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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合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棠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複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伍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業主台南市政府標得運河星鑽跨河橋樑 新建工程(下稱橋梁新建工程),再將該工程之「60㎝∮預 壘樁(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轉包由原告施作 ,兩造並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系爭工程已 於101 年2 月18日前施作完成,經被告驗收後,被告並未表 示施作有不合格之情形,原告遂於同年2 月底依約向被告請 款。詎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發函指陳原告所製作之水泥砂 漿試體送交業主所指定之實驗室進行抗壓試驗之結果,有部 分試體之抗壓強度未合乎設計強度210kgf/c㎡之標準,應予 扣款云云,惟系爭工程所需之水泥及砂漿皆由被告提供,原 告所製作之試體亦係依據被告所提送合乎抗壓強度之配比設 計,於被告人員及監造人員在場監督時當場製作而成,卻產 生部分試體合乎設計強度,部分試體未合乎設計強度之情形 ,顯見應非原告未確實依所提送之配比設計進行拌合所造成 ,而為被告所提供之材料純度不足所致。被告嗣又陸續發函 ,片面認定原告有其他施作不合格,致被告另行雇工施作因 而支付工程款96,540元之情事,惟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施作不 合格之情事,且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台南市政府驗收完成。被 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依約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依工程慣例於施工前需製作水泥砂漿 試體送交業主所指定之實驗室進行抗壓試驗,由於原告所製 作之試體其抗壓強度測試結果,發現預壘樁號:16、18、20 、22、26及27~34、36、38、40、42其中部分試體之抗壓強 度未合乎設計強度210 kgf/c㎡ 之標準,致被告必須遵照業 主台南市政府要求另支付30,000元委由訴外人聯合大地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重新計算採用最低強度 不影響結構安全,且完成簽證後,提交業主審核同意備查, 並以減價收受方式結算,減價金額為191,004 元。因原告施 工瑕疵造成被告遭業主減價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約定,被告得依其實作價值與契約價格差額六倍對原告扣 罰,且實務上試體強度不夠有安全疑慮又無法減價收受時, 都是用補樁方式來處理,故應以重作預壘樁之單價乘上6 倍 來扣罰,金額總計為374,897 元【計算式:⑴樁號16、18、 20、22、26:單價940 元/M×5 支×12M/支×6 倍罰款= 338,400 元。⑵樁號27~34、36、38、40、42:單價940 元 /M×12支×12M/支×0.8 ﹪×6 倍罰款=6,497 元。⑶結構 安全計算及技師簽證費30,000元。以上共計374,897 元】。 另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除上開依約扣罰之374,897 元外, 尚須扣除工程總價0.5 %之清潔管理費3,143 元(即未稅總 價628,571 元×0.5 %=3,143 元),及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事由,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 第10條約定另雇工代施作之工程費及支出材料損耗費用共 96,450元,扣款總額為474,490 元,故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 僅為161,785 元:【計算式:628,571 元-474,490 元+ 7,704 元{營業稅:(628,571 -474,490 )×5 %}= 161,785 元】,其餘部分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乙、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台南市政府標得橋樑新建工程,再將該工程之「60㎝ ∮預壘樁(追加工程)」(系爭工程)部分轉由原告施作, 兩造並於101 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6 萬元。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18日前已經施作完成,被告目 前尚未支付工程款。 二、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須扣除工程總價0.5 %作為 清潔管理費,即3,143 元。 三、系爭工程所需之水泥與砂、鋼筋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拌 合水泥與砂之後成為水泥砂漿,再由原告負責施作。 四、施工過程中,原告所製作之試體其抗壓強度測試結果,發現 預壘樁號:16、18、20、22、26及27~34、36、38、40、42 其中部分試體之抗壓強度未合乎設計強度210 kgf/c㎡ 之標 準。被告所承包之橋樑新建工程,因砂漿試體強度不足,遭 業主減價收受191,004 元。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施工過程中,原告所製作之試體其抗壓 強度測試結果,發現部分預壘樁號強度不足之原因,係可歸 責於原告或被告?被告以上開原因為理由,主張原告施作之 工程有瑕疵,主張依約扣罰,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當? 經查: (一)系爭工程所需要之水泥與砂等材料均由被告提供,此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依據預壘樁之試體抗壓測試報告及橋樑 新建工程之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 減價試算表顯示(本院卷第122-124 頁、第173-179 頁) ,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試拌之試體均合乎標準,平均強 度達361.3 kgf/c㎡ ;101 年3 月9 日預壘樁號:21、23 、24、25之試體強度均合乎標準,平均強度達318.3 kgf/ c㎡ 、101 年3 月10日預壘樁號:16、18、20、22、26之 試體強度大部分皆不符合標準,平均強度為174.65 kgf/ c㎡ ;101 年3 月12日預壘樁號:5 、7 、9 、11、13、 15、17、19之試體強度均符合標準,平均強度達268.85 kgf/c㎡ ;101 年3 月12日預壘樁號1-4 、6 、8 、10、 12、14之試體強度皆符合標準,平均強度達218.15 kgf/ c㎡ ;101 年3 月14日預壘樁號27~34、36、38、40、42 之試體強度部分不符合標準,平均強度為209.25 kgf/c㎡ ;101 年3 月15日預壘樁號:35、37、39、41之試體強度 部分不符合標準,但平均強度為217.2 kgf/c㎡ 。是由以 上同一時間或不同時間所作成之試體,強度均有所不同之 情況看來,應係原告在拌合過程中所產生之差異,而與被 告所提供之材料品質應無關聯,故被告辯稱此試體之抗壓 強度未合乎設計強度210 kgf/c㎡ 之標準之原因,乃可歸 責於原告一情,堪可採信。 (二)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工程與規定不符者,在不 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被告)檢討 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其扣款除另有關 定外,應依其實作價值與契約價格差額六倍扣罰之」,今 原告所製作之試體其抗壓強度測試結果不符合標準,遭業 主採減價收受之方式為之,故被告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 主張扣款,固屬有理,然被告所採之計算方式乃以強度測 試不合格之預壘樁單價乘上6 倍計算罰款,此不僅與系爭 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扣罰方式不符,且在業主未要求重新施 作或補樁而僅採取減價收受之情況下,被告之計算方式顯 然未盡合理,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不合格預壘樁之實 作價值與契約價格之差額為多少,自應以業主減價收受之 金額191,004 元為扣罰之標準,始屬合理。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施工瑕疵事由,致被告支出雇工代施作之工程款、材 料損耗費用96,450元,是否有理?經查: 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 約第9 條約定:「甲方及業主所派主持工程之工程師、有監 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原告)之權,甲方如發現乙方技能低劣 ,工作怠忽或行為惡劣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作 工程草率、材料惡劣不合規定時,不論工程完工與否,得予 通知乙方拆去重作,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如乙方不予於 甲方所訂日期內改善時,甲方得隨時另僱工修正之,一切損 失並由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如有不足,應由乙方 保證人負責賠償補足之。」被告所稱之施工瑕疵,雖據其提 出另行請廠商施作並付款之估驗單、發票、簽單、支票簽單 等為證(本院卷第78-103頁),並經證人邱伯卿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是在96年4 月開始受雇於被告公司,從101 年2 月擔任工地主任,在102 年4 月離職,我是擔任橋樑興建工 程後期之工地主任,後期是在101 年2 月開始。原告施作過 程中會產生廢棄之水泥砂漿溢出,清除須用到機具,且有時 也要用人工清除,還有產生之廢棄物也要清運,被告發給原 告公司函文主張從101 年2 月間到101 年4 月間代為雇工支 出款項共計96,450元,大約是這些費用。這些部分支出在另 行雇工之前,沒有通知原告,因為一開始我不清楚合約費用 應由何人支出,且工程必須要進行下去,所以我就先行雇工 施作,再發文通知原告。當時廠商施作時,有說水泥數量不 夠,所以我們多叫2 包水泥,但這已經超過合約耗損數量, 所以必須向廠商扣款,當時是原告之現場負責人請我們代叫 水泥,但是他姓名我忘記了。缺失改善的時候,原告人員應 該已經施作完成離場,我們是在原告施工完成進場之後才發 現缺失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 所使用之混凝土數量已超過契約數量而有另行購買之必要, 且所指陳之各該瑕疵及所支出之代叫混凝土費用均未經原告 簽認,是上開瑕疵及費用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尚屬可 疑。況於瑕疵發生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先行改善,即自行 雇工修正,與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亦不相符,故被告辯 稱其所支出雇工代施作之工程款、材料損耗費用96,450元, 應由其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難認有據。 三、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1.施工完成後依 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該項工程款每期均應扣除10% 作為工程 保留款及保證保固金。2.工程款100%,以50% 現金票(以放 款日起10日內票期為現金票)及50% 60天期票給付。3.保留 款10% ,於基礎完成後以60天期票給付。」如前所述,系爭 工程已施工完竣,除因砂漿試體強度不足,應扣款191,004 元,以及應扣除工程總價0.5%之清潔管理費3,143 元外,並 無其他應扣款項。又系爭工程完工至今早已超過60天,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已然屆至,故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5,853 元(計算式:660,00 0 -191,004 -3,143 =465,85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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