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志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珮慈
被 告 菁陽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除減縮部分外),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26就原告所有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訂立其上廠房新建工程契約(下稱
系
爭工程契約),由被告負責施作,約定施工期限自102 年3
月6 日至102 年7 月31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80 萬
元,原告已支付2,409,221 元,被告自103 年2 月5 日起停
工,經原告催告仍未繼續施作,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4
月24日聲請調解均未能解決,原告因而受有因被告遲延完工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497 、503 條、179 條及
承攬延遲完工債務不履行(卷第117 頁)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後續轉包、利息、租金費用等損害,合計444,384 元(包
括①辦公室土木工程407,000 元②前大門伸縮拉80,000元③
二樓隔間30,000元④門框及木門二口8,200 ⑤衛浴用品12,0
58元⑥鐵製樓梯55,000元⑦工程延宕
期間即合約逾期日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 日程合約終止日之銀行貸款利
息89,905元⑧工程延宕期間舊廠房租金153,000 元;合計為
835,163 元,扣除原告未付工程款390,779 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444,384 元(卷第132 、130 頁)。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44,384 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施工圖說、經被
告簽收之付款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重新發包之付款單
、工程合約單、報價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工程同意放棄書
、照片、重新發包工程承攬合約及收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
實。
四、又為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
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
果時,法院有
適用法律之職權,既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
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6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
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應
就
聲請人主張聲請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引
民法第503 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惟自陳兩造
合意終止契約
(卷第116 頁),且未提出依法
解除契約之證明,固
難認原
告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已陳明其因被告遲延
履行而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本院認原告真意係依民法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
五、作進行中,因
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
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
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
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
,均由承攬人負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
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
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7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未
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致原告需另發包由第三人承作辦公室
土木工程、前大門伸縮拉、二樓隔間、衛浴用品、鐵製樓梯
,共支出592,258 元(計算式:407,000+80,000+30,000+8,
200+12,058+55,000=592,258 ),均屬原告使第三人接續完
工所支出之費用,於扣除原告未付尾款390,779 元後,原告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201,479 元;另請求因工程延宕期間即合
約逾期日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 日程合約終止止
,其另需增加租用舊廠房租金153,000 元支出,亦屬被告遲
延完工所生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共得請求
被告給付354,479 元。
六、原告另請求因工程延宕期間即合約逾期日102 年8 月1 日起
至103 年4 月3 日程合約終止日之銀行貸款利息89,905元部
分,固據提出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卷第18、19頁)
,惟承攬工程定之作人透過銀行貸款方式興建廠房並
非必要
,原告以銀行貸款方式為之,純係其個人財務分配規劃,其
因而支出之銀行貸款利息,尚難認係必要支出或費用、損害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而受有此部分損害或增加費用,均屬
無據;又原告自陳被告施作進度已達於約70% 進度,原告就
已付工程款亦未證明有何顯然溢付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而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35
4,47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民法第
179 條而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
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為
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併敍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