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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昇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顏慧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榮       洪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標得被告之「瑪家農場1 號井鑿井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並於民國99年7 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自開工日起45日曆天內完工,嗣經被告通知於 同年9 月21日開工,原告隨即進場施工。詎因被告招標前未 召開公聽會與當地居民溝通,違反當地居民數年前已表示不 同意被告再於當地鑿井抽水之意見,而有規劃設計欠周詳之 情形,致同年月27日起即遭工地鄰近之內埔鄉隘寮、黎明、 龍泉及龍潭等4 村(下稱隘寮等4 村)居民反對,並聚眾到 場抗爭,阻撓原告施工(下稱居民抗爭),被告因而宣告停 工後,遲至101 年11月26日未能順利排除之,被告未盡其提 供土地之協力義務,並有可歸責事由致系爭工程停工超過6 個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同條第12項約 定,於101 年11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排除居民抗爭無果,同 年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 、第12項、施工說明書總則其有關約定等(下稱說明書總則 )第47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⑴ 停工期間鑿井機具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379, 167 元、⑵為施作系爭工程購買井管材料支出286,597 元、 ⑶停工期間鑿井機具保養費用156,000 元、⑷停工期間技術 人員待命費用520,000 元、⑸因開工已支付之動員勞安保養 、文書作業費69,203元、⑹利潤損失146,967 元外,並得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工程款其中35,331元(鑿井準備 工作費15,502元、另星工資14,008元、施工告示牌3,549 元 、品管費590 元、營業稅1,682 元),合計1,593,265 元。 ㈡縱認系爭工程停工超過6 個月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屬不可歸 責於兩造之事由,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第6 項、第7 項 、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承 攬契約,請求上述損害及結算工程款。 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26 5 元,及其中1,459,610 元自102 年2 月27日起,其餘133, 655 元自103 年3 月17日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乃屏東縣政府委託被告代辦,屏東縣政府於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風災後為安置災民,於瑪家農場設置483 戶永 久屋,為供應永久屋基地災民之民生用水,特於屏東縣政○ ○○鄉○○路○○號興建禮納里淨水廠,並規劃2 口深井輪流 抽水,以作為淨水廠之原水,第1 口深井於99年7 月間完工 使用(即瑪家農場2 號井),第2 口深井即系爭工程,屏東 縣政府於辦理系爭工程前,已詳細規劃評估,依災害防救法 第37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環境影響評 估法等法令之限制,屏東縣政府或被告未曾承諾不再續鑿第 2 口深井,被告於停工後,亦積極協商無果,居民抗爭應屬 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第4 款約定之「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 爭」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而 停工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約定終 止契約,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發函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0項第3 款約定終止契約,顯非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 力。 ㈡被告已將系爭工程所在之國有土地交付原告,因居民抗爭而 停工,非可歸責於被告,亦與被告不履行契約所需行為有別 ,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終止契約,況且, 原告於訴訟中始主張依此項約定終止契約,並非適法,自不 生終止契約效力。 ㈢系爭契約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不得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僅能依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二)項約定請 求,原告復未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約定會同被告監造單 位、現場監造人員辦理結算、拍照存證之協力義務,經被告 於102 年1 月10日、14日以電話、同年2 月26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前來辦理結算事宜,亦未置理,嗣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自行辦理結算驗收,總計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8,708元,並 通知原告前來領款,原告拒收,復未定期催告,被告就結算 工程款部分亦不負遲延責任。 ㈣原告以鑿井為業,為公司添購機械設備,非單純用於系爭工 程,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工程如期完工後,有何工程需使用鑿 井機具而有預期之利益,其請求停工期間無法將鑿井機具用 於其他工程之所失利益,並不合理;原告於等標期對於說明 書總則第44條第1 項約定並未提出釋疑,臨訟主張該約定顯 失公平而無效,並無可採,依該約定原告對於剩餘材料不得 請求被告收購及賠償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原告向彰 源公司購買之井管仍可用於其他工程,非特殊規格,原告稱 彰源公司願以半價購回等語,亦與彰源公司函覆內容不符, 原告請求賠償購買井管材料支出286,597 元,要非有理;系 爭工程於99年9 月21日開工,同年月27日即因居民抗爭而停 工,自無機具保養費用之問題,原告亦未實際支出任何保養 費用,且原告本應提供機具並負責保養維護,請求被告負擔 停工期間之機具保養費用,並不合理;停工期間原告並無僱 用技術人員之必要,原告主張之待命人員與其提出之證據不 符,所領亦為正常上班之薪資,非待命之對價,又未依說明 書總則第47條第(二)項第3 款約定,經被告認定必要現場 待命人員工資,以書面報被告備查,事實上原告人員並未到 工地待命,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不可採;原告雖有支出工程 綜合保險費(含郵資)8,045 元,但被告已於結算時按比例 計價其中562 元,計劃書裝訂及公文寄送郵資,均非屬總則 第47條第(二)項所得請求之項目,其餘原告主張之準備工 作費,無法證明用於系爭工程,自不得請求;除被告結算「 包商利潤及什費」2,654 元外,原告不得請求其他預期利潤 之所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向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9年7 月29日簽訂工程 合約,約定自開工日起45日曆天內完工。原告經被告通知於 同年9 月21日開工,因居民抗爭而停工,停工逾6 個月仍未 復工。 ㈡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如同年月30日仍無法復 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終止契約。原告嗣 以102 年2 月23日函文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以102 年2 月26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辦理結算。 ㈢原告為施做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21日向彰源公司購買井管材 料支出572,764 元,並支出工程綜合保險費含郵資8,045 元 、計劃書裝訂及公文寄送郵資合計438 元。 ㈣原告追加被告結算工程款其中鑿井準備工作費15,502元、另 星工資14,008元、施工告示牌3,549 元、品管費590 元、營 業稅1,682 元,合計35,331元,與原告其餘請求項目、金額 ,並無重疊。 ㈤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保險費其中562 元、利潤其中2,654 元, 同意給付。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而停工逾6 個月未能復工,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 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應 負遲延責任?何時起算?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而停工逾6 個月未能復工,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招標前未召開公聽會與當地居民溝通,違 反當地居民數年前已表示不同意被告再於當地鑿井抽水之 意見,而有規劃設計欠周詳之情形,致居民抗爭而使系爭 工程停工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經查: ⑴證人即隘寮村村長陳立志雖到庭證述:沒有針對系爭工 程到現場抗爭,只是表達該處水位已經很深,若再鑿井 ,水位會更深,周遭很多口井都廢掉了,沒有要求停工 ,並未反對鑿井,只是建議被告往西取水等語(本院卷 一第292 頁背面至294 頁),證人即龍泉村村長田俊明 固亦到庭證稱:沒有反對系爭工程或阻止施工,只是表 達於該處鑿井是多餘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13 頁正反面 ),證人即龍潭村村長謝秋鈿雖另結證:其行政區在龍 潭村,隘寮村是否同意不是伊權利等語(本院卷一第31 5 頁),均表達並未針對系爭工程進行抗爭之意;然系 爭工程因居民抗爭而停工逾6 個月未能復工,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黎明村村長楊協進證述:其知悉 系爭工程開工後,即表示將工程暫時擱置,反對繼續施 工,當地居民有抗議,後來工程就沒有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沒有協調的空間等語(本院卷一第311 至312 頁) ,足見,系爭工程確係因隘寮等4 村居民於開工後表達 不同意見而停工,證人陳立志、田俊明、謝秋鈿或許認 知其所為並非抗爭,但事實上已對系爭工程之施工造成 妨礙,而如兩造不爭執之因居民抗爭而停工之事實無誤 ,合先敘明。 ⑵證人即隘寮等4 村村長陳立志、楊協進、田俊明及謝秋 鈿固均到庭證述: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並未與居民 召開公聽會、協調會或說明會等語。然渠等證述關於不 同意、不建議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之理由,無非係:系爭 工程所在土地乃黎明村之灌溉水源地,因為之前該地附 近200 多公尺有1 口井已經枯掉,如果要再鑿井,必須 保證黎明村水源不會下陷,必須將井管加深,讓村民之 後可以抽的到水,後來停工後有召開協調會,伊建議取 水要到三和村或隘寮溪畔取水;因為之前開鑿的井抽不 到水,該地沒有水可以抽,如果有水會影響到龍泉村民 生灌溉用水,所以不同意繼續系爭工程,龍泉村民使用 簡易自來水,申請開井處位在系爭工程預計鑿井處下游 ;因為當地地下水資源不好,之前附近200 公尺處已經 鑿了1 口井,現在又要鑿第2 口井所以大家就建議不要 繼續鑿井;該處水位已經很深,若再挖會更深,周遭很 多口井都廢掉,建議被告往西取水等詞(本院卷一第29 3 至294 頁、311 至316 頁),主要係針對系爭工程預 計鑿井處有水源不足疑慮,均非因未召開公聽會、協調 會或說明會,亦非因違反居民之前意見所致,原告稱: 系爭工程開工前數年,當地曾有另一鑿井工程,當地居 民曾表示下不為例,被告違反居民意見,才導致抗爭云 云,並非事實。其次,縱認系爭工程乃相對人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02 條規定:除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業已提出申請水權狀興 辦計劃書(本院卷第245 至249 頁背面),而原告未具 體指出或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設計針對水源地之選定本 身何缺失,或事前召開公聽會、協調會、說明會即能避 免系爭工程之招標、開工,而與鑿井地點選定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尚難以前述證人主觀上認為有影響水源疑慮 ,即為不利被告認定。縱然被告於居民抗爭後有召開協 調會,並規劃更換取水地點,然該協調會乃因應居民抗 爭,為尋解決方案而後召開,要難據以推論原本設計有 何缺失,而謂居民抗爭導致停工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主張被告未事前與當地居民協調溝通導致居民抗爭而停 工,係可歸責於被告,難認有理。 ⑶原告雖另謂:被告前於屏東縣林園鄉之導水管搶修工程 ,遇有抗爭,即申請警力維持秩序以維持搶修工程之進 行,然被告就系爭工程,針對居民抗爭未採取警力維護 ,導致停工逾6 個月仍未能復工,契約終止應屬可歸責 於被告云云,然原告所舉上述例子是否與本件情況相同 ,未有適當證明,況且,對於抗爭採取何種對應方式, 並無一定標準,被告亦於停工後與居民協調,有協商會 議記錄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5 至199 頁),要難以 被告未申請警力維護,即認停工逾6 個月未能復工,乃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⑷原告又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24項之協力義務 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停工逾6 個月未能復工,係可歸責 於被告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4項約定:契約使 用之土地,由甲方(即被告)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 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 乙方(即原告)所致者外,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 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本院卷第 18頁背面)。然此規定乃關於工程用地所有權界址,而 依前述 本件居民抗爭之理由,尚與工程用地所有權界址爭執無 涉,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第4 款約定民眾非理性之 聚眾抗爭屬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則被告交付 原告施工用地,若因此民眾非理性聚眾抗爭占用,自不 能將之視為被告未盡提供土地之義務,其理甚明,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⒊綜上,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而停工逾6 個月未能復工,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第4 款之「 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應可認 定。 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⒈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或嗣經被告同意而於101 年11月30日終止? 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而停工逾6 個月,乃非可歸責於兩造 ,已如前述,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函文中,雖僅提及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但是其記載「申報開工至今 ,因他項因素(非可歸責乙方)未能履約而經多次協商亦 未有定論,因成本考量,於101 年11月30日,如無法動工 ,請體恤商艱」等語之文義,可包含同條第13項之要件, 即「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 暫停執行期間持續3 個月或累計逾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 ,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堪認原告於該函文已為 此部分終止事由之主張,而於該函文所定期限,即000 年 00月00日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非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終止契約,不生合法終止效力云云 ,尚非可採。 ⒉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系爭工程既非因政策變更且非 可歸責於兩造,而經原告終止,則除契約另有訂定(即系 爭契約第21條第7 項、說明書總則第47條)外,被告不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16 條 規定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應 負遲延責任?何時起算?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項準用同條第5 項、第6 項約定, (被告)與乙方(即原告)協議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 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 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 約價金給付。(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 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本院卷第 29頁)。所謂合理之利潤,乃針對已經施作但部分完成尚 未能使用部分之利潤,至於尚未開始施作之預期利益,甚 至是原告於停工期間之所失利益,均不在此範圍內,應先 辨明。 ⒉依說明書總則第47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 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6 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 法施工而停工者,其停工期間連續達90日曆天,累計達 180 日曆天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於30日內函知甲方終止 或解除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 求償。甲方應退還全部或留存之保證金:(一)工程簽訂 契約後未能開工者:1.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2. 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3.已建築完 成之工棚及租金費用,得依契約相關項目之金額比例計算 。 4.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得 按實付金額計算。5.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並以最多兩 員及6 個月基本工資為限。(二)工程已開工者:1.契約 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 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 比例估驗計價,準此,原告就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於兩造 之事由而終止,雖得依說明書總則第4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然所得請求範圍,應區分未能開工者、已開工者。 ⒊鑿井機具閒置損害:原告主張停工期間原告無法將鑿井機 具用於其他工程,無法承攬其他鑿井工程,損害甚鉅,依 系爭契約預期利潤,停工期間2 年2 月,原告所失利益高 達2,547,428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79,167 元等節,惟被 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7 項準用同條第5 項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之範圍,並 不包含所失利益,原告於停工期間無法使用鑿井機具之所 失利益,本不屬被告應與原告協議補償之範圍,而同條第 6 項所謂「合理利潤」,並不包含原告於停工期間之所失 利益,亦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工程停工逾6 個月未能復工 ,又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 ⒋井管材料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向彰源公司 購買特殊規格、尺寸之井管材料,支出572,764 元,因契 約終止,原告向彰源公司洽商,彰源公司原承諾以5 折成 本價回收,嗣於103 年4 月改願以每支18,360元之價格買 回,原告此部分損失超過原支出價格之一半,今僅以原支 出價格一半,即286,597 元作為損害賠償請求等情,被告 對於原告支出井管材料費用572,764 元乙節,雖無爭執, 然否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經查:系爭契約終止 ,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僅須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項準用同條第5 項、第6 項之約定 「與原告協議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僅部分完成 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 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然兩造未經協議補償,且井管材料 尚未原告交付、進場,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0頁 背面),亦難認屬「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 、「已發生之. . . 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 ,不應准許。 ⒌停工期間之鑿井機具保養費用: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 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 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 乙方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 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乙方負責」,原 告於開工後,需維護相關施工之機具,其中當然包括鑿井 機具,在停工期間,因並未免除原告維護機具之義務,故 原告需維持系爭鑿井機具之正常使用及效能,而有維護費 用之支出,原告僅以每月6,000 元作為保養費用之計算標 準,尚屬合理,自得向被告請求保養費用計156,000 元云 云,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查,系爭工程非 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停工、終止,則停工期間原告增加 支出或損害,均非被告所應負責賠償之範圍。況且,機具 保養費用縱於施工期間,亦屬原告應自行負擔,遑論,原 告實際上並未實際支出任何費用,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 卷一第212 頁背面、第213 頁),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費用,顯屬無據。 ⒍待命技術人員費用: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 2 款約定,及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工 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5 人 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 資,由甲乙雙方協議定之,但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並於 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甲方備查」,而原告 於開工前提交之施工計畫書,即規劃員工林坤榮為品管人 員、員工林家豪為安衛人員,均為系爭工程之必要待命技 術人員,原告以每月10,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云 云,然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之「必要現場 待命人員」,與系爭契約9 條1 項2 款之員工,一針對工 程進行期間,另一針對停工期間,二者文義並不相同,其 次,停工期間與工程進行期間任務內容不同,縱認原告開 工後已雇用足夠員工,亦不能當然認為此部分屬停工期間 所必要,遑論,原告並未依說明書總則第47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程序,經被告認定必要、協議工資,更未證明待 命人員停工期間之任務內容,難認此部分確有必要,所請 自難准許。 ⒎因開工已支付之動員勞安保養、文書作業費: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於99年9 月21日開工,但旋即遭到附近居民抗爭, 實際上與未開工狀態無異,若因此不准原告依說明書總則 第47條第(一)項請求相關裝訂成本,顯失公平,再者, 自99年9 月21日開工,原告旋即進場整地、套管放置等, 系爭鑿井機具需要架設平台為輔助,故需要鋼筋搭建,方 有鋼筋支出。相關鑿井機具、整地、套管放置亦需由人員 進行施作,支出相關費用(即機具相關支出、工資支出) ,69,203元,均屬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二)項第1 款之 準備工作費,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說明書總則第 47條第(一)、(二)項已明文區分未能開工者、已開工 者,自應分別情形適用之,況且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21日 開工,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 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原告至少繼續施作至同年月27日 ,進行整地、套管放置等工作,核與完全未能開工之情形 有間,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一 )項請求,難認有理;至同條第(二)項所謂「契約規定 之準備工作費」,依其文義,即屬契約有約定屬準備工作 費者為限,非原告所能自行定義,觀之營繕工程結算總表 之項目僅有項次「壹、一、A 、1 」鑿井準備工作費,原 告依此項約定所能請求者,應僅限於此,原告除被告結算 工程款外,另請求之準備工作費,除被告認諾之保險費 562 元外,其餘均非有理,不應准許。 ⒏預期利潤損失:原告主張依其投標時所出具之工程估價單 ,已預期就系爭工程之利潤為146,967 元,對照系爭契約 總價1,982,000 元,其利潤僅為7.4%,尚屬合理云云,然 除被告就結算結果同意給付原告利潤2,654 元外,原告請 求利潤162,313 元部分,並非已部分完成之合理利潤,純 係終止後未能施作部分之所失利益,依前述說明,被告無 賠償所失利益之責任,原告請求逾2,654 元部分,自不應 准許。 ⒐被告結算之鑿井準備工作費15,502元、另星工資14,008元 、施工告示牌3,549 元、品管費590 元、營業稅1,682 元 ),核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項準用同條第6 項第2 款規 定之費用及合理利潤,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⒑遲延利息: ⑴按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 為協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 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237 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 輕之規定),但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 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 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 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項約定, 乙方依契約規定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 ,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 備,並將以獲得支付之所有物品移交甲方使用,對於已 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甲方監造單位/ 現 場監造人員,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系爭契約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約定「. . . 甲方並於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 據後5 日內付款」(本院卷一第11頁、第29頁背面), 準此,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4項約定,會同被告辦理結算,惟被告抗辯曾於結 算前通知原告前來辦理,原告未予置理乙情,並提出存 證信函為憑(本院卷一第87頁),原告並無爭執,僅陳 述:因系爭工程開工不到一週及停工,原告無法提供相 關資料,而由被告自行結算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41 頁背面),可見,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就未盡結算之協 力義務。而被告於結算後分別於102 年5 月29日、6 月 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原告亦未照辦,遲 至103 年9 月11日始以民事準備(五)狀,追加請求被 告結算金額其中35,331元,主張部分562 元、2,654 元 ,與原告請求重疊,堪認原告自斯時起,復再表示受領 之意思,被告即應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於5 日內給付,逾期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⑵被告雖以:原告並未提出統一發票,被告仍不負遲延責 任云云為辯,然原告縱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 ,於請領契約價金時提供統一發票,此與被告給付結算 款項,兩者間並非居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並無以此為 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收受民事準備(五)狀後 5 日內,逾期自同年9 月1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 請求保險562 元、利潤2,654 元、被告結算金額35,331 元,合計38,547元(562 +2,654 +35,331=38,547) ,及自103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主張自103 年3 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並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第6 項、第7 項 、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二)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8,5 47元,及自103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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