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尚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華銘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
被 告 証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數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肆佰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772,9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19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8、69頁
),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鋼模修改
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為被告修改3 套鐵
模(下稱系爭鐵模),每套鐵模修改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666,000 元(未稅),被告並應補貼原告運費共計50萬元
。原告依約修改模具後,分別於同年2 月24日、3 月25日、
4 月16日將鐵模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屏北車站BCL111標
屏東車站
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處,3 套鐵模並均於交付後
澆置完成。
詎被告僅給付1,582,800 元,就剩餘之承攬報酬
計4,190,100 元(3 套鐵模修改費4,998,000 元+運費500,
000 元+
營業稅274,900 元- 已付1,582,800 元=4,190,10
0 元),
迄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19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
暨回執信封各1 份、照片10張等件為證,而證人即負責規劃
修改系爭鐵模之楊彥芳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伊負責統籌
規劃設計修改系爭鐵模,系爭鐵模都是找原告來修改,原告
修改後已將之運至工地交付完成,
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伊
亦在場見聞,被告僅於第一套鐵模組裝完成時給付一次款項
,原告第一次請款之請款單是伊幫原告送的,後來被告就都
沒付款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
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
自承運費50萬
元部分實不應包含5 %營業稅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原
告上開請求中屬運費營業稅部分即25,000元(000000×5 %
=25000 ),自應
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165,100 元(0000000-00000 =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