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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嘉祐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乾芳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民國 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 富崗基地(CL22 1 標暨CL221-1 標工程)工地之鋼結構加工及組配工程(乙 標)」之工地吊裝電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 國99年11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 實作實算,原告就「工地吊裝」、「工地電焊」、「工地工 安」等項(下合稱系爭項目)之實作數量為9,974.6 噸,被 告僅給付9,387 噸,尚應給付587.6 噸,扣除10% 之保留款 及保固保證金,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21,374 元【 計算式:587.6 ×3,100 ×1.05×(1 -0.1 )=1,721,37 4 元,含稅】。系爭工程另有如附表所示之追加、變更設計 部分(下稱追加變更部分)及修改4 處洗手台牆內移工程( 下稱洗手台牆內移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 ,追加變更部分之工程款753,081 元(含稅)、洗手台牆內 移工程之工程款351,750 元(含稅)被告應全額給付,且不 得扣除10% 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 ㈡被告前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雨庇部分有瑕疵為由,主張對 原告扣款485,000 元,惟原告僅係將被告提供之雨庇構件, 依照被告提供之施工圖說進行組裝,完成後並經被告查核與 施工圖相符,並無被告所稱之吊裝不當、未進行工法校正之 情形,雨庇積水乃被告設計失當所致,與原告無涉,被告扣 款無據,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205 元,及 其中3,104,73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7,272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9,196元自民 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項目之實作數量尚未確定,業主尚未 驗收結算,此部分之請款條件仍未成就。原告是否已完成追 加變更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僅提出報價單,並 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後段「若有新增工作項目時, 得由雙方協議新單價,作為計價之依據,並以換文或雙方協 議記錄為憑」之約定,原告應提供完整之施工照片、數量計 算式等估驗請款資料佐證,經被告核對無訛後,依約辦理變 更追加程序,被告始有付款義務。洗手台部分之工程款,被 告已經給付,原告因施作錯誤而修改洗手台牆內移,無由再 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又原告進行吊裝雨庇作業時,因 傾斜方向誤差,導致產生積水及滋生青苔情形,經被告通知 原告改善,原告以人力不足為由,同意被告逕行代僱工修改 ,且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所出具之切結書第5 條載明「倘無 法改善到水準…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具切結書人所留工 程款(包含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或後續工程至 完成為止甲方損失之費用」,是被告就修改費用自原告得請 領之保留款中扣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雨庇扣款自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工程之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就A1 -2、A1-3、A2-1、A2-3廠區之系爭項目,已估驗計價數量9, 974.6 噸。被告就此部分已給付原告之數量為9,387 噸。每 噸單價3,100 元。 ㈡如附表所示(即原證4 、5 )之項目均屬系爭工程之追加變 更部分,原告業已施作並經被告驗收(被告爭執兩造未就此 部分之工程報酬達成合意)。 ㈢鐵路局並未就洗手台牆部分變更設計。 ㈣系爭工程之雨庇於原告施作完畢經驗收後發現有積水情形。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若干?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 數量,原告尚得請求之含稅金額若干? ㈡原告就追加變更部分得請求之工程報酬若干? ㈢兩造間就洗手台牆部分有無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之合意?原 告請求如原證6 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㈣被告以雨庇有積水之瑕疵為由,扣款485,000 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瑕疵係因被告供給材料之性質或被告之指示所致 ,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若干?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 數量,原告尚得請求之含稅金額若干? ⒈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1.本工程依照甲方(或業主)提 供製造圖面之重量採實作實算,工程結算重量不得多於甲 方(即被告)對業主結算之重量(超過業主合約之重量待 甲方與其業主追加辦理請款後,乙方再辦理計價)。2.本 工程依乙方(即原告)實際製作工程項目範圍辦理請款。 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施工完成後依實際施作數量 計價,該項工程款每期均應扣除10% 作為工程保留款及保 證保固金。依上述約定,原告於施工完成後,即得依實際 施作數量請領扣除10% 部分之工程款,無須以業主驗收結 算為請款條件。 ⒉經查: ⑴原告於施工完成後,系爭工程之業主鐵路局就A1-2、A1 -3、A2-1、A2-3廠區之系爭項目,已估驗計價數量9,97 4.6 噸,被告就此部分已給付原告之數量為9,387 噸, 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實作之數量為9,97 4.6 噸,應足採認。依上揭約定,原告得按其實作數量 請款,無須以業主驗收結算為請款條件,被告抗辯原告 實作數量尚未確定,業主尚未驗收結算,此部分之請款 條件仍未成就云云,並無可採。 ⑵原告就系爭項目之實作數量為9,974.6 噸,被告僅給付 9,387 噸,尚應給付587.6 噸,扣除10% 之保留款及保 固保證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1,374 元【計算式: 587.6 ×3,100 ×1.05×(1 -0.1 )=1,721,374 元 ,含稅】,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追加變更部分得請求之工程報酬若干? ⒈如附表所示(即原證4 、5 )之項目為系爭工程之追加變 更部分,原告業已施作並經被告驗收,乃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爭執兩造未就此部分之工程報酬 達成合意。 ⒉經查: ⑴證人唐坤榮到庭證述:原證4 、5 (即本院卷一第18至 23頁)追加變更部分,是配合業主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鴻公司)設計變更,原告報價後,被告工地 主任王先佐叫我們先施作,報價單有經過王先佐同意, 施作完畢後也經王先佐驗收等語(本院卷一第233 頁背 面至第234 頁)。證人王先佐亦證述:伊之前受僱被告 於系爭工程現場擔任工地主任,設計變更是業主做到那 邊臨時改變,發文給被告,被告轉給伊,伊請原告報價 ,伊再寫簽呈送回公司,等公司簽核後,伊再指示原告 施作,但是有幾件,業主蠻急的,伊有請示公司副總鍾 柏文,其表示先行施作,即使如此,報價單及簽呈還是 會送回公司。原證4 、5 之報價單,前面有先回同意, 後面有先經過公司副總說可以做,伊就通知原告施作, 原告有施作完成,並經過驗收。當初原告報價後伊有跟 唐坤榮談價錢、殺價,後來是以殺價後之報價單送回公 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39 至240 頁背面)。足見,原告 就追加變更部分,於施作前曾依王先佐之要求提出報價 ,甚至與王先佐議價後正式提出報價單,交由王先佐送 回被告,部分被告已明示同意,而部分乃要求原告先行 施作。明示同意部分,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應無疑義。 至於部分要求原告先行施作部分,因意思表示一致,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所謂默示意思表示, 係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 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原告於施作前既已提出報價 ,王先佐將之以簽呈送回被告,被告未為保留意思,即 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嗣原告施作完畢,經被告驗收、受 領,被告此舉堪認已有同意原告報價之默示意思表示, 兩造就原告以原證4 、5 之報價,已意思表示一致,應 可認定。 ⑵被告雖以:原告主張追加變更部分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 項後段「若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新 單價,作為計價之依據,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記錄為憑 」之約定,原告應提供完整之施工照片、數量計算式等 估驗請款資料佐證,經被告核對無訛後,依約辦理變更 追加程序,被告始有付款義務云云為辯。然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 項後段「得由雙方協議新單價」之意,僅係供 作兩造遇有新增項目時之計價約定方式,而非指若未經 兩造協議,被告就要求新增之項目無庸給付工程報酬。 況且,原告於施作追加變更部分前業已提出報價,被告 收受後未為保留意思,即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已有默示 同意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追加變更部分,原告施作 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受領,有證人王先佐上開之證詞可 憑,原告依兩造意思合致之報酬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 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施工完成後依實際施作數量 計價,該項工程款每期均應扣除10% 作為工程保留款及保 證保固金。追加變更部分乃自系爭契約範圍追加、變更而 來,兩造並未另訂新約,應認同屬系爭契約之範圍,而有 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追加變更部分 之工程款753,081 元(含稅),應扣除10% 之保留款及保 固保證金。原告僅得請求677,773 元(753,081 ×0.9 = 677,77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不應准許。 ㈢兩造間就洗手台牆部分有無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之合意?原 告請求如原證6 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洗手台牆工項本係由被告自行施作, 而與原告無涉,被告施作完畢後,長鴻公司發現被告施作 之洗手台牆工項有安裝位置錯誤之瑕疵,要求被告修改, 被告乃商請原告追加洗手台牆內移工程等情,被告否認之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業主鐵路局並未就洗手台牆部分變更設計, 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長鴻公司101 年 7 月30日FC101OMO1219號函所指「A1-2、A1-3、A2-3鋼 構槽鋼安裝位置與設計圖面進出面不符合」,此範圍乃 原告依系爭契約自始即向被告承攬之範圍,並經證人唐 坤榮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36 頁背面、第237 頁正反 面)。可見,洗手台牆自始即由原告施作,並非被告自 行施作錯誤後方交由原告施作,上述函文所指安裝位置 與設計圖面進出面不符合之結果,乃原告未按圖施作所 致,原告主張長鴻公司發現被告施作錯誤後要求被告修 改始商請原告追加,並非事實。 ⑵原告雖另主張:無論業主就洗手台牆有無變更設計,兩 造間既有此追加合意,原告施作完畢後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合意之款項云云。證人唐坤榮固證述:其就洗手台牆 內移工程向黃鴻胤報價,黃鴻胤並在報價單上簽名等語 ;證人黃鴻胤亦證述:當初原告報價說這是修改,但其 發現是業主變更設計等語。然黃鴻胤另證述:其於報價 單簽名係表示其有收到報價單等語(本院卷一第242 頁 ),是證人黃鴻胤是否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就此部分 意思表示一致,已有疑義。其次,於業主未變更設計之 前提下,前述長鴻公司函文所指安裝位置與設計圖面進 出面不符合,又係原告未按圖施作所致,被告僅係輾轉 向長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豈有空間與原告 就此部分合意變更設計。再者,業主就洗手台牆既未變 更設計,兩造合意由原告承攬之範圍,本即以業主之設 計為範圍,而不包含證人唐坤榮所述、長鴻公司函文所 指安裝位置不符之部分,亦即洗手台牆本屬原告承攬範 圍,原告就同一範圍再行報價,充其量係針對同一範圍 之報酬變更之磋商,惟系爭契約就此範圍之報酬,嗣後 不僅未經扣減,甚至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亦收受之,則 縱黃鴻胤誤認業主變更設計,而於報價單簽名,其真意 是否係與原告就同一範圍之報酬合意變更之意思,尚有 疑義。 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另合意追加洗手台牆內移 工程乙節,尚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自 不應准許。 ㈣被告以雨庇有積水之瑕疵為由,扣款485,000 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瑕疵係因被告供給材料之性質或被告之指示所致 ,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施工完成後依實 際施作數量計價,該項工程款每期均應扣除10% 作為工程 保留款及保證保固金。次按同條項第b 、c 款約定:保留 款7%,於乙方繳納保證保固金且甲方業主驗收結算完成3 個月後統一發放,以60天期票給付。保證保固金為實作工 程總價3%,於保固期滿後,乙方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甲 方得視動用情形予以發還。惟未屆保固期限之工程,乙方 仍應繼續負擔保固責任。經查: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晉 欣鋼備字第102001號函稱:. . . 因原告吊裝時雨庇傾斜 方向誤差,導致產生積水及滋生青苔情形,. . . 由被告 逕行代僱工修改,應付工程款依約自原告得請領保留款中 扣抵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姑且不論被告扣款是否有 據,被告就雨庇積水支出之修補費用乃自系爭契約第4 條 付款辦法第2 項第b 款約定之保留款中扣款,而非自原告 各期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此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及期限 為系爭工程業主驗收結算完成3 個月後,原告並未舉證保 留款之給付條件已經成就,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應 非有據。 ⒉系爭工程之雨庇於原告施作完畢經驗收後發現有積水情形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陳啟淙亦證述:雨庇安裝完後 下墜,原本設計100 分之1 的洩水坡度是往建築物的牆壁 內傾,施作後卻往建築物外面下垂,標準是往建築物後傾 ,外面比較高,裡面比較低,現在是水平狀態所以會積水 等語(本院卷一第251 頁背面);對照原告於102 年(函 文記載101 年應為102 年之誤)4 月10日102 嘉字第002 號函所陳:經原告現場檢視結果並非原告安裝錯誤不良, 實際原因為(設計問題)。雨庇水槽設計於內側,而被告 設計雨水向外側流出,外側水平比內側低,故雨水無法從 內側水槽流出導致外側檔鈑嚴重積水及長青苔情形等語( 本院卷一第173 頁)。足認,原告施作完成之雨庇確實外 側低於內側,而與雨庇設計圖所示不符。證人唐坤榮雖證 述:其於現場不知雨庇斜率為100 分之1 云云,然其另證 述:被告提供之施工圖與設計圖相符等語(本院卷一第25 0 頁),而設計圖面已有標示雨庇係外高內低傾斜之斜率 為100 分之1 ,亦有設計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2 頁 )。可見,原告於施作雨庇時,對於雨庇之斜度有所誤認 ,致將雨庇施作為外低內高,與施工圖不符,雨庇積水自 屬原告施作雨庇之瑕疵無誤,原告如主張瑕疵係定作人所 供給之材料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自應就此部分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謂:其僅係將被告所提供之構件依被告提供之施工 圖進行組裝,原告完成雨庇後,經被告工地負責人王先佐 確認與施工圖相符云云。惟原告縱係依被告提供之構件進 行組裝,仍有按圖施工之義務,而施工圖與設計圖相符, 設計圖所示雨庇設計為內低外高,斜度100 分之1 ,原告 施作雨庇為外低內高,顯與施工圖、設計圖不符,證人王 先佐證述:有查核與施工圖相符云云,難認可採。縱認如 證人邱紹根證述:單點抽測相符等語之情形,亦未能推論 原告施作已符合設計圖及施工圖所示之傾斜方向及斜率。 原告稱按圖施作,惟其施作結果實與施工圖不符,原告復 未曾於施作過程中反應被告提供之構件有無法按圖施作之 情形,自難認雨庇積水係被告提供之構件設計不良所致。 至於被告嗣後雖以切割方式進行雨庇修補,證人洪聖育亦 證述:並非單純校正,依照現場情形及針對業主的要求來 改變等語。然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乃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雨庇是否因發生積水情事而經業主變更設計,並 無相關事證可憑,要難僅以洪聖育上開證述而推論雨庇積 水乃設計不良所致。況且,洪聖育證述:因為本來是已經 固定好,所以必須要切斷,才能造成傾斜等語(本院卷一 第246 頁背面),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102 嘉字第002 號函亦謂:. . . 二、修改作法:須將雨庇外側抬高,圓 管斜拉桿切除做短再電焊。其他廠商(大將作)也是如此 ,但其已修改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73 頁)。可見,切 割方式進行修補或僅係因原告施作之構件已固定,為使原 告誤施作為外低內高之雨庇,修正為外高內低而不得不然 ,要難推認雨庇嗣後經修改、甚至有變更原設計之情形, 而推論雨庇積水乃設計不良所致。 ⒋證人王先佐固證述:應該是設計不良,洩水坡度幾乎等於 零,原設計是要水往內流,但雨下太大,導致水無法及時 往內流,就外流云云。然是否設計不良,純粹係王先佐個 人意見,本件雨庇設計斜度100 分之1 ,尚符合一般洩水 坡度,被告所指雨庇積水、滋生青苔,亦與雨量過大無法 及時洩水無涉,自難以此部分證詞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被告抗辯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不否認之,證人唐坤 榮證述:原告認為已按圖施作,雨庇積水並非原告責任, 從未表示願意修補等語(本院卷一第237 頁背面),可見 原告對於雨庇積水乙情,僅一直表達與其施作無涉之立場 ,未曾依被告通知進行任何修補,實與拒絕修補無異,被 告自得於自行修補後,請求原告返還修補費用。又被告就 雨庇積水支出修補費用485,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洪聖育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46 頁背面),原告於102 年 4 月10日102 嘉字第002 號函文中提及之修補方式,與被 告所採之修補方式相同,堪認此部分修補費用確屬必要, 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通知原告自保留款扣抵,核非 無理。 ⒍綜上,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請領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期限 已屆至,又雨庇積水之瑕疵,於原告施作時顯然誤認斜率 、未符施工圖之情況下,亦難認定係被告提供構件設計不 良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399,147 元(1,721,374 +677,773 =2,399,147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項次│地點│位置 │修改項目 │金額 │ ├──┼──┼───────────┼──────────┼───────────┤ │1 │A2-1│對接A1-3通廊 │設變取消 │12,600元 │ ├──┼──┼───────────┼──────────┼───────────┤ │2 │A2-3│A2-3全區 │設計變更 │429,100元 │ ├──┼──┼───────────┼──────────┼───────────┤ │3 │A2-3│E-F ,12-13 Line │設計變更 │60,800元 │ ├──┼──┼───────────┼──────────┼───────────┤ │4 │A2-3│G, 14-15 Line │設備進出口 │37,500元 │ ├──┼──┼───────────┼──────────┼───────────┤ │5 │A2-3│G, 17-18 Line │設變新增 │26,500元 │ ├──┼──┼───────────┼──────────┼───────────┤ │6 │A2-3│A2-3屋頂 │設計變更 │41,800元 │ ├──┼──┼───────────┼──────────┼───────────┤ │7 │A2-3│A區電梯位置 │設計變更 │108,920元 │ ├──┴──┴───────────┴──────────┼───────────┤ │總金額 │717,220 元(未稅)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