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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明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竹盛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   告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 訴訟代理人 周大叟       蔡宗武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52,85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具狀及於本院103 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38,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1 月3 日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圖書館總館新建 工程中之給排水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 款為6,000,000 元(包括給排水消防部分5,768,996 元, 以及筏基部分231,004 元,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 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應依工程估價 單所列之數量作為最後實際施作數量,採+-10% 辦理追加 減,追加部分則採實作實算。嗣原告已陸續施工,但原告 每次估驗計價時,被告均多所剋扣,致原告無法按照進度 施工。兩造於103 年4 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 於103 年4 月17日撤離工地,撤離時留存下之材料及五金 之價值為349,742 元,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包含追加部分, 歷次估驗計價領得之款項僅1,405,083 元,但經原告實際 計算之結果,原告就系爭工程包含追加部分已施作部分尚 應請領工程款1,573,011 元,另兩次管路修改追加工程之 報酬為15,750元,以上合計1,938,503 元,原告自得依據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原告從未 同意放棄系爭契約之請求權,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合意, 原告不再請求任何工程款云云,並非事實。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938,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向業主高雄市致府(下稱業主)承攬高雄 市圖書館總館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 攬,原告依約須配合業主於預定時程期限完工,且須在103 年8 月15日配合取得使用執照,約745 個日曆天左右。惟原 告於施工過程中,就系爭工程中有關給排水部分一再延誤相 關配管安裝時程,經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至同年4 月3 日 以工地備忘錄多次催促原告加派人員進場施作,原告卻遲未 增派人員進場,甚至以其本身為消防專業施工為由,僅欲保 留消防部分施工,而提議切割排水施工部分歸還被告,然不 為被告所接受,被告為趕工進,遂於同年4 月10日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邱竹盛以電話聯絡方式,要求原告選擇繼續施作 或全部撤離,若選擇撤離,原告必須同年月17日前撤離工地 ,遺留在工地之材料則由被告清點確認後另支付金額予原告 ,原告則同意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所有權利並不得再請領工 程款,邱竹盛於電話中表示要撤離且同意上開條件,被告乃 將上開協調結果擬訂協議書乙份(下稱系爭協議書)交原告 簽認,同時依協議書核算原告遺留之材料及五金折扣轉售被 告之金額共計349,742 元後備妥支票欲交付原告,惟原告雖 依協議內容自工地撤離,但迄未簽妥系爭協議書。查原告所 施作之系爭工程僅估驗計價至103 年2 月28日,共計原告已 領得之款項為1,405,083 元(包含追加部分366179元),尚 有保留款78,969元(給排水消防部分)、40,687元(追加部 分)未領取,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所施作 之部分均未計價,此部分之金額經被告依照施工日誌際算之 結果,金額應為309,673 元(包括系爭契約部分214.641 元 及追加部分95,032元),惟兩造既已協議就系爭工程不再向 被告請領工程款,故除現場遺留之材料款項外,自不得再依 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至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包 含追加部分已施作部分尚應請領工程款1,573,011 元,另兩 次管路修改追加工程之報酬為15,750元云云,被告予以否認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1月3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 6,000,000 元(包括給排水消防部分5,768,996 元,以及筏 基部分231,004元)。 二、依系爭契約中議價紀錄第2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 責任施工,應依工程估價單所列之數量作為最後實際施作數 量,採+-10% 辦理追加減,另追加部分則採實作實算。 三、依系爭契約中議價紀錄第7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須配合業主 預定時程期限完工,且須在103 年8 月15日配合取得使用執 照,約745 個日曆天左右。 四、系爭契約中,原告歷次向被告估驗請款計價之計價期間、計 價金額、實付金額以及保留款詳如被告提出之歷次估驗計價 統計表所示(本院卷第106 頁)。追加部分之計價期間、計 價金額、實付金額以及保留款詳如被告提出之計價統計表所 示(本院卷第118 頁)。依照原告歷次估驗計價之資料,原 告已領得之款項為1,405,083 元(包含追加部分366,179 元 ),尚有保留款78,969(給排水消防部分)、40,687元(追 加部分)未領取,詳如被告整理之附表(本院卷第210 頁) 。 五、兩造於103年4月10日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原告最後於系爭 工程施工之時間僅至103年4 月10日止,原告並於103年4 月 17日撤離工地,撤離時留存工地之材料及五金之價值為349, 742 元。 六、原告從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4 月10日間就系爭工程所為 之施工並未辦理計價。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合意終止時,原告已同意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所有 權利並不得再請領工程款: (一)被告辯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已同意除遺留在 工地之材料由被告清點確認後另支付金額予原告外,其餘 系爭工程所有權利均放棄不再請領工程款一節,業據其提 出系爭協議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30頁),雖該協議書並 未經原告簽名用印,然觀諸該協議書記載:「乙方(原告 )自103 年4 月10日起將本案人員遣散撤離,工地材料機 具於同年4 月17日前撤離完成(材料撤離部分僅限明翊採 購且未施工部分,但雙方協議之價購品經乙方點交甲方( 被告)確認後由甲方另支付金額與乙方,該部分材料乙方 不得攜出),逾期未撤離者甲方則代為以廢料運棄處理乙 方不得異議,乙方同意無條件放棄本工程所有權利並不得 再請領任何費用,且乙方已施作之工資及材料費用由乙方 自行負責給付勞工及材料商,日後倘有關本案之債務未清 者蓋與甲方無關. . . . 」等字樣,經核其內容前半部均 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僅施作至103 年4 月10日、原 告於103 年4 月17日撤離工地,撤離時留存工地之材料及 五金之價值為349,742 元,被告同意返還予原告等事實相 符,足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有相當之真實性。 (二)被告辯稱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就有關給排水部分一再 延誤,相關配管安裝時程施工進度均有落後情形,始同意 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催辦原告趕工之備忘錄多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9 頁);且觀諸被告所整理之 計價統計表顯示,原告自102 年3 月16日開始估驗計價, 至103 年3 月10日最後一次估驗計價時,累計計價金額僅 860,731 元,加上保留款78,969元,總金額未超過1,000, 000 元(本院卷第106 頁),尚未達系爭契約總價款之1/ 6 ,可知原告之施工進度確有嚴重落後情形,始會發生施 工日期已進行一半時,計價金額僅達總價款1/6 之情形, 堪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信,原告稱係因被告對原告計價 金額多所剋扣始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尚非可採。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逾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而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 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 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 、第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中議價紀錄第7 條 約定:「本案工期為限期完工,須於103 年8 月15日配合 取得使用執照,合約共計745 個日曆天(依建築工程對業 主竣工日期為準),消防檢查及使照取得均含於工期內, 乙方須派員配合消檢會勘及汙水排放檢驗,並配合各項執 照取得時程完成工作。」(本院卷第8 頁)。查系爭工程 本為被告向業主承攬之高雄市圖書館總館新建工程中之一 部分,業經被告分包於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 爭工程之進行自須配合其他部分之工程以及業主之要求, 按照進度施作,此關上述契約之約定自明;且徵諸工程實 務,系爭工程屬整體建物新建工程中之消防、給排水部分 ,若進度落後,確會對其他部分工程之進行造成或多或少 之影響,而造成工序混亂或其他損失。今被告辯稱因系爭 契約終止後,其另行點工施作系爭工程,目前已支出10, 358,771 元(包含追加部分及已經已支付原告部分)等情 ,業據其提出統計表、扣款明細、詳細價目表為證(本院 卷第210-217 頁),雖原告否認上開金額,然由前述原告 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觀之,被告為追上進度並如期完 成系爭工程,確須支付相當代價,以修補工序混亂所造成 之損失。本件兩造均為專業之工程公司,對於承攬人遲延 履約所應負之契約上責任均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同意雙方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卻對原告遲延履約所造成之損失無 任何請求,甚至同意將原告遺留在工地現場之材料折價還 給原告,依常理判斷,若非原告同意放棄其基於系爭契約 所得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實難想像被告在原告遲延履 約之情況下,會無條件同意終止契約後,不再對原告為任 何請求,是被告辯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已同 意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所有權利並不得再請領工程款等語 ,確屬可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 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固屬有理,然如前所述,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 已同意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所有權利並不得再請領工程款, 故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難認有據。至 於原告主張撤離系爭工地時留存於工地之材料及五金之價值 為349,742 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742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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