92頁)、原告102年2月26 日102年萬機字第008號函(本院審建字卷第93頁)、被告10 2年5月8日石化業理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審建字卷 第95頁)、原告102年5月21日102年萬機字第037號函(本院 審建字卷第97頁)、102年6月26日系爭工程協商會議紀錄( 本院審建字卷第115頁)、102年8 月14日系爭工程協商會議 紀錄(本院審建字卷第121頁)、被告102年8 月23日石化業 理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審建字卷第123頁)、分錄 傳票(本院卷十七第100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十七第115 頁),是應認定。 ㈣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係承攬乙節,亦無爭執(本 院卷十七第110 頁),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系 爭契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為1 年。而被告既 於102年2月22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 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102年2月22日起 算。從而,原告於103年5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建 字第3頁),顯已逾上開1年之時效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片 面解除系爭契約無效,系爭契約係於102年5月21日由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3 目依法終止等語,惟按解除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58條第1 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 約第21條第7 款明定被告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必要者,得準用同條第5 款之規定,即得報經上級機關核 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等語,可見兩造於訂立系爭 契約時即有約定被告於必要時得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且未就 該必要時之要件為具體規定,可認係被告之任意終止或解除 契約權。再參以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本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上 開系爭契約之規定尚未有違契約公平,是被告於102年2月22 日發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並非無據。被告既已以意 思表示向原告為解除權之行使,即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自無原告所稱被告片面解除契約為無效之情事,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 時效,自應自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時即102年2月22日起算。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即承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並與原告進行協商,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 益之債務人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 此項承認固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且以有可 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惟債務人如已明示限制承認債權 人權利之範圍,自僅於該範圍內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理由參照)。亦即,債務人僅需向 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即可認係對債權人之請求權 為承認,但債務人若有明示限制承認債權人權利之範圍,則 其承認自僅於該範圍內生效力。查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22日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時,應即已知 原告依系爭契約將因此對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觀之被告於102年2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之同時,並請原 告回報所生費用乙情甚明。惟被告在原告於102年2月26日回 報本件所生費用共計22,219,250元後,即於102年5月8 日回 覆原告其估算金額僅341,892 元,並「無」原告所稱之費用 22,219,250元等語(本院審建字卷第95頁)。又被告於102 年6月26日、同年8月14日2 次協商會議中,均未有同意原告 上開請求金額,其於第2 次協商會議時更明確表示僅同意賠 償原告規劃、設計、備審文件製作、採購費用計341,892 元 ,及銀行履約、預付款保證函等手續費用計245,582 元,原 告其餘請求部分均不同意,此亦有協商會議紀錄2 份附卷可 按(本院審建字卷第115頁、121頁)。而被告就其上開同意 部分,業於原告本件起訴前給付予原告,而不在原告本件起 訴請求之範圍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情可見被告雖 有認識到原告請求權之存在,但已明示限制承認原告權利之 範圍僅合計587,474 元。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 起訴請求部分即逾前開金額部分,被告亦有承認之事實。又 被告同意進行協商,並不等同被告已就原告請求權之全部範 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原告請求權所為之承認,其 效力應僅及於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告本件起 訴請求之部分。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2年6月14日承認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其請求權時效經重行起算尚未罹 於時效等語,並無理由。 ㈥原告再主張其係於102年6月26日兩造第一次協商時始向被告 請求2000餘萬元之賠償,之後原告曾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請 求給付,兩造並持續協商至103年3月底,是原告本件之請求 權時效應自103年3月31日中斷而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等 語,惟查被告於102年2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時,即同時請原 告回報所生費用。而原告隨即於102年2月26日函覆被告本件 所生費用共計22,219,250元,前已敘及,是原告並非係於10 2年6月26日兩造第一次協商時始提出2000餘萬元之賠償請求 。又縱使認原告係於102年6月26日始向被告為請求,惟其於 103年5月23日起訴,亦已逾民法130條所規定之6個月期間, 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再者,原告於102年8月23日被告函知本 件工程履約爭議協商不成立後,即又於102年9月14日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但於103年4月16日撤 回調解申請等情,亦有被告102年8月23日石化業理發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本院審建字卷第123頁)、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03年4 月23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十七第99頁),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時效亦無因聲 請調解而中斷之問題。至原告稱其於103年3月間尚有以口頭 或書面向被告為請求部分,因其均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 其請求權時效至103年2月22日即已完成,則原告縱使另於10 3年3月間再向被告為請求,亦已不生是否中斷時效之問題。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末查,原告於105年3月3 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中另主張系爭 契約若係由被告於102年2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之 規定為解除,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非係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同條第5款之規定 ,應給予原告之「補償」,係依約給付之債,故無1 年消滅 時效之適用等語。惟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後,得 就其因此所生損害向被告請求之依據,無論係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7款準用同條第5款之規定,或依同條第11款第3 目之 規定,性質上均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 契約用語為「賠償」或「補償」而有異。而原告於起訴時起 亦均主張其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從而,依上 述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 年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則原告本件主張之實體事實是否為真,即毋庸再 予調查審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016,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 得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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