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理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章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準此,
兩
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
上開法條所規
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依
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基於
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主張依被告財產所在
地定本件之管轄,然查原告與被告所訂合約書(見本院卷第
7 至12頁)第25條業明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與連帶
保
證人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
自受其
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