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尚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華銘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証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數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77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19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8、69頁 ),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鋼模修改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為被告修改3 套鐵 模(下稱系爭鐵模),每套鐵模修改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666,000 元(未稅),被告並應補貼原告運費共計50萬元 。原告依約修改模具後,分別於同年2 月24日、3 月25日、 4 月16日將鐵模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屏北車站BCL111標 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處,3 套鐵模並均於交付後 澆置完成。詎被告僅給付1,582,800 元,就剩餘之承攬報酬 計4,190,100 元(3 套鐵模修改費4,998,000 元+運費500, 000 元+營業稅274,900 元- 已付1,582,800 元=4,190,10 0 元),迄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19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暨回執信封各1 份、照片10張等件為證,而證人即負責規劃 修改系爭鐵模之楊彥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負責統籌 規劃設計修改系爭鐵模,系爭鐵模都是找原告來修改,原告 修改後已將之運至工地交付完成,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伊 亦在場見聞,被告僅於第一套鐵模組裝完成時給付一次款項 ,原告第一次請款之請款單是伊幫原告送的,後來被告就都 沒付款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自承運費50萬 元部分實不應包含5 %營業稅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原 告上開請求中屬運費營業稅部分即25,000元(000000×5 % =25000 ),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165,100 元(0000000-00000 =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