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詮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賈宗華
訴訟代理人 賈譯真菭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陳鴻益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賢義於
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陳鴻益,陳鴻
益並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承攬
被告發包之「高雄市○○路區域(第一標)用戶接管工程-
Ⅰ區」(下稱
系爭工程),○○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支
(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分包予原
告(下稱系爭分包工程)。○○公司於101 年間發生財務危
機,積欠原告系爭分包工程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400
餘萬元(14,817,276元),經原告向○○公司催討後,○○
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與原告簽訂「
債權讓與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公司並於101 年3 月28日以
該公司101 榮機字第0325號函(下稱101 年3 月28日○○函
文),通知被告其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1000分之893 轉讓
予原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自屬有效,
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竟遭被告以其與○○公司間之系爭
工程契約曾有禁止工程款債權讓與之特別約定條款而拒絕給
付。
惟原告對於○○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有禁止工
程款債權讓與之特別約定條款乙事並不知情,○○公司於與
原告簽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亦未告知原告,原告係屬
民法
第294 條第2 項規定之善意
第三人,被告與○○公司間之債
權不得讓與特別約定,不得對
抗告善意之原告,
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42,3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與○○公司間曾有簽訂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及系爭確認書之事實,且縱認原告與○○公司間確曾有
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因爭債權讓與契約未經被告
同意,對被告亦不生效力。㈡又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
、第9 條第3 項、第43條均明確約定,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予他人,依○○公司於101 年3 月28
日以該公司101 榮機字第0325號函(即101 年3 月28日○○
函文)文之後所附之原告與○○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所另
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 項後段
特別約定「如被告不同意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則本協議書
無效」等語可知,原告於與○○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時,亦已知悉此事實,原告並
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對抗被告,且被告已於101 年4 月
6 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公司不同意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乙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亦不生效
力。㈢再者,縱原告與○○公司間確曾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且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效,因○○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違約
情形,經被告扣除
違約金、罰款、被告重新發包之賠償金額
後,○○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得請求。且○○公司
因積欠多家公司及銀行之債務,○○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
權,業經○○公司之
債權人分別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在
案,○○公司亦不得對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高雄市○○路區域(第1 標)用
戶接管工程—Ⅰ區」工程,雙方並於99年9 月11日簽訂工程
契約。有系爭工程契約〔見台北地方法院102 建106 號卷(
下稱北院卷)第68頁以下〕。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與○○公司間是否曾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對被告是否有效?被告與○○公司間不得債權
讓與之特約能否對抗原告?
(二)如有效,○○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尚工程款存在?是否得對
被告行使?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
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
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與○○公司間有爭債權讓
與契約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
經查,依「○○公司機電事業群」於101 年11月23日發函
被告向被告說明
上開簽訂過程之101 榮機字第0000-000號
函(見北院卷第20頁)函說明㈢
所載之:「. . . 本公司
於101 年3 月28日,發文字號101 榮機字第0325號函之副
本為本公司機電事業群工程部,以及本公司依貴局與本公
司簽約所使用印章亦相同,因本公司董事長自動請辭,故
無負責人印章,以上足以證明有授權本公司機電事業群全
權處理,本公司其他相關工程,. . . 」等語,可知處理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含系爭確認書及系爭協議書),係○
○公司機電事業群工程部所為及發文,其等並未經負責人
葉○○之授權,且○○公司機電事業群工程部所蓋用之印
章係○○公司與被告簽約系爭工程契約所使用之印章,並
非葉○○之○○公司印鑑小章。證人葉○○亦證稱「(提
示台北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106 號卷第14頁原證三「債權
讓與確認書」,及第84、85頁被證二「○○公司101 年3
月28日101 榮機字第0325號函」及該函後的函後所附的「
債權讓與協議書」,對上開三份資料是否清楚?). . .
這三份資料我都沒有印象,我印象中我都沒有看過這三份
資料,我記得的是當初機電事業群有跟我報告說,詮欣公
司有說如果他們願意來代為出具
履約保證金,高市府是否
就會把區段工程的工程款撥下來,我說我們公司沒有辦法
作決定,要問高市府是否同意這樣做,如果高市府同意詮
欣公司去繳了履約保證金,高市府就願意把履約保證金撥
下來,如果是這樣子我們公司就樂見其成,但是沒有談到
任何權利讓與的事情,只有說到如果履約保證金是詮欣公
司出的,到時候這個工作完成,退回履約保證金就屬於他
們的。當初只有說到這樣,但是後來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
了。」、「(提示第14頁債權讓與確認書上的你們公司大
小章,上面的印章是否你們公司的大小章?)我不能確認
因為我本身沒有蓋過這個章,這個章不是我蓋的。. . .
。」、「(你們公司的大小平常交誰保管?)平常放在秘
書處,非經我批准是不准動用的。」、「(就系爭工程你
們公司是否有授權何人在高雄負責及代理整個事務?)這
項工程的執行我是交給機電事業群的執行長負責,但是他
只負責管理不能做重大決策,像本件的債權讓與他都沒有
權利決定,要經過我們公司總經理跟董事長的核准才可以
,而且我們公司有規定是不能債權讓與的。」、「(就系
爭工程你剛剛有說到機電事業群只有跟你報告履約保證金
的部分?)是。」、「(所以就債權讓與的部分沒有向你
報告過?)印象中是沒有,而且即使向我報告我們公司也
規定不准債權讓與,我也不會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 頁以下)。綜依上開事證,
堪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含
系爭確認書及系爭協議書),係○○公司機電事業群工程
部所為及發文,並未經法定代理人葉○○之授權,且○○
公司機電事業群工程部所蓋用之印章係○○公司與被告簽
約系爭工程契約所使用之印章,並非葉○○之○○公司印
鑑小章,自不足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含系爭確認書及系
爭協議書),已合法生效。原告雖提出葉○○曾批准○○
公司將另案之工程款讓與名原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簽
呈為證,惟此份簽呈,只足認葉○○曾批准○○公司
他案
工程款之債權讓與,而不足以證明○○公司確有簽訂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不足以使本院得有
確信,即不足採。
(二)又縱認○○公司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
。
惟查,原告與○○公司間於101 年3 月26日同日簽訂系
爭確認書(見北院卷第14頁)及系爭協議書(見北院卷第
85頁)之過程,依「○○公司機電事業群」於101 年11月
23日發函被告向被告說明上開簽訂過程之101 榮機字第00
00-000號函(見北院卷第20頁)函說明㈡所載之:「. .
本公司因積欠詮欣公司施工工程款項,於101 年3 月26日
. . 與詮欣公司洽談且達成債權讓與並簽訂債權讓與確認
書後,雙方再洽談後續工程如何進展,會中所述如由詮欣
繼續承作施工,那必須提出工程讓與由該公司後續承作及
保固,本公司當時方才告知有關○○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所簽訂的工程契約裡有第43條規定之情事,必須洽詢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是否同意工程讓與,就此才有雙方簽訂
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情事. . 。」等語,依此函文用容可知
,原告於與○○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債權讓契
約之過程為先行簽訂系爭確認書,之後原告與○○公司繼
續協商後續工程如何進行,原告於洽談中明確得知系爭工
程契約有第43條不得債權讓與約定,債權讓與必須洽詢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是否同意才能有效對被告生效之情事,因
此
乃再與○○公司再簽訂系爭協議書。則依系爭協議書係
簽定於系爭確認書之後、系爭協議書就約定之債權讓與比
例與系爭確認書不同、系爭協議書就約定之債權讓與之效
力及如何行使及是否須徵詢被告之同意後始為有效等內容
均為系爭確認書所無、係於原告明確得知系爭工程契約有
第43條不得債權讓與約定後而就系爭確認書再另行為約定
、○○公司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所檢附之契約書係系爭
協議書
而非系爭確認書
等情可知,原告與○○公司間之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內容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準,即系爭
協議書始為原告與○○公司最後達成之債權讓與契約約定
,系爭確認書已因原告與○○公司間事後另行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而失其效力。而系爭協議書第4 條明確記載:「四
、因甲方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原單位名稱: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所簽立工程契約第43條規定:『乙
方(即○○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
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
行實行權利
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
即被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若屆時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原單位名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不同意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則本協議書無效。」,而被
告於接獲○○公司之通知後,已於101 年4 月6 日以高市
000000000000000 號函(見北院卷第86頁),函復○
○公司不同意該債權之讓與及不同意該○○公司之請求,
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顯已失其效力,原告依系爭無效之債
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顯無理由。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依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3條約
定「乙方(即○○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
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
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見北院
卷第68頁以下),故○○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工程債權
不得轉讓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惟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依原告與○○公
司所簽訂之系爭分包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本工
程全部責任施工。乙方(即原告,下同)應就甲方(即○
○公司,下同)承攬範圍內,依據本工程合約以及甲方與
業主(即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所訂全部內容,確實履行與
本工程有關之工作。」;第6 條第一項約定:「契約包括
下列文件。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㈡投標須知及其
補充事項。㈢開標紀錄、決標文件。㈩甲方與業主間之契
約規範、補充或說明文件及圖說等。」等語(見北院卷第
29頁以下),足見○○公司與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亦為
原告與○○公司間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且系爭分包工程契
約之工程款高達72,031,448元,衡諸常情,原告為保障自
身權益及計算其應向被告出價之承攬金額,豈有於與○○
公司洽談承攬上開分包工程之過程中及與○○公司簽約時
,未向○○公司索取閱覽○○公司與業主即被告間之系爭
工程契約及補充或說明文件及圖說等文件之理。又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
項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
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
意轉讓者,不在此限。」,此為政府發包公共工程均有之
特約,為工程業界均有之常識,原告對此重業界均有之常
識自不得諉為不知。另系爭協議書第4 條並已明確記載系
爭工程契約第43條規定,○○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
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之約定,業見前述,故原告主張
其不知○○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有不得債權
讓與之約定
云云,自難採信。綜上,原告並非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被告與○○公司間債權不得
讓與之特約,得
拘束原告,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另原告既主張○○公司對被告有14,242,313元之工程款存
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
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工
程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4頁以下)所載,○○公司對被
告不但已無工程款可請求,且反而應賠償被告485,615 元
,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五)再○○公司因積欠多家公司及銀行之債務,○○公司對被
告之工程款債權,業經○○公司之債權人分別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在案,扣押之金額累計高達8 億多元,
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2 年2 月5 日高市水污一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佐(見北院卷第15頁)。○○公
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經○○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扣押在案,則○○公司及被告均已喪失處分權能,○○
公司不得對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亦不得對○○公司及其
受讓人之原告為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亦無理
由。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