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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2號 原   告 祥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長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椏淇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臺叁佰貳拾叁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玖佰零捌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向被告承○○○區○○○○道系統鳳東 集污區第四標工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 103 年4 月間簽立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下列方 式辦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依契約詳細 表所列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系爭契約書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 款之 規定,可知乙方(即原告)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向甲方( 即被告)請領估驗計價後,甲方依乙方當期實際完成之金額 給付;第5 款:「…。各期計價款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 工程完成給付50% ,甲方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另第12條爭議處理:「履約爭議發生後,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件訴訟本院乃有管轄權。按原告請領每個月工程款均 會依約將當月實際完成得計價部分製作成請款單、數量計算 表、發票,供被告工務人員核對,核對無誤被告即開立支票 以支付工程款。由原告所製作之帳款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可 知被告103 年6 月份工程款其中被告已簽發票號:NN000000 0,發票日:103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18,223 元,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7 月 份工程款其中票號:FB0000000 ,發票日:103 年9 月30日 ,票面金額:411,203 元,付款行:第一銀行台南分行,二 張支票共計729,426 元,經原告屆期提示,上開二張支票均 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資為證, 此部分原告已先聲請支付命令為請求。另7 月份工程款除上 開已退票者,尚有票號:FB0000000 ,發票日:103 年11月 30日,票面金額:411,202 元;7 月份追加款票號:FB0000 000 ,發票日:103 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275,035 元, 付款行均為第一銀行臺南分行之二張支票由原告收執,惟未 託收,另由原告所提出7 月份請款單及發票,亦可知被告乃 少算工程款257,118 元(1,079,532-822,405=257,118 )予 原告,此部分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又被告尚有8 月、9 月工 程款及追加款未給付,此部分原告亦已結算製成請款單,並 經被告工務人員確認,以上共計3,230,724 元。原告爰依系 爭契約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於103 年4 月間承○○○區○○○○道系統 鳳東集污區第四標工程。 2.被告簽發⑴103 年7 月工程款之票號:FB0000000 、發票日103 年11月30日、金額411,202 元、⑵10 3 年7 月追加款之票號:FB0000000 、發票日103 年10月31日、金額27 5,035元支票交原告收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完工? 2.原告主張之7 月份工程款、追加款與少算之工程款 及8 、9 月工程款與追加款,原告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起訴後就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 230,724 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亦應准許,均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帳款 明細表及103 年6 月至9 月請款資料與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62頁),而觀上開請款單 上載有被告公司印章復無保留意見,顯見被告亦同意 原告上開款項金額。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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