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昇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顏慧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榮
洪國欽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七區管理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
區管理處」。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