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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總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育明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訴訟代理人 楊品輝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新莊案」、「光華案」、「農十六案 」、「大順案」、「七賢案」、「青年案」、「高昌99案」 、「德昌案」、「鳳西案」、「澄清案」、「東八案」、「 南五案」、「高昌A 案」(下合稱系爭A 工程)以及「博愛 A 案」、「成東案」、「裕誠案」、「雙城D 案」(下合稱 系爭B 工程)等大樓及透天建案之不銹鋼工程、欄杆及屋頂 燈箱工程、中庭工程、鄰房維修、浴室工程、陽台格柵、水 槽、曬被架、雨遮、鋁包板及飾條不銹鋼工程、公設2F露台 玻璃欄杆預埋鐵件等工程,發包由訴外人青沐金屬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青沐公司)承作。青沐公司為施作前開工程向 原告採購各項金屬材料,共計積欠原告材料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3,070,554 元未清償,業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50109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青沐公司與被 告間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1 條約定,青沐公司對被告有系爭A 工程工程款及保留款 債權2,056,225 元(下稱系爭A 工程債權)。青沐公司與 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A 工程債權讓與原告(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青沐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委由律 師於102 年9 月30日通知兩造在案,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又被告就系爭B 工程及「新光案」工程尚有積欠青沐公司工 程款及保留款5,847,534 元(含「成東案」3,864,340 元、 「裕誠案」1,698,045 元、「雙城D 案」328,431 元、「新 光案」22,000元)。因青沐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如鍾和存即友 緣企業社(下稱鍾和存)、福品金屬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福品公司)、東昇彎管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等均已 代位對被告起訴,是青沐公司確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原告 為維權利,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青沐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1,014,329 元【計算式:3,070,554 元-2,056,225 元 =1,014,329 元】並由原告受領。又如認系爭A 工程債權已 經遭其他債權人鍾和存、福品公司假扣押而無法轉讓,原告 亦得本於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而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爰 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債權讓與及代位之法律關係,先位聲 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225 元及自102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訴外人青沐公司1,014,329 元及自102 年2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青沐公司3,070,554 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對青沐公司有3,070,554 元債權存在, 此部分係以未經調查程序之支付命令為之,真實性尚待商榷 。系爭A 工程雖已完工,但無未付之工程款,僅餘保留款, 被告雖同意預付保留款,青沐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 約定,於102 年8 月22日進場施作系爭B 工程,依該條約定 ,青沐公司已無前開預支保留款之權利,伊自無給付之義務 ,是青沐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讓與債權予原 告。況且另案債權人福品公司已聲請本院以102 年9 月4 日 102 年司執全字第791 號執行命令,扣押青沐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並由青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凌蒂於102 年9 月13日收 受送達在案,青沐公司嗣再將其被扣押之債權讓與原告, 法。此外,關於系爭B 工程,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 段約定,青沐公司與伊合意均已請領給付完成,青沐公司亦 不得再向伊請領系爭B 工程之工程款,且青沐公司於系爭協 議書簽訂後,並未繼續施作系爭B 工程,未能將系爭B 工程 完成,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約定,青沐公司已無系爭B 工程之工程款請領權利。另青沐公司未履行與伊簽訂之工程 承攬契約,致伊須另行發包而增加工程費用,伊尚得請求青 沐公司賠償伊損害3,355,734 元,及請求青沐公司返還溢領 之工程款及給付逾期違約金,經抵銷後,青沐公司對被告已 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其系爭A 、B 工程等大樓及透天建案之不銹鋼工程、 欄杆及屋頂燈箱工程、中庭工程、鄰房維修、浴室工程、陽 台格柵、水槽、曬被架、雨遮、鋁包板及飾條不銹鋼工程、 公設2F露台玻璃欄杆預埋鐵件等工程,發包由青沐公司承作 。 ㈡青沐公司為施作前開工程乃向原告採購各項金屬材料,所積 欠之工程款3,070,554 元,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對青沐公司核 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50109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㈢青沐公司與被告間於102 年8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㈣原告以103 年2 月21日高雄市府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原告前開受讓之2,056,225 元及代位請求之1,014,32 9 元,業經被告於同年2 月24日收受該函在案。 ㈤原證1 、原證3 至原證6 為真正。 ㈥鍾和存就青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向本院聲請發執行命令禁 止第三人即被告對債務人為清償,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1日 以執行命令就青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979,198 元及執 行費15,833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扣押命令於102 年8 月22日 送達被告。 ㈦福品公司就青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向本院聲請發執行命令 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對債務人為清償,經本院於102 年9 月4 日以執行命令就青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941,204 元及執 行費7,530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扣押命令於102 年9 月6 日 送達被告。 ㈧東昇公司就青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向本院聲請發執行命令 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對債務人為清償,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7 日以執行命令就青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036,030 元及 執行費8,288 元、程序費用1,000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扣押 命令於102 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青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若干?㈡原告得 否本於債權讓與及代位青沐公司,對已扣押之債權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若干?㈢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青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若干: ⒈青沐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1 條記載:被 告同意青沐公司先行預支系爭A 工程工程款或保留款,以 支付系爭B 工程之材料款及工資,雙方合議系爭B 工程工 程款或保留款已請領給付完成,青沐公司不得再向被告請 領系爭B 工程工程款;第2 條記載:系爭A 工程工程款或 保留款,被告壹次開立支票給付,由青沐公司領取等情, 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兩造對系爭協 議書(即原證4 )之真正亦無爭執,則依照系爭協議書, 青沐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所有依承 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債權,已因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被告預付之款項,按被告所開立支票面額予以結算 。結算後除系爭協議書所列之支票債權外,青沐公司對被 告已無其他債權乙節,洵認定。原告雖主張青沐公司就 系爭B 工程及「新光案」工程,對被告尚有5,847,534 元 (含「成東案」3,864,340 元、「裕誠案」1,698,045 元 、「雙城D 案」328,431 元、「新光案」22,000元)之債 權存在云云惟查,系爭B 工程既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 圍內,而青沐公司已因協議書之約定,以預支系爭A 工程 工程款、保留款為對價而使系爭B 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 視為已請領給付完成,自無從再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 對被告為主張。至於協議書簽立後,並無證據顯示青沐公 司有進場完成系爭B 工程之情事,自無後續之工程款可請 求,故青沐公司對被告關於系爭B 工程部分已無債權甚明 。另新光案為青沐公司與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 揚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此有晟揚公司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49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之協議書以及承攬契 約可稽,而102 年度訴字第2349號案件同為本股承辦,且 已通知原告閱卷,原告亦已閱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 閱卷聯單可稽(本院卷第98頁、125 頁),故青沐公司關 於新光案之承攬契約債權,與本件被告無關,自無庸予以 審究。綜上,青沐公司對被告僅有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系 爭A 工程款項之權利。 ⒉原告雖主張青沐公司對被告有系爭A 工程工程款及保留款 債權2,056,225 元,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所附之票據金額雖記載為2,056,225 元,然該債權讓與契 約書所附之票據實非僅為被告之部分,尚包括訴外人晟揚 公司以及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公司)之部分 ,此有被告以及訴外人晟揚公司、北京公司於另案102 年 度訴字第2349號案件提出之「已完工案場及項目發放尾款 明細表」所附之票據可稽(本院卷第139 至154 頁), 堪信為真。則依照上揭明細表計算,關於被告部分之票據 款項合計為1,230,073 元【計算式:169,042 +173,738 +126,074 +757,355 +3,864 =1,230,073 。至於102 年8 月27日票期之票據業為青沐公司先行領走,也非該債 權讓與契約書附件票據明細所列之範圍,是本件青沐公司 對於被告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230,073 元,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本於債權讓與,對已扣押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 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 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 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 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禁止第三人移轉 』之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 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如此方能確保扣押命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44 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債權何時讓與: 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雖未記載詳細日期,惟被告 以及青沐公司負責人楊凌蒂於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2349號 案件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日期均為102 年9 月30日, 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6 、163 頁) ,是原告與青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 日應可認定。原告自陳青沐公司於同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 被告,故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最快係於102 年9 月30日發 生。 ⒊鍾和存就青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向本院聲請發執行命令 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對債務人為清償,經本院於102 年8 月 21日以執行命令就青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979,198 元及執行費15,833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扣押命令於102 年 8 月22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青沐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僅為1,230,073 元,此亦為青沐公司讓與原告之債 權,但此一債權與之效力最快係於102 年9 月30日發生, 而扣押命令既然於102 年8 月21日送達被告,依照強制執 行法第118 條第2 項,該扣押命令於送達被告時發生效力 ,故原告與青沐公司公司之債權讓與係發生於扣押命令生 效後。因依照較早生效之扣押命令,債務人青沐公司不得 收取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且被告亦不得對青沐公 司為清償,是青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存在行使之限制, 縱經讓與,受讓人即原告亦無從取得大於讓與人即青沐公 司之權利,亦即原告同受扣押命令之限制,不得收取青沐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此外,債 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一對抗事由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 債權行使之事由在內,故被告亦得以債權遭扣押之對抗青 沐公司事由來對抗原告,被告辯稱其無給付原告之義務, 應屬可採。 ㈢原告得否代位青沐公司,對已扣押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 ⒈按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之後,債務人 即不得向第三債務人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其清償,執行 法院既對富格林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債權,富 格林公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本件上訴人雖 代位富格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惟富 格林公司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既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而不 得行使,則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富格林公司三千 零二十萬元本息,而由伊分別代位受領,應同受扣押命令 之拘束而無從行使(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民事 裁判要旨)。本院依鍾和存聲請就青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發執行命令,僅債權不含執行費即已高達1,979,198 元, 而青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僅有1,230,073 元已如前述,是 青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均在此一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內,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同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從代位青沐公 司行使權利,故原告主張青沐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欲以 青沐公司之債權人身分代位青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債權, 亦屬無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所代位之債權為一般債權,並非禁止扣押 或讓與之債權,亦非因程序法上之規定禁止扣押或讓與者 ,自得行使云云。惟查,代位行使之權利無非係被代位人 之權利,但被代位人即青沐公司本身關於債權所得行使之 權利既已受扣押命令限制,代位之原告僅係代位而已,並 無優於被代位人之地位,則青沐公司既受扣押命令之限制 ,原告行使青沐公司之權利時自應同受限制,此與所為代 位之債權性質非禁止扣押或讓與之債權無關。又原告既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院自無庸再審究被告之抵銷抗辯以及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青沐公司關於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對被告之 債權總額應為1,230,073 元,但此一債權業遭扣押,原告與 青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以及原告本於代位之請求均發生於扣 押命令生效後,故原告應同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不得本於債 權讓與以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為給付。從而,原告 先位聲明依照債權讓與以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56,225 元與遲延利息,及給付青沐公司1,014,329 元 與遲延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依照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青沐公司3,070,554 元及遲延利息,由原 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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