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星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輝德
訴訟代理人 林崇興
被 告 菁陽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47,000 元,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
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以總價3,500,000 元承包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鋼構廠房興建工程
建案(下稱系爭工程),工期計4 個月,預訂完工日為102
年8 月25日,如被告無故拖延致工期延宕,依約被告同意每
逾1 日以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二作為罰款條件。原告已陸續
支付被告款工程款2,600,000 元,
惟被告僅施作至第3 期鋼
骨工程一半(進度約為全部工程75% ),即無故停工,至
102 年8 月25日仍未完工。經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聲請與
被告調解,被告於調解日表示無法施作,原告即確認不再讓
被告施作,就未完工程項目則重新發包,委由他人承作,因
而另行支付1,402,387 元之工程款,原本預定在102 年8 月
25日完工之廠房,亦延遲完工。基上,被告如可依約完工,
原告本僅須再支付900,000 元之工程款(計算式:
3,500,000 元-2,600,000元=90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額外支出之工程款502,387 元(計算式:1,402,387 元
-900,000元=502,387元);另外,被告無故延宕工期,
按約
應以工款總金額之千分之二按日計算違約罰款,自102 年8
月26日起算至103 年4 月3 日調解期日為止共計221 日,金
額為1,547,000 元(計算式:3,500,000 元X2÷1000X221
=1,547,000元),而
本件原告僅以總額2,000,000 元請求,
故就違約罰款僅請求部分。
爰依
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 萬元等語(計算式:工程款價差502,387 元+ 違約
罰款1,497,613 元=2,0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
、原告付款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重新發包之付款單、發
票、廠商請款明細表為
佐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上述規定,應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故本院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1.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
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工程內容為建造廠房供原告使用,且
預訂應於102 年8 月25日完工,可見原告就工作物有一定之
使用需求且於何時完工有特定之使用需求,該項完成日期
堪
認屬特定期限,屬契約之要素,而被告片面停止施作,未於
原訂工期完工,自屬可歸責之一方。原告因而於103 年4 月
3 日調解時,即向被告確認表示不再由被告續行施作,探其
真意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於
103 年4 月3 日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2.依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後,可向被告請求因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分述如下:
①違約罰性質之
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
請求權即已發生,
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
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依據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7 點明定「施工期限:自
收訂金起(以票據兌現日起)120 個工作天,如因天候不良
無法施工,應延長完工日期。如無故拖延致工期延宕,乙方
同意每逾1 日以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二作為罰款條件」(見
本院卷第8 頁),則依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停工致工期延宕,
自102 年8 月26日起算至103 年4 月3 日為止已達221 日,
被告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計1,547,000 元(計算式:3,500,
000 元X2÷1000X221=1,547,000元),
是以原告僅請求其中
部分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
②原告原訂以3,500,000 元之工程費用完成全部廠房工項,業
已給付2,600,000 元給被告,因被告未如期完工,致原告重
新發包並再行支付工程款1,402,387 元,其中工程款價差50
2,387 元(1,402,387 元-900,000元=502,387元)屬原告所
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原告請求,依法有據。
㈢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重新發包之工款價差502,387 元
及違約金之一部1,497,613 元,合計2,000,000 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故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