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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星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輝德 訴訟代理人 林崇興 被   告 菁陽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47,000 元,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以總價3,500,000 元承包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鋼構廠房興建工程 建案(下稱系爭工程),工期計4 個月,預訂完工日為102 年8 月25日,如被告無故拖延致工期延宕,依約被告同意每 逾1 日以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二作為罰款條件。原告已陸續 支付被告款工程款2,600,000 元,惟被告僅施作至第3 期鋼 骨工程一半(進度約為全部工程75% ),即無故停工,至 102 年8 月25日仍未完工。經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聲請與 被告調解,被告於調解日表示無法施作,原告即確認不再讓 被告施作,就未完工程項目則重新發包,委由他人承作,因 而另行支付1,402,387 元之工程款,原本預定在102 年8 月 25日完工之廠房,亦延遲完工。基上,被告如可依約完工, 原告本僅須再支付900,000 元之工程款(計算式: 3,500,000 元-2,600,000元=90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額外支出之工程款502,387 元(計算式:1,402,387 元 -900,000元=502,387元);另外,被告無故延宕工期,按約 應以工款總金額之千分之二按日計算違約罰款,自102 年8 月26日起算至103 年4 月3 日調解期日為止共計221 日,金 額為1,547,000 元(計算式:3,500,000 元X2÷1000X221 =1,547,000元),而本件原告僅以總額2,000,000 元請求, 故就違約罰款僅請求部分。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 萬元等語(計算式:工程款價差502,387 元+ 違約 罰款1,497,613 元=2,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 、原告付款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重新發包之付款單、發 票、廠商請款明細表為佐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上述規定,應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故本院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 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工程內容為建造廠房供原告使用,且 預訂應於102 年8 月25日完工,可見原告就工作物有一定之 使用需求且於何時完工有特定之使用需求,該項完成日期堪 認屬特定期限,屬契約之要素,而被告片面停止施作,未於 原訂工期完工,自屬可歸責之一方。原告因而於103 年4 月 3 日調解時,即向被告確認表示不再由被告續行施作,探其 真意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 103 年4 月3 日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2.依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後,可向被告請求因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分述如下: ①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 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 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據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7 點明定「施工期限:自 收訂金起(以票據兌現日起)120 個工作天,如因天候不良 無法施工,應延長完工日期。如無故拖延致工期延宕,乙方 同意每逾1 日以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二作為罰款條件」(見 本院卷第8 頁),則依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停工致工期延宕, 自102 年8 月26日起算至103 年4 月3 日為止已達221 日, 被告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計1,547,000 元(計算式:3,500, 000 元X2÷1000X221=1,547,000元),是以原告僅請求其中 部分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②原告原訂以3,500,000 元之工程費用完成全部廠房工項,業 已給付2,600,000 元給被告,因被告未如期完工,致原告重 新發包並再行支付工程款1,402,387 元,其中工程款價差50 2,387 元(1,402,387 元-900,000元=502,387元)屬原告所 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原告請求,依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重新發包之工款價差502,387 元 及違約金之一部1,497,613 元,合計2,000,000 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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