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泳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烑良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
律師
被 告 諭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裕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八月九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與被告約定共同向訴外人盟立
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
承攬該公司向訴外人
德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鎮盛公司)承攬之「官田
污水機電工程- 電器儀控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由被
告出面代表與盟立公司簽約,總承攬
報酬為新台幣(下同)
1,300 萬元,
兩造並約定由原告分得其中之5,964,188 元。
系爭工程於99年間完工,經業主驗收完成,
嗣經3 年保固期
滿,盟立公司依約將剩餘工程款項全數給付,由被告代為受
領,於兩造合作
期間至被告101 年7 月4 日最後一次給付原
告款項為止,被告總計支付5,185,853 元,尚餘778,335 元
未給付。而因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作存有瑕疵,遭盟立公司
扣款,兩造於101 年7 月23日會算,被告同意原告僅負擔17
5,000 元,是扣除該款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03,335 元
,
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回應,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
,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3,3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0月1 日以訂購單方式,與盟立公司
訂立台南縣官田鄉污水處理廠新建電氣工程合約,總價為1,
300 萬元,
營業稅65萬元,嗣被告將
上開工程部分交由原告
承攬,惟未訂立正式合約,仍以價目表方式為之,依價目表
所示,原告承攬之工程金額計5,727,980 元,營業稅286,39
9 元。原告承攬部分,被告已給付5,185,853 元,稅額259,
293 元,本件工程款尚餘569,233 元未付,然原告承作之工
程中①「路燈管路挖回填及固定、標示」、②「低壓外管路
開挖及回填及標示帶」部分,因存有瑕疵,經業主檢測不合
格並重新施工,而就上開二項工程部分各扣款356,724 元、
220,607 元,惟因第一項工程部分,上開價目表記載之複價
僅25萬元,再加計原告應負擔之③環境清潔費用45,172元,
被告得扣款之金額共計515,779 元(25萬元+220,607 元+
45,172元=515,779 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6,348元
(5,727,980 元-5,185,853 元-515,779 元=26,348元)
。原告如否認上開價目表,則被告得主張上開①、②、③共
扣款622,503 元(356,724 元+220,607 元+45,172元=62
2,503 元),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
㈠被告於98年10月1 日與盟立公司以訂購單方式,訂立系爭工
程之契約即「台南縣官田鄉污水處理廠新建電氣工程合約」
,總價未含稅1,300萬元、營業稅65萬元。
㈡兩造約定部分工程由原告承攬,未簽立書面契約。
㈢被告已支付報酬5,185,853元。
㈣兩造於101年7月23日會算。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㈠兩造約定原告可得之工程報酬未含稅係5,964,188 元或5,72
7,980 元?
㈡被告有無同意工程扣款由原告負擔175,000元即可?
㈢承上,如無,就「路燈管路挖回填及固定、標示」部分報酬
是否應扣除250,000 元或356,724 元?就「低壓外管路開挖
及回填及標示帶」部分報酬是否應扣除220,607 元?就環境
清潔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45,172 元?
㈣原告是否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
經查:
㈠兩造約定原告可得之工程報酬未含稅係5,964,188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
字第149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98年10月1 日與盟立公司以訂購單方式,訂立系爭
工程之契約即「台南縣官田鄉污水處理廠新建電氣工程合約
」,總價未含稅1,300 萬元、營業稅65萬元,兩造約定部分
工程由原告承攬,未簽立書面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0頁),
堪信為真,故無直接證據
可證明兩造約
定原告可得之工程報酬金額。然被告自行製作寄送予原告之
第5 期、第6 期、第8 期、第9 期計價明細均記載總價為5,
964,188 元,有電子郵件4 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15、87至89
頁),被告直到100 年3 月16日寄送第10期計價明細時將金
額改為5,727,980 元(見本院卷第90頁),且兩造於101 年
7 月23日會算時,原告亦向被告反應總價差了20萬元等語,
有被告不爭執之錄音譯文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兩
造亦均未能提出第1 至4 期之文件紀錄(見本院卷第156 頁
),又被告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中
所載5,964,188 元係5,727,
980 元加上營業稅之金額
云云,然與如加上5%營業稅應係6,
014,379 元之事實不符(5,727,980 元×1.05% =6,014,37
9 元);被告提出自行製作總價5,727,980 元之價目表(見
本院卷第52頁),亦未曾經原告簽署或回覆表示同意,故被
告所辯均無可採,足見兩造應係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5,964,
188 元達成
合意,
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同意工程扣款由原告負擔175,000元即可:
兩造於101 年7 月23日會算,並均簽署於會算單上,而該紙
會算單明確記載「官田未結760,052 -175,000 =585,052.
. . . . . 官田金額760,052 須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14頁),
核與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原告負責人劉烑良:反正
官田我就是讓你扣17萬5 嘛;被告負責人林耿裕:恩,17萬
5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未見有何被告負責人表
示要再與盟立公司協商扣款金額以決定是否讓原告負擔175,
000 元或其他金額一事,被告辯稱並未同意云云(見本院卷
第151 頁),難以憑採。且盟立公司前已簽發到
期日為101
年7 月2 日、票據號碼QU00000000、金額1,082,775 元之支
票予被告,並表示扣被告款項之日期即為該日乙情,有盟立
公司103 年12月24日
陳報狀暨付款明細、系爭工程結算書各
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上開結算書明確記
載「路燈管路挖回填及固定、標示」、「低壓外管路開挖及
回填及標示帶」部分各扣款356,724 元、220,607 元等語,
核與證人即盟立公司員工胡文國結稱:伊負責現場監工、程
式跟圖控,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業主扣上包德鎮盛公司錢
,德鎮盛公司再扣盟立公司錢,相繼盟立公司就扣被告錢,
99年初工程結尾時就有討論扣款,伊與被告負責人有去德鎮
盛公司協商扣款金額,並做成會議
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0
至80頁),復有101 年3 月9 日德鎮盛公司會議紀錄1 紙可
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會算時
即已知悉遭盟立公司扣款之金額,仍與原告簽立會算單記載
扣款金額175,000 元,僅就未結清金額是否為760,052 元一
事記載須再確認。被告雖辯稱其直到101 年10月9 日出具承
諾書予盟立公司時才確認遭盟立公司扣款之金額,故於101
年7 月23日並未同意原告僅負擔扣款175,000 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156 頁),惟該紙承諾書內容係被告承諾不再對已遭
盟立公司逕自扣款之577,331 元(亦即356,724 元與220,60
7 元之總和)主張權利等語,有該紙承諾書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05 頁),並
非由被告與盟立公司協商出扣款金額一
事,自難以該承諾書遽謂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與原告會算
時不知被告遭盟立公司扣款金額。且該紙承諾書僅係被告與
盟立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確立,原告主張不影響兩造於101 年
7 月23日會算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堪以採信。
綜上,足見兩造於101 年7 月23日會算時,被告有同意工程
扣款由原告負擔175,000 元即可一事,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03,335 元(5,964,188 元
-被告已支付報酬5,185,853 元-由原告負擔175,000 元=
603,335 元),亦
堪認定。其餘爭點已無審酌必要,
附此敘
明。
六、
綜上所述,兩造約定原告可得之工程報酬未含稅係5,964,18
8 元,被告有於101 年7 月23日會算時,同意工程扣款由原
告負擔175,000 元即可,而被告已支付報酬5,185,853 元,
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335
元及自103 年8 月9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送達回
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