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高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文媛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千機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蓁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間
承攬訴外人珊瑚館有限
公司(下稱珊瑚館公司)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
○ ○○○○ ○○○○ ○號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整體工程
),並將房屋屋面、牆面鋼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
被告施作,總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6,576,020 元。查依
兩造所簽署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得於上述地點依本合約附件所提供之數量安
裝產品,採實作實算制..。」等語,而整體工程於102 年10
月間全部完工,經原告依現場實測系爭工程數量及單價再加
計
營業稅5 %綜互計算結果,被告竟逾領工程款達708,736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08,736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原告指示,配合整體工程,受監造單位
之監督管理而為施作,相關完成數量均經原告驗收確認後,
被告始依原告確認之數量製作對帳明細表,據以請款、領款
,原告事後空言爭執實作數量與請款數量不符
云云,實無可
採。而系爭工程分為第一期、第二期工程,第一期工程於10
1 年10月24日完工,被告於原告驗收、確認數量後,於同年
11月20日提出工程對帳明細單,並依原告要求,依原告確認
之數量,要求建材廠商開立相關防火、綠建材標章證明書予
原告,以供請領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原告
嗣亦已據此請得
使用執照,足見
上開證明書
所載數量即為經原告確認之完成
數量,且合於實作數量。而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拆除部分
建物,另行增建而進行第二期工程,第二期工程於102 年6
月12日完工,被告亦經原告確認數量後,於同年8 月1 日提
出對帳明細單請款,如上開明細單所載完成數量不符,原告
何以仍依對帳明細單付款,並遲至102 年10月22日始寄發
存
證信函予被告,爭執對帳明細單所載與實作數量不符?況依
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完工後,乙方通知甲方(即原告)
之日起算30天內應合力完成檢視及驗收程序,若甲方未能於
上述之30天內完成工程驗收,則視為甲方已同意並驗收完成
。」,而被告已分別於101 年10月24日、102 年6 月12日通
知完成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原告如未於被告通知完工之日
起30日內完成驗收,即未能於101 年11月23日、102 年7 月
12日內完成第一期、第二期工程驗收,即視為已同意驗收完
成,則原告遲至102 年10月22日始發函爭執實作數量,已逾
視為驗收完成之期限,自不得就此再事爭執。
退步言之,縱
依原告主張之數量計算,被告溢領金額亦僅有396,318 元等
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4 月間承攬珊瑚館公司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
○○段○○○○ ○○○○ ○○○○ ○號土地上之整體工程,並將系
爭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分為第一期、第二期工程
,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完成第一期工程,並提出
如被證3 、4 (本院卷第47-62 頁)所示文件予原告以申辦
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核發後,被告於102 年6 月
12日通知原告第二期工程完工。
㈡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提出第一期工程對帳明細單予原告,
原告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5,409,558 元(含稅);被告另於
102 年8 月1 日提出第二期工程對帳明細單予原告,原告已
給付第二期總工程款之90%即1,587,090 元(驗收款10%尚
未給付)。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數量、金額及被告請款之數量、金額
為如附表所載。
㈣整體工程(含系爭工程)業主業已完成驗收。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實作數量與請款數量不符而有溢領工程款情事
,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證人即整體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建築師鍾昇遠於本院審理中
結
證稱:整體工程分為第一、二期工程,具體內容是第一期蓋
好後取得使用執照再增建,增建部分就是屬於第二期工程。
第二期工程施作時,會將第一期工程部分拆除,拆除部分也
會包含屋面與牆面鋼板原來已經施作的部分,至於原先已經
搭建好又要拆除的部分如何計價,要看包商與業主的約定,
一般要看拆除部分是哪一類工程,如果是鋼筋混凝土拆除就
不能再使用,所以要給錢,如果不好拆,拆以後也要給錢,
拆除跟復原都要費用,而且拆除一定會有部分損壞,一般會
有計價,這是常態,但也要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屋面是扣
合式,那部分不好拆,一般這部分拆除後會變形,回收也是
廢鐵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佐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
於第一期工程完工,申領建物使用執照後,才再進行第二期
工程,而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
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使用執照,此觀建築法第70條
第1 項規定自明,故既經發給使用執照,上開建物自係已依
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圖說興建完成,則已完成興建之建物如
非因事後欲「違法」增建而有拆除部分原已施作之工程,何
需再進行同樣之屋面、牆面工程?是被告稱系爭工程第二期
係拆除第一期工程之部分工程後再增建施作者等語,與鍾昇
遠所述相符,自
堪信實。原告否認有拆除第一期部分工程再
進行第二期工程云云,則與
經驗法則相違,無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兩造事後
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6 條所約定之付款辦
法,即訂金款30%、進度款30%、完工款30%、驗收款10%
之付款方式(本院卷第7 頁背面),改以就第一、二期工程
數量先行估算,另就請款方式,視其需要,請領工程款,待
第一、二期全部工程完工後,再行全部驗收結算數量云云(
本院卷第7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合約並無雙方
事後變更付款方式之相關載述,原告所指已乏依據,且系爭
工程於進行第二期工程前,需先拆除第一期已完成之部分工
程,已如前述,則如未先驗收第一期工程部分之數量,日後
拆除,如何再就拆除部分進行驗收結算?況原告所謂「視其
需要,請領工程款」,與工程實務定期請款,以利估驗及資
金調度之方式顯亦相違,原告所述之計價方式顯不符經驗法
則,佐以原告事後仍係先全額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含該期驗
收款),足見原告所謂變更付款方式乙說,與事實並不相符
。
⒊第一期工程部分:
⑴被告於完成第一期工程後,提出建材廠商提供之防火、綠建
築標章、品質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予原告收執,原告嗣據此申
辦使用執照,主管機關亦已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而被告提出
之第一期對帳明細單所載數量與上開證明文件所載數量相符
等情,有卷附文件簽收單、綠建材標章證明書、防火證明書
、出廠證明書、品質證明書、無輻射污染證明書、
切結書等
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6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鍾昇遠證稱:第一期工程因為完工後,要申請使用執照,所
以數量比較可以確認,上開相關之證明書就是伊拿去跟建管
單位申請使用執照的單據。第一期完工後,屋面、牆面位置
有施作鋼板,但伊等沒有實際下去量,伊監造權責應該是出
廠東西核對伊的設計,不能比伊的圖面少,或也不能多太多
,所以上開證明文件上記載的數量數據應該差不多,當時廠
商送來,伊一定有看,但沒有現場量。出廠證明的數量原則
上應該跟實際數量相符,才會通過審核,差異不要太大。第
一期工程完工後有拆除部分,已經拆除部分比較難考究其數
量等語(本院卷第148-150 頁)。足見上開證明書所載數量
建材確經被告送至現場施作。
⑶又系爭工程
乃分第一期、第二期工程,第一期工程必須拆除
部分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已如前述,而於此並無事證
足證兩
造有約定第一期拆除部分不計價付款,且依鍾昇遠
前揭證述
:如果不好拆,拆以後也要給錢,拆除跟復原都要費用,而
且拆除一定會有部分損壞,一般會有計價,這是常態... 系
爭工程屋面是扣合式,那部分不好拆,一般這部分拆除後會
變形,回收也是廢鐵等語,則第一期工程含事後拆除部分原
告應計價付款之事實應
堪認定,而於第一期工程完工後,尚
未拆除進行第二期工程前,兩造應先行就第一期階段工項進
行驗收計價,以利雙方之計價請款,原告並不爭執已如數給
付第一期工程含10%驗收款在內之全部工程款,則被告主張
原告已就第一期工程施作數量驗收計價等語,即堪採信。原
告事後空言指稱被告實作數量不符,卻無法說明其係如何於
事後計算已遭部分拆除之第一期工程施作數量,是其主張被
告就第一期工程部分實際上僅施作如附表原告主張數量欄位
所示云云,
尚難憑採。
⒋第二期工程部分:
⑴鍾昇遠就第二期工程部分證稱:因第二期工程無須陳報建管
單位,數量較不好確認,第二期未現場精細量測,僅可依書
面資料概算,因為現場已經有很多裝修或變更,有隱蔽部分
沒有辦法概算等語(本院卷第148 、150 頁),是鍾昇遠事
後提出之計算資料雖記載屋頂為343.175 ㎡、外牆為497.88
㎡,但其同亦表示此係依圖面標示尺寸計算,並不等於現場
實作數量,有其函文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59 、160 頁),
且依原告自行估算第二期工程屋面為353 ㎡、外牆為528.3
㎡,數量亦高於鍾昇遠書面概算之資料,足見鍾昇遠所述,
第二期工程確有部分因遭隱蔽,無法精細估算等語屬實,自
難遽以鍾昇遠所提出之計算資料為被告實作數量之依據。
⑵次按,「完工後,乙方(即被告)通知甲方(即原告)之日
起算30天內應合力完成檢視及驗收程序,若甲方未能於上述
之30天內完成工作驗收。則視為甲方已同意並驗收完成。」
,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甚明。查被告於102 年6 月12日通知
原告第二期工程完工,被告嗣於102 年8 月1 日提出第二期
工程對帳明細單予原告後,原告已給付第二期總工程款之90
%即1,587,09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約
定,應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即102 年7 月12日內驗收完成,
否則依約將視同驗收完成,且原告亦有派駐工地主任負責現
場工作,則於被告通知完工時,為免遲延驗收遭受不利益,
衡情應會迅予進行驗收結算手續,況原告如未進行驗收結算
,被告即無從提出施工數量單據請款,原告又豈有在數量不
明之情況下,即先行放款90%工程款予被告,並遲至10月22
日始發函指控被告實作數量不符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施作數
量已經原告驗收始得請款等語,即非無據。原告所述則難採
信。
⒌至原告雖請求將
本件送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東縣辦事處鑑
定實作數量,
惟,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部分工作物業經拆除
,故第一期工程完工時之「現況」已不復存在,鍾昇遠亦坦
言已經拆除部分欲鑑定有困難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顯
見第一期工程之實作數量事實上應已無從鑑定;第二期工程
部分屬第一期工程拆除後之增建工程,而拆除後與第二期工
程銜接之建材或有部分重疊,難僅憑圖面確認第二期施作範
圍,且現場已經有很多裝修或變更,隱蔽部分已無法計算,
此據鍾昇遠證述如前,故縱委請建築師重新現場量測,顯亦
難精確估算被告當時實作數量,況依原告所主張之數量與被
告請款之數量,差額僅有20,886元(本院卷第173 頁),然
原告
自承鑑定費至少即需35,000元以上(本院卷第169 頁背
面),是原告送請鑑定並不符訴訟經濟,亦無必要,
附此敘
明。
㈢從而,被告乃依兩造之承攬關係領取工程款,並無溢領情事
,自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不當利益708,736 元云云,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依承攬關係受領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故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08,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項次│工程項目 │契約數量│被告請款數量 │原告主張數量 │單價 │
│ │ │ ├──────┬──────┼────┬────┤(未稅)│
│ │ │ │第一期 │第二期 │第一期 │第二期 │ │
│ │ │ │(101.11.20) │(102.8.1 )│ │ │ │
├──┼────────┼────┼──────┼──────┼────┼────┼───┤
│1 │屋面工程 │1685㎡ │1291㎡ │361㎡ │1181.7㎡│353㎡ │2,700 │
├──┼────────┼────┼──────┼──────┼────┼────┼───┤
│2 │收邊工程 │ │ │ │ │ │ │
├──┼────────┼────┼──────┼──────┼────┼────┼───┤
│(1) │單/雙斜屋脊收邊 │ 138m │ 81m │ 19m │70.8m │18.7m │ 750 │
│ │,含Z型收邊 │ │ │ │ │ │ │
├──┼────────┼────┼──────┼──────┼────┼────┼───┤
│(2) │山牆收邊,含Z型 │ 145m │ 94m │ 38m │70.8m │38m │ 700 │
│ │收邊 │ │ │ │ │ │ │
├──┼────────┼────┼──────┼──────┼────┼────┼───┤
│(3) │簷口收邊,含J型 │ 197m │ 138m │ 38m │116.7m │38m │ 450 │
│ │收邊 │ │ │ │ │ │ │
├──┼────────┼────┼──────┼──────┼────┼────┼───┤
│(4) │天溝收邊 │ 148m │ 138m │ 38m │117.8m │37.5m │ 450 │
├──┼────────┼────┼──────┼──────┼────┼────┼───┤
│(5) │外牆台度收邊 │ 120m │ 149m │ 57m │146.9m │56.5m │ 400 │
├──┼────────┼────┼──────┼──────┼────┼────┼───┤
│(6) │外牆帽蓋收邊含有│ 120m │ 162m │ 19m │131.3m │19m │ 800 │
│ │襯材 │ │ │ │ │ │ │
├──┼────────┼────┼──────┼──────┼────┼────┼───┤
│(7) │轉角收邊 │ │ │ 15m │ │12m │ 750 │
├──┼────────┼────┼──────┼──────┼────┼────┼───┤
│3 │天溝工程 │ 148m │ 138m │ 38m │117.8m │37.5m │2,500 │
├──┼────────┼────┼──────┼──────┼────┼────┼───┤
│4 │牆面工程 │1239㎡ │1087㎡ │522㎡ │827.3㎡ │528.3㎡ │ 930 │
├──┴────────┴────┴──────┴──────┴────┴────┴───┤
│ │
└────────────────────────────────────────────┘