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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昇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顏慧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榮       洪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七區管理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 區管理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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