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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昇銳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怡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陳志煒 被   告 聯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敬雯 訴訟代理人 侯火燈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十公尺以上(含)H 三百同型中間樁(無焊接) 計一百二十點七公尺,並運送至原告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 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金門地區太湖淨水廠整建及功能提昇工 程,就其中支撐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 年11 月28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及提供工程支 撐所需鋼材,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179,314 元(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⑴嗣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僅給付707,58 8 元,尚餘尾款471,726 元未給付。⑵又被告追加部分工程 214,640 元,且向原告以每塊每日80元,自103 年1 月2 日 至103 年2 月28日,共58日,租用鐵板5 塊,共23,200元, 對截斷原告所有提供工程支撐使用之中間樁之施工、運送等 承諾補貼36,000元,共計273,840 元,惟被告僅給付157,00 0 元,尚欠116,840 元。上開⑴、⑵合計588,566 元。⑶再 被告因工程需要要求截斷原告所提供工程支撐使用之中間樁 ,共埋棄120.7 公尺,兩造乃協議由被告價購10公尺以上( 含)H300同型中間樁(無焊接)交還原告,並運送至原告處 (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迄未履行。為此,爰依系爭承攬 契約、系爭協議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56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原告10公尺以上(含)H300同型中間樁 (無焊接)計120.7 公尺,並運送至原告處;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工程固分別於103 年3 月10日(清水池) 及103 年2 月23日(快濾池)拆除完竣,然系爭承攬契約就 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及單日計價結算承攬報酬。被告已開 立①發票日103 年1 月7 日,面額157,000 元之支票、②發 票日103 年2 月10日、面額379,918 元之支票、③發票日10 3 年3 月7 日、面額327,670 元之支票予原告,總計864,58 8 元,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款項,原告反而須返還溢領之結 腿款。況原告施作過程中有預壓計錯放位置、水平樁與垂直 樁(中間柱)未密貼等施作瑕疵。⑵又系爭工程屬組裝假設 工程,一切施工之材料、機具、工具、運輸、人員、證照等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均含概於單價中,且 原告已溢領工程款,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⑶原告不肯結退 被告款項,致原告已購置之中間樁無法運抵金門,且被告為 確保權益,依民法第151 條,無須交付原告上開中間樁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頁):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其中第3 條 約定:「合約單價:如報價單1.上述價格均含稅,數量實作 實算。2.施工中如遇變更,惟調整數量,其單價不變。3.上 述價格涵蓋:各尺寸H 型鋼、配件、機具、工具、運輸、人 員、證照等。」契約書末所附安全支撐系統報價單記載:「 ㈠清水池:477㎡×1,244 =593,388-㈡快濾池:407㎡×1,24 4 =506,308-註:上述單價為120 日價格,逾期或不足日租 金以下列⑴⑵⑶項增減計算之:⑴角撐、角撐投每米、每日 9 元租金。⑵水平支撐、中間柱每米、每日9 元租金。⑶千 斤頂每個、每日45元租金。⑷挖土機施作時,損及支撐系統 ;其修繕費用由甲方支付。⑸工程範圍以估價項目內,其他 不包含。⑹本工程整地、放樣地上下管線,舊基礎,障礙物 由業主處理。⑺本工程無負責鄰房各項損害及賠償,業主題 供水、電、照明設備等。⑻本工程不含結構計算及施工計畫 及技師計算簽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㈡原告提出之102 年12月27日、103 年1 月20日、103 年2 月 25日、103 年3 月11日請款單合計1,179,314 元(見本院卷 第9至12頁請款單暨發票共4份,此即原告主張工程總價)。 ㈢被告已開立①發票日103 年1 月7 日,面額157,000 元之支 票、②發票日103 年2 月10日、面額379,918 元之支票、③ 發票日103 年3 月7 日、面額327,670 元之支票予原告兌現 ,總計864,588 元。 ㈣系爭工程分別於103 年3 月10日(清水池)及103 年2 月23 日(快濾池)拆除完竣。 ㈤兩造於103 年3 月5 日訂立協議書約定:「1.快濾池及清水 池等中間柱、止水版以下截斷。2.兩處截斷埋棄為:120.7米 。3.由昇銳公司派員截斷、運回、連結。聯安公司補貼36,0 00元整。4.埋棄102.7 米,由聯安公司價購(新、舊)。10 米以上(含)H300同型中間樁(無焊接);運至金門交予昇 銳公司。」(見本院卷第49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2頁): ㈠系爭工程總價金額為1,179,314 元?抑或應依安全支撐系統 報價單所載實作計算方式計算?被告是否應給付尾款? ㈡原告是否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有預壓計錯放位置、水平樁與垂 直樁(中間柱)未密貼等施作錯誤拆除重作情形?被告得否 自應給付原告之尾款中扣除? ㈢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租用鐵板部分、補貼部分,是否已包 含於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3 項範圍內?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款項? ㈣被告是否尚應給付工程款項?抑或已溢付而無須再為給付? ㈤被告應否交付原告10公尺以上(含)H300同型中間樁(無焊 接)計120.7 公尺,並運送至原告處?被告得否以原告未退 還溢付款項為由,依民法第151 條拒絕履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總價應依安全支撐系統報價單所載實作 計算方式計算之482,236 元,被告已溢付,無庸再給付尾款 :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 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 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 判決參照)。 ⒉查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契約書第3 條明確約定「實作實算 」,且契約書末所附安全支撐系統報價單記載,明確記載單 價為120 日價格,「逾期」或「不足」日租金,以「增減計 算」之方式計算總價等語,復由兩造蓋印確認無訛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契約書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核與證人侯火燈證稱:系爭工程合約、「安全支撐系統 報價單」係伊與原告負責人陳雅怡及其配偶盧禮銳共同討論 ,清水池、快濾池各預計使用120 日才拔除,所以在上面特 別註明單價1,244 元是120 日之價格,若超過120 日的話就 要再增加,不足要的話相對要減少,陳雅怡於翌日再到被告 之金門公司處所簽訂合約,合約書上有記載給付工程款之時 機為施作完畢及拔除二次給付,目前給付的是施作完畢之款 項,因為要付款時不知後續還有一些鋼筋、混泥土、開挖、 模板等工程要使用多久,所以係以當初約定預計之120 日為 基準付款,被告有收到原告開立請款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發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3 頁),復有如不爭執事項㈡ 請款單暨發票共4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原告亦 不爭執被告有簽發兌現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支票3 紙(見本 院卷第213 頁),且侯火燈係親聞親見討論合約過程之人, 其所證述情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足見兩造磋商系爭承攬 契約時係以120 日為預估基準,原告會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款,嗣結算時採實作實算加以增減,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乃 先依原告請款而簽發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3 紙支票供原告兌 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堪可採信;是以被告雖先行 給付之金額逾兩造實作實算之金額,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論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採取安全支撐系統報價單之計 價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委無可採。 ⒊證人即被告前工地主任吳茂源證稱:伊任職被告期間為於10 2 年10月25日至103 年4 月30日,沒有參與工程合約磋商擬 定,但有參與系爭工程施工,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負責作帳 之員工吳禹德發現合約安全系統報價單記載逾期或不足日租 金增減計算一語不合理、有瑕疵,因為施作不足120 日部分 如果可以減少,原告會賠錢施作,伊請示侯火燈是否要做協 調,侯火燈回應先不要向原告提起此事,怕原告會停止作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11 頁),可見其未參與系爭承攬 契約磋商過程,僅係個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工程承攬總價至少 應為120 日之總價,而有向侯火燈反應之舉。然如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清水池及快濾池之工程以120 日計算之總價分別 為593,388 元及506,308 元,合計1,099,696 元,遠逾清水 池施打完成日103 年1 月14日至拆除完成日103 年3 月10日 共56日之實作實算價格295,586 元(593,388 元÷120 日÷ 477 ㎡=10.37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3 7 元×509 ㎡×56=295,586 元)及快濾池施打完成日103 年1 月14日至拆除完成日103 年2 月23日共41日之實作實算 價格(506,308 元÷120 日÷407 ㎡=10.37 元/ ㎡;10.3 7 元×439 ㎡×41=186,650 元),合計482,236 元,可見 如以120 日總價為底價,反而超出實際價格甚多而與實際情 況未盡相符;且依吳茂源所述,侯火燈僅係表示先不要與原 告提起系爭承攬契約是否不合理一事,並非表示該書面契約 記載錯誤、與兩造協議不符等情,況侯火燈已證述該契約係 兩造磋商之合意,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執證人吳茂源證詞主 張實作實算不合理、非兩造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至 118頁 ),均難憑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依安全系統報價單計算之每日單價僅10.37 元 / ㎡,顯然過低,並另提出原告製作之102 年11月26日30天 期之原證8 報價單,主張兩造原係以30日之期間作為計算基 礎,後來才改成120 日,故應以該報價單計算每日單價35.0 4 元/ ㎡方為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69、134 頁,原證8 見 本院卷第71頁)。然上開報價單係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否認 係經兩造合意之文書(見本院卷第122 、202 頁),此外未 能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同意上開報價單內容為兩造合意,且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之請款單亦以上開安全系統報價單所載 單價來請款(見本院卷第9 頁),並非以上開報價單所載金 額來請款,是以原告此項主張難以憑採。 ⒌從而,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總價應依安全支撐系統報價單所 載實作計算方式計算,完工後經計算結果為482,236 元,而 被告已開立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②發票日103 年2 月10日、 面額379,918 元之支票、③發票日103 年3 月7 日、面額32 7,670 元之支票共707,588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 頁背面、第116 頁),被告自無庸再給付尾款,堪以認 定。 ㈡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租用鐵板部分、補貼部分,已不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工程214,640 元,且向原告以每 塊每日80元,自103 年1 月2 日至103 年2 月28日,共58日 ,租用鐵板5 塊,共23,200元,對截斷原告所有提供工程支 撐使用之中間樁之施工、運送等補貼36,000元,共計273,84 0 元,惟被告僅給付157,000 元,尚欠116,840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固有支撐點工報價單、鐵板 租用證明、103 年3 月5 日協議書、103 年1 月2 日鐵板送 貨單各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15、8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206頁),堪信為真。 ⒉惟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總價應依安全支撐系統報價單所載實 作計算方式計算,而被告簽發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②發票日 103 年2 月10日、面額379,918 元之支票、③發票日103 年 3 月7 日、面額327,670 元之支票共707,588 元兌現(被告 另簽發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①發票日103 年1 月7 日,面額 157,000 元之支票,原告已認被告有給付,自行自請求之款 項中扣除,故不影響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已逾依安全 支撐系統報價單所載實作計算方式計算之482,236 元,達22 5,352 元,已超過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之金額116,840 元,則 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已含於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 第3 項約定中,而原告已溢領工程款,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206 頁),堪可採信 。從而,被告因已溢付而無庸再給付工程款,堪以認定。 ㈢被告應交付原告10公尺以上(含)H300同型中間樁(無焊接 )計120.7 公尺,並運送至原告處: 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不肯結 退被告款項,乃為保護自己權利,依該條得拒絕履行云云置 辯(見本院卷第89、112 、213 頁),然被告此項義務係基 於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兩造於103 年3 月5 日所訂立之協議 書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與該條所定阻卻損害賠償責任 要件無涉,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憑採,應交付原告10公尺以上 (含)H300同型中間樁(無焊接)計120.7 公尺,並運送至 原告處,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㈠兩造係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及契約書末所附 安全支撐系統報價單所載以120 日之價格為計算基礎,採實 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而被告簽發發票日103 年2 月10日 、面額379,918 元之支票、發票日103 年3 月7 日、面額32 7,670 元之支票共707,588 元兌現,已逾上開實作實算方式 計算結果482,236 元,達225,352 元,並超過原告主張被告 尚欠之追加工程部分、租用鐵板部分、補貼部分金額共116, 840 元,故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㈡被告應依 103 年3 月5 日訂立之協議書約定,交付原告10公尺以上( 含)H300同型中間樁無焊接中間樁計120.7 公尺,並運送至 原告處,均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聲明所為上開第㈡項之請 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上開第㈠項請 求給付工程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1,843 元,有原告陳報之 估價單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以該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第四、㈡段爭點即關於原告是否於 系爭工程施工時有預壓計錯放位置、水平樁與垂直樁(中間 柱)未密貼等施作錯誤拆除重作情形、被告得否自應給付原 告之尾款中扣除,暨相關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 第119 、135 至145 、148 至149 、156 至169 、183 至18 9 頁),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酌必要,不再 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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