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理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章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準此,兩 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 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基於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主張依被告財產所在 地定本件之管轄,然查原告與被告所訂合約書(見本院卷第 7 至12頁)第25條業明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與連帶保 證人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 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