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1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左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段春雷
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103 年度建字第
110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9,493,64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
142,5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及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與法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