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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1號 原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被   告 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家 訴訟代理人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承作之『金門縣政府「台北縣中和 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水 電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嗣因系爭工程統包成員即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施工項目之鄰損問題 未獲解決,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及運轉測試工 作,導致後續整體完工驗收時程延宕,因非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兩造合意簽訂終止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因當時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 成,故兩造約明原告不負後續保固責任,其因此並放棄後續 未估驗款項新臺幣(下同)400 餘萬元工程款之請求,而以 現況點交。依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原告對其他統包成員所 施作之工程款,待被告領款後及原告完成第4 條應辦事項後 ,被告即應付款予原告;又依系爭工程101 年2 月8 日「工 地爭議及界面處理會議」(下稱系爭決議)決議結果,承和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建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建惠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中庭景觀排水工程施工費用60萬 元,泥作堵塞管線修繕工程各10萬元,均由承和、建惠公司 之上包即榮民工程公司代扣工程款後,交予被告代為受領( 下稱承和、建惠代扣款)。故被告既已受領上開榮民工程公 司代扣之工程款,原告又已完成上開應辦事項,扣除相關費 用及稅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83,805 元,惟被告迄今仍拒 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終止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8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整體完工驗收時程延宕,致業主金門縣 政府暫停支付工程款,原告以財務困難無法給付款項為由, 於101 年1 月5 日向被告預借工程款1,200 萬元,孰料原告 不僅藉故拖延清償債務,又不願派員處理工地後續工作,因 系爭工程當時處於未驗收階段,被告唯恐遭統包成員追究逾 期責任,無奈始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契約,以利被告出面善 後並便於後續工作推動。依系爭終止契約約定,原告向承和 公司及建惠公司承攬之工程款,如被告收款金額高於60萬元 ,被告付款金額仍以60萬元為限。又被告雖獲得榮民工程公 司代扣之承和、建惠代扣款,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施工完 全,其中仍有漏水及堵塞情事,被告因而負有保固修繕之責 ,至今仍持續僱工處理後續工作,目前已支出1,146,536 元 ,扣除原告可請領之60萬元工程款,被告已無剩餘款項可支 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終止契約。 (二)承和、建惠公司原應給付原告之中庭景觀排水工程60萬元 工程款及泥作堵塞工程各10萬元工程款,榮民工程公司已 自承和、建惠公司之工程款之代為扣除,並交付予被告, 該代扣款扣除稅金及原告應負擔之雜費後,金額為683,80 5 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終止契約約定範圍是否包含本件原告請求之承和、建 惠公司代扣款? (二)原告是否應負系爭中庭景觀工程、泥作堵塞工程之保固、 修繕責任?被告另主張有1,146,536 元之後續保固修繕費 用,是否有理由?是否可主張抵銷? (三)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金額是否以60萬元為上限?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將其承作之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榮民工 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統包成員,承和公司、建惠公司係榮 民工程公司之下包商,本件原告請求之中庭景觀排水工程 、泥作堵塞工程,乃承和公司、建惠公司另委請原告施作 之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於101 年2 月8 日,榮民 工程公司、承和公司、建惠公司、被告(由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謝祖慈代表被告出席)、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工工程公司)召開系爭會議以討論系爭工程相關 爭議,會中決議承和公司、建惠公司原應給付之中庭景觀 排水施工費用以60萬元折算,泥作堵塞工程各以10萬元計 算,上開款項委請承和、建惠公司上包即榮民工程公司由 工程款中代扣,再交予被告一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0 、241 頁),而榮民工程公司依上開 會議結果,於102 年9 月間,依約將上開承和、建惠代扣 款,扣除相關費用後,共給付717,995 元予被告,扣除5 %稅金後,被告代為受領之工程額應為683,805 元等情( 717,995 ÷1.05=683,805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被告 所提出之送件單、明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25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1.兩造嗣於102 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終止契約,依系爭終止 契約第1 、2 、6 條:「依『工程估驗表』(附件一)之 累計實領金額(含稅)新臺幣172,654,194 元作為雙方之 結算金額,其餘未估驗款項均無條件交由甲方(即被告) 全權處理保固修繕事宜,乙方(即原告) 決(絕)無異議 ,後續保固責任亦與乙方無關。」、「爾後甲方自業主( 即金門縣政府)所領取之工程款均與乙方無涉,乙方不得 藉詞主張任何權益。」、「乙方依現況點交予甲方,本契 約即日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系爭終止 契約為兩造磋商後所訂定,其約定以一定基準為結算金額 ,原告放棄其餘未估驗款項之請求,惟其因此亦不負後續 保固修繕責任,雙方約定以現況點交。被告辯稱:其當時 係為出面善後,迫於無奈始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其後續並 因此花費鉅額支出修繕等語,乃其事先簽約之動機或事後 履行系爭終止契約之結果,均不影響系爭終止契約之效力 ,其自應受系爭終止契約內容之拘束,故系爭終止契約既 已明確約定原告不負保固修繕責任,被告辯稱:其為原告 所施作工程,另雇工處理漏水及排水阻塞等工作,已支付 1,146,536 元乙節,為後續修繕、保固之支出,被告自不 得向原告請求,其執此以之向原告主張抵銷,即無可採。 2.被告另辯稱:系爭終止契約是指兩造間承攬契約,不包含 承和、建惠公司代扣款部分云云。惟參以系爭終止契約第 3 條、第4 條:「乙方對其他統包成員所施作之工程款項 ,須待甲方領款後及乙方應辦事項(詳附件二)完成後甲 方再行付款。」、「第4 條:乙方應辦事項如下:需交付 甲方之本工程文件為⑴施工圖及竣工圖(包含AUTOCAD 電 子圖檔)。⑵所有水電材料及設備出廠證明文件及供貨廠 商資料。⑶五大管線圖審核可文件及圖說(電器、自來水 、消防、電信、污水等工程)。」,及系爭終止契約附件 一係兩造間承攬契約工程估驗表,附件二另載明:「景觀 排水(承和建惠未付款)600,000 ,⑴如甲方收款金額高 於新臺幣60萬元,則甲方付款金額仍以60萬元為限... 」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依系爭終止契約之文字內 容,其磋商範圍,明顯包含被告代受領之承和、建惠公司 代扣款。被告雖辯稱:承和、建惠代扣款不是我們的工程 ,怎麼會包含在系爭終止契約中等語,惟被告亦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承和、建惠公司就中庭景觀工程、泥 作堵塞工程之款項交予被告後,該部分之後續保固、修繕 責任,即由其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故該中庭 景觀工程、泥作堵塞工程雖為原告為承和、建惠公司所施 作,惟自被告受領承和、建惠代扣款後,其已概括承受承 和、建惠公司後續之權利義務,其就上開工程之工程款、 保固責任等事項,自有處分權限,而得與原告就此達成協 商;又系爭終止契約係兩造為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所 立,而上開中庭景觀、泥作堵塞工程亦為系爭工程之一部 分,故原告主張:當時我們磋商的範圍,是系爭工程工地 內所有施作範圍等語,亦屬符合常理,堪值採信,被告辯 稱:系爭終止契約僅包含兩造間直接承攬部分,不包含承 和、建惠代扣款部分云云,洵非可採。 3.綜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領款後,原告若將契 約內約定之應辦事項完成,被告即應付款,原告主張其已 將契約內約定之應辦事項完成,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其領取之原告 對其他統包成員所施作工程款項683,805 元給付予伊,自 屬有據,而應准許。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榮工工程公 司中和施工所主任黃志平,欲證明系爭會議曾討論系爭承 和、建惠代扣款,係用來處理後續之漏水、排水阻塞之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惟系爭會議之舉行時間為 101 年2 月8 日,系爭終止契約乃於102 年1 月17日所簽 訂,故兩造既於系爭會議後另行磋商,約定原告不負系爭 工程後續之保固責任,是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即使為真, 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終止契約條款為據,要不受 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間約定之拘束,其聲明之證據,於本 件爭點之判斷不生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復辯稱:依系爭終止契約約定,被告領取之承和、建 惠代扣款,對原告之付款金額以60萬元為限等語,惟參諸 系爭終止契約附件二記載:「景觀排水(承和建惠未付款 )600,000 ,⑴如甲方收款金額高於新臺幣60萬元,則甲 方付款金額仍以60萬元為限... 」等語,足見系爭終止契 約對於「60萬元」上限之約定,僅指「景觀排水」工程, 並不包含泥作堵塞工程,而中庭景觀工程、泥作堵塞工程 並非同一工程,亦為被告所自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16 頁 ),是上開「60萬元上限」之限制,自以「中庭景觀工程 」之工程款為限,原告請求之中庭景觀工程之工程款並未 逾60萬元,係加計泥作堵塞工程始逾60萬元,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非足取。 六、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終止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83, 80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6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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