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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左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春雷 被   告 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鑫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將其所承攬之「國防部 軍備局HA專案工程」中之「空調設備安裝定位及配管工程」 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並於100 年1 月10日與原告簽訂材 料採購合約書〔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27,148,018元,下 稱系爭材枓合約〕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總價9,601,982 元,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期限自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 起36個月內完工(下稱系爭合約)。被告自原告100 年4 月 間進場開始施作起,即經常有未按期給付工程款及任意對原 告請求之各期工程款擅自折讓或扣款情形,多次險些使原告 跳票倒閉,並於101 年3 月29日突然發函告知原告其財務吃 緊後即未依合約付款,惟原告已依系爭材料合約約定出貨, 將不繡鋼管、閥體、避震軟管及其他材料,全數進入工地, 進場施作南、北離心式冰水主機保養作業完成,並依被告要 求再施作HA專案南、北冷卻管修改為冰水管路作業,而依每 日點工模式施作,調派工人進場施工至101 年3 月31日止, 詎被告竟於101 年5 月18日無故向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將 系爭合約另行發包予其他工程公司。原告就系爭合約工程已 完工之材料及工程款共為20,755,938元,而被告總計只給付 9,800,567 元工程款,尚積欠原告材料款及工程款共9,499, 552 元未給付(超過起訴請求之9,493,647 元部分為保養費 ,未計算於起訴金額在內),爰依系爭合約之承攬及買賣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 3,647 元,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連工帶料之合約,係兩造因 基於印花稅節稅考量始將工程契約拆開,而分別簽訂系爭材 料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二份合約書封面之工程項目俱 為「空調設備安裝定位及配管工程」,且二合約書之約定條 款完全相同,系爭合約實質上只是一連工帶料之工程合約。 依上開二份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貳、付款規定」部 分之第1 條第6 款約定,原告不論就材料採購款或工程款, 原告均確實依合約進度完成階段施工,並經被告與監造單位 檢驗合格後始得請款,故原告材料縱使運至工地,仍必須確 實依合約進度完成階段施工並經被告與監造單位檢驗合格方 得請領工程款,並非原告將材料載運至工地即可請領工程款 。系爭工程原告自100 年3 月份進場施工起,即頻頻發生出 工數不足,甚至派不出工等情事,任憑被告如何催告與敦促 ,皆無法改善出工效率,致整體工程進度受原告怠惰所拖累 ,且原告自101 年3 月27日起未再派工進場施作,並於101 年3 月28日及3 月31日進場搬走原告之施工機具,自此後即 未再進場施作,迭經被告催促,原告俱置之不理,顯已構成 系爭合約「壹、一般條款」部分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乙方 (即原告,下同)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 遲緩,作輟無常,較預定進度延誤5 日以上(落後進度5%以 上者),或工人機具,機具設備不足,甲方(即被告,下同 )認為不能如期完工時。」及第7 款「乙方無正常理由,擅 自停工3 日以上者。」之解除合約事由,被告自得依上揭約 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得停止估驗計價,被告因此已委任 晉誠律師事務所於101 年7 月4 日以101 年東律字第101070 4 號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又原告並已依系爭合約「壹、一 般條款」部分第16條第2 項「乙方若因上述情事之一,遭解 除契約時,應隨時停工及遣散工人,並將送達工程地點之材 料、機具等交甲甲方或甲方指定之承攬商使用,乙方放棄未 領之工程款,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賠 償,且另立拋棄書乙份為據」之約定,書立「原告已自願放 棄已完成施工部分之工程款與保留款及履約保証金,做為賠 償。」之拋棄書予被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 款。再者,依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合約已完工材料及工程款 共20,755,938元之工程,依被告被告公司之統計,原告已施 作完成的部分只有19,930,312元,被告公司已付款12,515,5 19元,另外被告因為解約之後轉包又損失的8,890,056 元, 依此計算,原告亦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標得「國防部軍備局HA專案工程」後,於100 年1 月10 日將系爭工程之之「空調設備安裝定位及配管工程」部分交 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0 年1 月10日簽訂材料採購合 約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系爭合約。 四、本件爭點: 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有無構成違約事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材料款項共計9,493,647 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壹、一般條款」部分第16條第1 項第3 、7 款,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如有 左列情事時,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得隨時終止或解除 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分工程招他商承辦或 由甲方自行辦理,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乙方及其保證 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 .3. 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 ,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較預定進度延誤5 日以上(落後進度5%以上者),或工人機具,機具設備不 足,甲方認為不能如期完工時。. . 7 . 乙方無正常理由 ,擅自停工3 日以上者。」等語,有系爭材料合約書及系 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卷第39、40、83、93頁)。經查 ,兩造因就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被告付款是否合於約定 及因原告出工人數不足與進度落後造成工程延誤等發生爭 執,原告因此自101 年3 月27日起未再派工進場施作,並 於101 年3 月28日及3 月31日進場搬走施工機具後,即未 再進場施作,經被告催促,亦未再進場施工,被告曾多次 催原告,均未獲置理,因而委任晉誠律師事務所以原告違 反上開約定為由,於101 年7 月4 日以該事務所101 年東 律字第0000000 號致函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於101 年7 月9 日送達予原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 之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12月15日函(卷第173 頁) 、備忘錄(卷第171 、172 、175 、176 頁)、出工統計 表(卷第174 頁)、晉誠律師事務所101 年7 月4 日101 年東律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送達上 開律師函之掛號信件回執(卷第76頁)在卷可佐,堪認屬 實。原告雖主張依其所提出之工程點工單(卷第140 頁以 下)下方「遵守事項」欄第7 點「喬鋒公司於施工期間, 需準時發放工資,如遇延遲本公司有權立即停,等待收到 工資後,再進場作業,以確保護現場員工應有的保障。」 之約定,如被告未準時發放工資,原告有權停工,原告是 因為被告付款遲延,才停止進場施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點工單係原告片面單方面制作 之文件,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有兩造各自提出之 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在上開工程點工單簽名 之人員均只是兩造公司之工地現場人員,並非兩造公司之 負責人或代表人,並無權利代表被告公司簽訂契約,上開 工程點工單之目的及性質,應只是原告要被告現場工地人 員確認原告於何年月日、出工多少人數、工人姓名、施工 區域之用而已,是上開工程點工單下方「遵守事項」欄第 7 點之約定,自不足以認為係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並排 除系爭合約「壹、一般條款」部分第16條第1 項第3 、7 款之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之 上開約定,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抗 辯系爭合約,因原告出工人數不足且進度落後及自101 年 3 月31日起即未再派工進場施作,有擅自停工3 日以上情 形,經被告催告,未獲置理,業經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 以晉誠律師事務所於101 年7 月4 日以該事務所101 年東 律字第0000000 號函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堪認屬實,足以 採認。系爭合約既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原 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工程款,即無理由。 (二)又系爭合約縱認尚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仍然存在,惟因原 告曾依系爭合約「壹、一般條款」部分第16條第2 項之約 定,出具載明「本人(即原告公司)承攬喬鋒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國防部軍備局HA專案工程之空調設備安裝定位及配 管工程,因本人違反承攬合約條文第十六條解除合約之規 定,經與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本人同意無條件放 棄承攬合約,由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發包,絕無異 議,並自願放棄已完成施工部分之工程款與保留款及履約 保証金,做為賠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拋棄書為據。」 等語之拋棄書予被告,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 之拋棄書在卷可稽(卷第63、64頁)。原告既已對被告拋 棄上開權利,則原告亦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 故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已應依上開爭點,而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另 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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